Re: [新聞] A國軍罐頭送親友 中校貪污起訴
原文恕刪。
澎湖上士洩密案最後之所以用違背職務收賄罪(貪污治罪條例)判決,而不是適用洩露國
防機密罪(軍刑法、國安法),並不是因為洩密罪罰不到,也不是因為洩密罪太輕,而是
因為違背職務收賄罪真的太重了…。
先討論洩密罪(軍刑法、國安法)罰不罰得到澎湖謝姓士官。澎湖洩密案的特殊之處,在
於他不是把情報交給中國代理人,而是賣給台灣人開設的地下錢莊。原po似乎認為這樣子
,國安法就管不著,產生法律漏洞。
單就國安法來看,確實如此,國安法第2條第2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
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
為下列行為: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
或電磁紀錄。」
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13條第1項:「軍公教及公營機關(構)人員,於現職(役)或退休(職、伍)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二、犯第七條、第八條之罪、或陸海空軍刑法違反效
忠國家職責罪章、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至
第三十一條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前項應追繳者,應以實行犯罪時開始計
算。」
乍看之下,本罪洩密的對象必須是「中港澳」或其「實質控制的組織」或其「派遣之人」
(下稱中共代理人),國安法才會加以處罰。澎湖上士交付機密的對象,只是台灣錢莊而
不是中港澳,如果也不能證明台灣錢莊是中共代理人,即不適用國安法規定。看似存在立
法漏洞。
這裡不免要吐槽一下國安法的條文,依照本法修正理由,所謂中共「實質控制的組織」是
參考公司法母子公司間「(母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子公司)人事、財務或業務」之定
義(公司法第369條之2)。參照我國法院對公司法的解釋,通常是以母公司是否指派過半
董事至子公司董事會作為判準。但公司法與國安法的立法目的本就不同,前者是為保護公
司股東及債權人而對多數股東權加諸限制、同時兼顧集團企業整體利益所為之規範,後者
是出於保護國家機密之考量。國安法修法「照抄」公司法的條文,究竟是出於實際需求,
或者只是立法技術不佳,修法過程中未見任何相關的討論。難道中共政府指派1/3、2/5董
事席次的公司,就不是中共代理人了嗎?何況中共作為以黨領政的人治國家,其對企業的
影響力,豈止受限於是否指派席次進入董事會而以?
無論如何,如不能證明台灣錢莊是「中共代理人」,澎湖蔡姓上士都不成立本條犯罪。這
是否意味我國法對於本案缺乏因應之道?並不盡然。國安法是針對「所有人」的規範,對
於軍人,還有更嚴厲的軍刑法在守株待兔。
軍刑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電磁紀錄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本條並沒有限制你洩密的對象,只要你洩密,不管洩給誰,是即便只是洩
漏給路邊大媽,都必須面臨有期徒刑三到十年的刑責。洩漏給路邊大媽,得關三到十年,
加上褫奪公權、沒收犯罪利得、開除軍籍等處分,不算輕了。
軍刑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依照本條規定,洩密對象如果是「敵人」,更會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
何謂「敵人」?依照同法第10條規定,指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這裡
有板友質疑,本條的「敵人」,並不包括中共,因為中共和我國並未處於交戰狀態,從而
洩密給中共,不能依照20條第2項交付機密於敵人罪處罰,又是一個法規漏洞。我國法院
對於「敵人」的解釋寥寥無幾,比較有代表性的是高等法院 高分院 103 年度軍上重更(
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依照該號判決,中共長年與我國處於武力對峙狀態,確實是軍刑
法所稱的敵人「無疑」。版友所謂「軍刑法所稱的敵人不包中共,存在法律漏洞」的說法
,似乎是種誤解。
不過討論敵人的定義,在澎湖上士洩密案並沒有多大意義,因為他不是洩密給中共,而是
洩密給台灣的地下錢莊,毫無疑義不是第20條第2項的敵人,因此只能論以第20條1項的洩
密罪(有期徒刑三到十年)。
這裡有爭議的是,如果這個台灣錢莊實際上是「中共代理人」呢?澎湖士官雖只是把文件
交給台灣人,但如果台灣錢莊轉手就把資料賣給中共,豈不是輾轉交給敵人,卻不能用敵
人的法條判決(無期徒刑或死刑)?由於裁判網上幾乎找不到適用第20條第2項的判決,
因此本人於此只能推測法院可能採取的看法:
第一種看法,是「經由中共代理人交付=交付敵人」,只要洩密給中共代理人,比如交付
給兩岸三地的學者、商人、學生,包括本案的台灣錢莊等等(如果可以證明他是中共代理
人),就以洩密給敵人處理,法定刑就是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二種看法,是洩密於敵人罪的法定刑實在太重了(死刑跟無期徒刑),基於罪刑相當原
則,只要不是直接交給中共公務員,而是經由中共代理人轉交者,都不當作敵人處理。由
於第一種解釋屬灰色地帶,畢竟法條只說「交付給敵人(交戰或武力對峙的國家或團體)」
,沒有明確規範「經由中間人輾轉交付」的情形,依照法院向來嚴格要求罪刑明確性的立
場,不把代理人當作敵人,恐怕才是常態。
從法條的效果來看,軍刑法確實存在不夠細緻的問題,以敵人處理,好像太重,但不以敵
人處理,而是以交給路邊大媽相同處理,又好像不夠。未來可以考量把中共代理人單獨挑
出來規範。亦即依照交付對象是「一般人」、「中共代理人」或是「中共公務員」三種情
形,分別處以由輕到重的刑度。(雖然洩密給中共代理人,可以適用國安法第2條第2款,
但國安法的法定刑連軍刑法第20條第1項都不如,如果想要針對軍人作特別加重,解決之
道還是修正軍刑法。)
查詢新聞,行政院確實曾經提出過類似的修正草案,不知為何最終沒有通過。
https://reurl.cc/QXrbxM
不考慮修法問題,回到現行法規和這個案子,法院最終是以違背職務收賄罪(貪污治罪條
例)(下稱貪污罪)判決,查網上新聞,檢察官同時以「國安法」、「軍刑法」、「貪污
治罪條例」起訴,但法院最後只判決違背職務收賄罪(貪污治罪條例)判決5年。
因裁判網上暫時查不到本案判決,法院真實的裁判情況不得而知,根據上述分析:
1. 是否違反國安法第2條第2款有疑義,取決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台灣錢莊是中共代理人
