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法人代表之侵權責

看板LAW作者 (SaltLake)時間11月前 (2023/06/03 21:29), 11月前編輯推噓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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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KHlawtel (法律事務所)》之銘言: : ※ 引述《saltlake (SaltLake)》之銘言: : : 標題: [問題] 法人代表之侵權責 : : 時間: Fri Jun 2 11:59:27 2023 : : 民二十八規定有權代表公司的法人代表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責任 : : 。此代表人乃實際代表法人對外行事之人。以我國業界傳統常 : : 用的職稱,為董事長。此外即董事會當中有權代表法人的董事 : (中略) : : 記得有判決指出,法院於決定責任歸 : : 屬時,有主張基於公司分層授權、分層負責的分工原則,不令上 : : 級為已經授權下屬的事務負責。如此則前述之狀況,依照分層授 : : 權與負責的理論,豈非僅應追究到總經理或院長個人嗎? 為何會 : : 進一步要求法人連帶負責? : : -- : : → KHlawtel: 你的記得有判決指出是GPT掰的還是最高法院 06/02 18:57 : : 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上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 : 理 由 : : 本件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 : : )院長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變更為丙○○,依該財團法人 : : 董事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院長由董事會推選,綜理全院及代表 : : ^^^^^^^^^^^^^^^^^^^^^^^^^^^^^^^ : : 該醫院,則關於本件醫療糾紛,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 : : ^^^^^ : : 不合,合先敘明。 : 一、最高法院98台上327號判決講的是承受訴訟, : 而承受訴訟指的是訴之三要素「當事人與法定代理人」有變更的情況 確實上開判決並未直接處理民二十八條的問題,然該條規定對於侵權責任, 法人與其代表人承擔連帶責任。 從而,似非不得進而以上開判決承認醫院院長得經醫療機構授權代表該機構 承受訴訟,認為倘醫療機構董事會制定章程以醫院院長為該院醫療事務之代 理人,則基於民二十八條,院長應以法人(授權)代表人之身分與法人連帶承 擔責任? : 二、上開判決顯然與文中 : 「有判決指出,法院於決定責任歸屬時,有主張基於公司分層授權、分層負責的分工原則,不令上級為已經授權下屬的事務負責。」 : 不同,況且:本案二審判決根本沒有討論到民法28 : 請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 至於以上分層負責之論述,乃基於另一則判決 《最高法院 105 年臺上字第 1905 號民事判決》之相關內容如下。 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 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固定有明文。惟符○為萬○ 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餐廳通風管理問題,應屬店長洪○之監督管理職務範圍,方符 合現今公司由各部門負責專職事務與分層負責之管理機制,無從僅以符○為萬○公司 ^^^^^^^^^^^^^^^^^^^^^^^^^^^^^^^^^^^^^^^^^^^^^^ 之負責人,即謂系爭餐廳通風安全之維護,為符○負責執行之業務範圍,上訴人依 《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請求符○與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依上開判決,被告餐廳負責人所以無庸承擔《公司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 乃因本案侵權致害原因之餐廳通風管理不良,依該店章程規定,屬店長監督管理 職務範圍。從而,通風管理不良經該店章程授權管理的店長之責,並非該店負責 人之責。 換言之,倘該店章程並未將管理該店通風事務之權責授權出去,則該店負責人 應依前揭公司法條項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回到民法第二十八條。條文規定法人代表人執行職務所致侵權行為責任,由該 人與法人連帶負責。從而,法人業已授權非其代表人之受僱人的職務,即便該職 務有管理其下級受僱人者,但凡法人並未授權該肩負部分管理責任之受僱人該法 人之代表權,則當該人執行職務導致侵權行為,法人無庸承擔民二十八條連帶責 任。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24.92.159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85798994.A.70A.html

06/03 22:28, 11月前 , 1F
法人授權院長作為訴訟擔當 效果直接及於法人 哪來連帶
06/03 22:28, 1F

06/03 22:36, 11月前 , 2F
判決也沒說和章程有關係吧 只是依常理判斷
06/03 22:36, 2F
^^^^^^^^^^^^ 法律論理的方法之一不就是這樣子? 何況回到民二十八原文,法代語法人承擔侵權連帶責任的要件之一,乃執行職務。 定義職務範圍的範圍,看文獻多是直接援用民一八八僱用人責任對於職務範圍的定 義。而定義職務範圍的最核心方式不就是僱用人/法人意思說? 由此出發,擴充納 入其他類型的行為,像是受僱人主觀為了僱用人利益所為之行為等等? 所以,固然前開判決並未直接論及民二十八的法人責任,但確實承認法人授權 其受僱人之一於訴訟中代表該法人之效力。那麼,基於同樣的論理方式,當法人 授權受僱人之一在某範圍內為其代表人時,該人於該範圍內之行為,就屬於職務 範圍。從而該(授權)代表人於其職務範圍內所為侵權行為之責任的決定,應如民 二十八所規定者。 ※ 編輯: saltlake (114.24.92.159 臺灣), 06/03/2023 23:21:34

06/04 10:10, 11月前 , 3F
訴訟擔當不是法人代表人,任何人都可以訴訟擔當。然後,
06/04 10:10, 3F

06/04 10:10, 11月前 , 4F
不要硬拗法律構成要件,每條法律規定有它自己要處理的
06/04 10:10, 4F

06/04 10:10, 11月前 , 5F
事情,不懂要處理啥,就看教科書,新修正可以看立法目
06/04 10:10, 5F

06/04 10:10, 11月前 , 6F
的。
06/04 10:10, 6F
文章代碼(AID): #1aUq1ISA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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