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捷運站跳軌自殺 獲救罰5萬 (北捷)
我回這篇將近兩年前的文,是因為最近有相關案例。結論是:
若因他人自殺而受到損害,透過訴訟向自殺身亡者家屬求償也未必有效。
http://news.chinatimes.com/focus/11050101/112011020800087.html
凶宅影響房價?法官說不會
2011-02-08 中國時報 【馬瑞君/台中報導】
王姓中年男子在台中市租屋處墜樓死亡,林姓房東怪罪死者「害」房子成
凶宅,提告訴要求其家人賠償賣屋價差一百四十萬元;法官審理後認為凶宅
影響房價是主觀因素造成,還舉彰化洪若潭滅門血案豪宅為例,指二者缺乏
因果關係,將全案駁回。
(中略三段)
法官並以世界各國對自殺行為處罰的比較,英國在六○年代廢除自殺罪,
自殺從「犯罪」演變成「權利」,屬「法外空間」;我國法律體系也是對自
殺行為不禁止、不保護,也不構成民法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凶宅是不是會影響房價?法官認為若非林姓房
東急於削價出售也不會造成損失,凶宅造成房價貶損是主觀因素造成,因交
易對象不同而有感受差異。
法官並以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發生的洪若潭全家命案為例,還是有人不畏
懼「超自然現象」,高價買屋,難認定林姓房東賣屋損失與王男墜樓之間有
因果關係,還以欠缺「悲憫之心」為林姓房東動輒提告做註解,將全案駁回
。(全文完)
經查,本案裁判字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1980號。
法官在「事實與理由」中認定此問題係爭點之一:
「系爭不動產是否因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而貶值致原告受損害?金額若干?」
對此,法官分四項論述,其中第四項後半為:
又對於求死之意甚堅之人,強以民法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一般人之
注意義務相繩,實屬過苛,而無期待可能性,亦即本件並無上開判例所謂之
「責任原因事實」存在,堪予認定。故縱認嗣後原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價差
損失確係因王漢忠在系爭房屋跳樓身亡所造成(此為假設語,本院認並無因
果關係已如前段所述),亦難認有何王漢忠應負法律上責任之原因事實存在
。原告主張王漢忠墜樓身亡,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乏悲憫之心,亦與事實不符,自非足取。
(「上開判例」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
「本院認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段所述」是說洪若潭案的凶宅。)
判決書另提到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86號判決
(即他人跳樓自殺、落在自家陽臺的那件),
並認為那類「造成自殺者死亡以外之其他結果」不在討論範圍內。
這樣看來,假如我們在搭火車或捷運時碰到有人自殺而延誤行程,
我們恐怕不能向死者家屬求償。
也只能說,向死者家屬求償這種事像MOTCT板友所言:
「是民俗上、感情上、社會習慣上很合理的事情,但是法律上並不是這
樣一回事情的。」
※ 引述《MOTCT (台灣宅男工會會長)》之銘言:
: ※ 引述《xiaowei (不期不待)》之銘言:
: : 這起意外造成板南線單線雙向延誤18分鐘,12點35分才排除狀況,恢復雙線通行,北捷公
: : 司將依大眾捷運法第50條「其行為造成列車延誤10分鐘以上」罰陳翁5萬元。
: 一堆推文恕刪。
: 大致說來,有鄉民說,要遺屬幫往生者賠罰款,感覺像是活在古代,要不要
: 恢復誅九族的傳統?又說,若是原本家境清寒者因而自殺留下小孩,難道要
: 叫小孩賠錢?或是年邁的父母來賠?這才不合理吧?
: 我只能說:民法關於繼承的規定也是這一兩年才修正的,修法理由跟上面的
: 鄉民意見蠻接近。不過那個債是卡債、借貸債而不是罰款債。
: 但是當初對銀行而言,已經有限定繼承的規定(民法第1154條參照),你又
: 給我多一堆限制,害老子呆帳打不完,真的很ox。
: (當然反過來說,既然已經有限定繼承的規定,銀行還在屎尿一堆,不就是
: 擺明了吃定不懂法律的借款人的繼承人?)
: 扯的有一點遠,拉回來一下。
: 這邊關於這件事的重點是,依據現行民法的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
: 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參照)。
: 所以人跳捷運給車撞死,罰款該不該由家屬繳,也就是民法第1148條但書之
: 規定,是否包含違反大眾捷運法的罰款?
: 依據大眾捷運法第 52 條的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
: 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又,根據行政執行法第 15 條的規定:「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
: 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 不過,大法官在釋字第621號解釋文當中提到:
: 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給付一定金錢之行政處
: 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
: 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分之主體已不存在,喪失其負擔罰鍰義務之能力,
: 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本院院字
: 第一九二四號解釋「匿報契價之責任,既屬於死亡之甲,除甲之繼承人仍應
: 照章補稅外,自不應再行處罰」,即係闡明此旨。
: 另外,司法院秘書長92/07/14(92)秘台廰家二字第13693號函略以:『行政
: 罰乃為維持行政上秩序,達成國家行政之目的,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所
: 科之制裁,具有一身專屬性,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非屬繼承標的;本院院解
: 字第2911號解釋之見解迄未變更。』
: 另外有一個觀念要帶一下就是,親屬關係並不是什麼碗公的保證。
: 以民法的體系而言,除非法律、契約有規定,否則成年人間並沒有為他人負
: 什麼西瓜責任的理由。因此夫債妻不用還、老爸也不用幫20歲+的兒子擦屁股
: 還錢。
: 至於把保證人地位推的太遠、太極端,對社會關係的發展其實是有負面影響的。
: 而且,華人社會有著子女奉養父母的法律規定,但是西方社會可沒有。
: 這個跟民俗習慣有關,用以主張
: 如果人既然那麼獨立,法律又何須規範親屬與子女的關係,憲法直接規定每個
: 人皆為獨立個體互不相關不是更簡單?同樣的父母老了是否也可這樣獨立的不
: 管死活遺棄?
: 似有速斷。
: 有些東西是民俗上、感情上、社會習慣上很合理的事情,但是法律上並不是這
: 樣一回事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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