。
2. 是否違反軍刑法第20條第2項也有爭議,取決於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台灣錢莊是中共代理
人、法院又是否認定中共代理人為敵人。
3. 但違反軍刑法第20條第1項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應該是沒問題的。法院最終應是認定
兩罪想像競合,依照刑法55條,從一重處斷,因此最後只以貪污罪論處。
https://reurl.cc/N0vRop
版有有爭議的是,理應發揮作用得軍刑法和國安法都用不到,竟然必須以貪污罪從一重處
理,是不是代表軍刑法和國安法太輕了?但小弟個人的想法是,貪污罪實在太太太重了…
依照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地1項第5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單單是貪污,就只有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各位看了如果沒感覺,
不妨參照刑法中其他十年以上的罪名都是甚麼罪:
刑法第185-1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劫持使用中之航空器或控制其飛航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輕微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
略)」
刑法第187-2條:「放逸核能、放射線,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略
)」
刑法第 221 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
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26 條:「犯第二百
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
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餘略)」
刑法第286條:「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
區區一個貪污罪,法定刑竟和恐怖分子劫機致重傷、核洩露致死、強姦致死、殺人、凌虐
幼童致死相當。要知道上述罪名都是發生死亡結果、致重傷或致死的加重結果,才會課以
這麼重的刑,將貪污罪比照處理,已經嚴重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根據犯罪輕重決定
刑度輕重)這些基本的法律原理原則。也可能是因為貪污罪比起上面所列罪名,法定刑明
顯偏重,所以澎湖洩密本案,法院才考量繳回犯罪所得等因素,減輕至5年吧。
綜上所述,小弟認為現行軍刑法仍有修法細緻化的餘地,至於刑度究竟要多重才能有效嚇
阻軍人洩密,沒有大量的實際查訪及實證研究,可能無法得出結論。小弟能力有限,無法
對刑度部分提供意見。本文目的只是針對澎湖洩密案進行粗淺的討論,分析法院形成本案
判決的原因而以。
不過,國安法幾經修法,仍無法嚇阻中共代理人發展組織與吸收軍人,查詢網上判決,絕
大多數的洩密軍人都是因為經濟誘因而自甘墮落,要馬是台商招待旅遊牽線、要馬是赴陸
經商收了好處、要馬自己陷入債務困境而中共出面解決,除了在末端不斷加重刑罰、遇洞
補洞以外,如何從源頭處監管特定軍人赴陸從商或是旅遊的行為、如何為陷入財務困境的
國軍弟兄提供財務支持,也是一個可以思考的出發點。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1.56.170.1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Military/M.1692469307.A.9D6.html
※ 編輯: jump2j (61.56.170.19 臺灣), 08/20/2023 02:4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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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餒。只能憑藉新聞跟小弟有限的法律知識去推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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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適用舊法起訴吧?
看舊法關於洩密的條文沒什麼變,只是條項變更而已。
新法只是增加了可以處罰的交付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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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刑法管得到。
本案(如果新聞內容屬於)的法律適用結果,應該是一行為成立軍刑法20條第1項、跟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兩罪。
法院最後之所以只依貪汙罪判,是依照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兩罪,從一重處斷。
本案,貪污罪比較重,法院判決時依照刑法55條,必須用比較重的貪污罪量刑。
白話來說,不是軍刑法管不到,而是貪污最真的太重,把軍刑法的效果蓋下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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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前文中講得很清楚軍刑法第20條第1項可以適用喔。
還有,如果新聞屬實,且即便錢莊是中共代理人,軍刑法20條第2項應該勾不到本案喔。
第2項交付對項是「敵人」,第10條名確定義敵人是交戰或武力對峙的國家或團體,依照法
院向來嚴格得罪刑明確性解釋,文義上恐怕是不能包含經由代理人間接交付的情形。加上
本條非常嚴重的法律效果,法院傾向於嚴格解釋,恐怕才是常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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