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私人不法取證的證據能力?

看板LAW作者 (小刀批踢踢)時間3年前 (2021/01/27 21:28), 編輯推噓6(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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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智仁教授有寫一篇文章,內容論述精彩可以參考。(刑事程序上私人取證之證據能力, 2014) 簡單來說,私人如果要參與刑事追訴,只有「刑事訴訟法88條逮捕現行犯」算是有明文規 定。 其他像是「私人和國家機關合作取證」(例如線民)或是「私人自行搜集犯罪證據」,法 皆無明文規定。 也就是說,私人取證到底合不合法?如果不合法,效果為何?立法者都沒有講。 如果是前面國家跟私人合作的情形,學說與實務皆會認為這時線民係「國家手足的延伸」 , 那麼該取證行為還是具有國家性,可以適用刑事訴訟法取證相關的規定。 (當然這種情形還可以討論到底是機會提供型、創造犯意型等等問題,不是這裡的重點, 就不多討論)。 回到「私人自行搜集犯罪證據」怎麼辦的問題。 如果按照歷來法院的見解,對於私人「違法」取證的效果: 1. 有認為應「一概排除證據能力[註1]」。 2. 也有認為可以「類推刑事訴訟法158條之4權衡[註2]」或是「類推刑事訴訟法156條 排除不具任意性[註3]的證據」。 3. 亦有認為,只有在私人取證行為「重大侵害人性尊嚴」時才能排除證據能力。 (私人「合法」取證當然就可以用,不用討論了,像是得對方同意後錄音、在無隱私期待 的大街上偷東西被拍照) 最高法院近期的見解看似採「類推158-4跟156」的方式;遵從「依附性證據使用禁止[註 4]」的法理,並承認「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原則[註4]」的適用。 但薛智仁教授對此有所批評。教授覺得「依附性證據使用禁止」的規定,不能拿來用在私 人違法取證的情形。 因為憲法上給予人民的基本權,是個人拿來對抗國家的防禦武器,但是私人取證行為既然 不具備國家性,自然不生干預基本權的性質。不過最高法院承認「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 的概念,薛老師是肯定的。 老師覺得: 1. 私人刑求而得的自白或證詞,應適用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原則。 (所以可以進一步討論有無對基本權造成過大侵害,基本上暴力手段取得的證據,都會排 除證據能力,可以參考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的ICCPR第7條跟歐洲人權公約!) 2. 如果是私人竊錄竊聽呢? 老師認為要去界定該取證行為對「祕密通訊自由」跟「隱私權核心領域」侵害的程度。侵 害高就不能用,侵害低就可以。 至於怎麼界定,有兩種方法: 第一種是從內容導向,要視內容有無高度的「屬人性質」;第二種是從形式導向,老師舉 了兩個例子,分別是「隱密的自我對話」跟「與高度信賴關係之人的對話」,老師覺得這 兩個都涉及基本權所保護的核心領域,不容被侵害! (這邊附上老師的帥話:「考量每個人都應有最後一吋可以不必懷疑害怕、自由分享感受 的空間,所以不論內容的性質,都應採形式導向來界定。」) 所以結論就是,私人「違法」取證時,若涉及暴力或詐欺等極易使證據內容不可靠(通常 是供述證據)的取證行為,就應該討論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原則,若對基本權侵害巨大, 無證據能力;而私人偷錄音、偷錄影之類的違法取證,則要看取得的內容,有無涉及基本 權核心領域(有涉及則ㄧ樣不可使用)。 看到這邊,h大提出的那兩個問題,你覺得答案是什麼呢? ——————我4分割線—————— [註1]你問我什麼是證據能力?自己google!(注意美派德派用語上會有一點差異) [註2]158-4就是鼎鼎大名的違法取證權衡法則(去看一下法條你就懂了!很好懂) 身為林鈺雄老師的信徒,還是要在這裡偷強調,158-4並非以權衡理論為依歸!而是ㄧ提 供各理論發展的平台!所以當然要用最讚的三階段審查基準說咯! [註3]任意性,其實是用來判斷「供述證據(ex.自白)」證據能力的用語。刑訴法156 條1項說,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得為證據。可以知道,只有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而為之自白,才具有「任意性」。 [註4]「依附性」和「自主性證據使用禁止」是什麼? 其實依附性使用禁止,指的就是,因爲證據依附於國家違法的取證行為,所以產生不能使 用的效果。自主性使用禁止,指的則是該證據本身如果使用,會對基本權侵害過大而且無 法通過比例原則,所以不能用。前者(依附性)像是未得搜索票就搜索到的手槍,因為搜 索行為違法所以手槍無證據能力(我知道還有很多無票搜索的例外>_<這裡不討論);後 者(自主性)像是在通姦罪(已除罪)開庭的時候大聲朗誦被告的「情慾日記」,因為對 被告隱私權侵害過大,所以不能用該證據。(為什麼要舉情慾日記的例子呢~因為幾乎每 本教科書都會舉這個例子,可能因為這是德國法上傳統的案例吧,總之很逗所以印象深刻 ) 如果對刑事訴訟法有興趣,大推林鈺雄教授所寫的「刑事訴訟法實例解析」(最近改版了 )。頁數不多,但內容極精彩,而且跟國家考試和法研所考試高度正相關。(另外坊間參 考書也推Jango所寫的刑事訴訟法題型破解,筆者獲益良多) ***以上內容僅供參考,切勿盡信。如因本文而遭受任何不利益,筆者不負責,如果有 錯誤,歡迎指教討論*** ※ 引述《hawls (世間法是無常、苦和無我)》之銘言: : 自己最近在研究這個問題(非法律科系) : - : 之前有則新聞....(原文吃光光)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40.112.25.98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11754120.A.39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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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01:30, 3年前 , 2F
最大的問題是連公權力的非法取證 刑事訴訟法灰色地帶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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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01:31, 3年前 , 3F
很大(偉大的158-4) 毒果樹理論在臺灣並非完全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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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02:07, 3年前 , 4F
台灣不是什麼都可以權衡一下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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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03:28, 3年前 , 5F
權衡表示要動腦,臺灣專業人士最喜歡動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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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16:51, 3年前 , 6F
我認為非法取證本來就該仍屬有效,只是違法取證者要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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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取證來負責就是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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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16:52, 3年前 , 8F
