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另案監聽所得證據之證據力?
看板Lawyer作者treasurehill (treasurehill)時間10年前 (2013/09/11 20:11)推噓14(14推 0噓 67→)留言81則, 15人參與討論串2/4 (看更多)
其實要回答這個問題也不難
只要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的幾個重要原則搞清楚就可以理解了
一、列舉重罪原則:
實施通訊監察,必須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舉之重罪。
二、相關性原則:
實施通訊監察之必要性,必須客觀上具有合理性之懷疑,不能單憑主觀上之感受,
亦即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通訊內容與本
案有關者。
回到本案來看,依據特偵組所新聞稿來看
本案原本係於臺灣高等法院法官集體貪污案,於該案中發現立法委員柯建銘涉嫌
介入關說假釋案,而聲請監聽.
就重罪性原則來看,其監聽要合法,必須被監聽人柯建銘本身所犯亦為通保法第五條
第一項所列舉之重罪,並且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者,也就是說柯有行賄
高等法院法官或為貪汙犯的共犯或幫助犯的嫌疑
然跟具特偵組的監聽結果確又認為,經清查金流,與受假釋人無涉,且查其他積極事
證釋人無涉,且查其他積極事證尚難認柯建銘委員涉有前揭貪污犯罪,全案於
102102102年 9月 5日簽結,也就是你特偵組都認為柯建銘都不構成犯罪了,其監聽的
譯文結果自難以作為他案的證據了,否則即有違反重罪監聽原則
如果說這樣的監聽譯文還可以證據能力,那就會發生一個非常危險的結果,那就是偵
查人員先用一個重罪的罪名聲請監聽許可,而將得到的輕罪監聽譯文作為證據
逃避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範,而形成法律上的漏洞,無論是法理上或實務上都不
可能允許這種作法
不過特偵組對此的說法也有趣,他認為這屬於行政調查的問題,沒有刑事訴訟法問題
不違反通保法,但是我怎麼想就怎麼奇怪,被告請託他人向檢察官遊說(媒體都說是關
說,但根據公務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所謂的關說是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向機關有關
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但王金平不是柯建銘
的關係人所以根本沒有本法的適用,而應屬遊說法或立法委員行為法的範疇)到底犯了
哪一條的重罪?而可以申請監聽?而據此所得的另案監聽資料又如何能符合通保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範的必要性原則?而得作為證據?如果你特偵組當初以柯建銘涉嫌關說向
法院申請監聽法院會准許你監聽嗎?更別提你檢察總長把監聽的結果不是作為起訴書
的依據,而是向總統報告,並且召開記者會,向大眾公佈,如果說不是政治鬥爭那是什麼?
當然啦檢察總長違反監聽法的結果,也不是什麼重罪,最多就是民事法的損害賠償而已
所以我想他也應該不會在乎的吧!
以上
※ 引述《catd57551 (JACKY)》之銘言:
: 小弟我雖不是法律系畢業,但對法律算是蠻感興趣的,想問一下各位律師們對另案監聽
: 所取得證據之效力如何判定?
: 因為我剛查了一下實務判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
: 根據其判決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如非屬通保法第五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以及非與本案
: 之罪名有相關聯者,則自始不可能向法官申請到通訊監察書,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自也不
: 應允許使用,但為何特偵組可以將監聽柯建銘涉貪過程中,所監聽到之關說案件予以上報
: ;關說應該是無法再認合法條找出其罪名,最多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公務員針對主管
: 事務不得有請託或關說之行為,以及公務人員迴避法第八條,最多應該就行政懲處巴?
: 怎這件事情會是特偵組出來大動作說明,我實在是搞不太懂= =,法律的運作怎會這樣...
: 如果可以的話,可以幫轉一下八卦板嘛!!感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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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36.231.155.126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36.231.155.126 (09/11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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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我就更不解拉
你都說這是關說,不到涉及刑案程度
如何符合通保法第五條第一項的重罪監聽原則
還是你以為那條是訂好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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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意思還不簡單
就是用重案的A案的監聽去辦輕案的B案
結果A案不成立
B案還可繼續辦理?
這可是通保法第五條的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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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其判決另案監聽所得之證據如非屬通保法第五條所列舉之特定犯罪,以及非與本案
之罪名有相關聯者
所以柯建銘為為自己本案向檢察官請託遊說與高等法院法官集體所犯貪瀆案的關聯是?
這是最高法院判決的本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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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
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
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
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不好意思你的說法好像跟實務見解完全不同
最高法院說的是
1.另案亦屬重罪監聽範疇
2.另案與本案罪名有關連性者
可今天關說既非重罪又與高等法院法院貪瀆無關
如何符合最高法院所持見解
我實在是不能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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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為了辦王
就可以棄憲法保障人民秘密通訊的基本權於不顧
任意監聽而毋需符合重罪監聽與關連性原則?
是這個意思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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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這講的證據能力只是針對曾勇夫等人的行政調查部份而已
王金平的部分已經是屬於案外案的案外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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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說和遊說都不是刑法上的罪名,監聽哪裡合法了?
2.特偵組的新聞稿都說了經清查金流,與受假釋人無涉,且查其他積極事
事證尚難認柯建銘委員涉有前揭貪污犯罪,全案於102年 9月 5日簽結,所以你的
對價關係是指誰對誰的對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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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上連基本事實都搞錯了
其他都不用說了
法院核發監聽票理由是柯建銘涉及高等法院法官集體貪都案
監聽的結果是王院長涉及柯建銘本人的全民電通案遊說
怎麼都不符合最高法院所揭示的罪名關連性要求
更遑論移作行政調查之用
請不要再硬凹了好嗎
二、特偵組於偵辦 前揭 100 年度特他字第61 號案時,發現 立法委員柯建銘涉嫌介入關
說假釋案,且有不明且有不明 現款流入其帳戶, 疑涉有貪污犯嫌,乃向臺灣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 法官聲請 就柯建銘委員持用之 0938******號電話 核發通訊監察書
執行,嗣 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嗣 經清查金流, 經清查金流,該等款項係自案外人流
入與受假釋人無涉,且查其他積極事證尚難 認柯建銘委員涉有前揭貪污犯罪,全案於102
102102年 9月 5日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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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核發沒錯
但監聽結果已經逾越監聽票許可範圍且欠缺罪名關連性
根本就不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的附帶監聽原則
屬非法監聽不具有證據能力
更遑論移作行政調查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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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
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
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
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
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
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
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
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
、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
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
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
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
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
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
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
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
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36.231.155.126 (09/12 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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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樓上要怎麼回答這一個問題啊?
第 17 條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
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
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
以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
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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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誰跳針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
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
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
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原來特偵組申請監聽票理由是柯建銘涉及高等法院法官集體貪都案
監聽的結果是王院長涉及柯建銘本人的全民電通案遊說
監聽結果已經逾越監聽票許可範圍且欠缺罪名關連性
根本就不符合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的附帶監聽原則
屬非法監聽不具有證據能力
更遑論移作行政調查之用
※ 編輯: treasurehill 來自: 111.240.238.187 (09/13 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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