因為證據的意義是為了證明另外一件事情是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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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16:52, 3年前 , 9F
而不是在證據本身如何如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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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16:53, 3年前 , 10F
至於違法取證,既然違法了當然也要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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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19:53, 3年前 , 11F
感謝K大的專業回文,未曾想過自己提出的問題,可以得到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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磚引玉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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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想再向K大請教,我對誘導式提問的方面,特別想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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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被限制不得做虛偽誘導及錯覺誘導,唯有記憶誘導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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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但如果是私人進行虛偽誘導或錯覺誘導,那麼會落於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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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推刑訴158-4或156)還是3(排除重大侵害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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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假設一情境:遭受強制性侵害之被害人A,因未保留到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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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的證據能將加害人B繩之以法,於是便私下告訴B,自己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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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能夠將之繩之以法的證據,但若是B能說出當初性侵害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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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則能不對之提出刑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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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為了讓B更容易回答,於是列出選項給B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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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為喜歡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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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因為一時生理衝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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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單純想要逞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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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其他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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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19:53, 3年前 , 27F
最後B選了(1),於是苦無證據的A得到了B的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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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19:53, 3年前 , 28F
但是,A的提問方式所得來的認罪證據,足以將B判罪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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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0:08, 3年前 , 29F
自認又不能作為唯一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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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0:21, 3年前 , 30F
但是性侵害類型的案件,時常是缺乏目擊性證據。如果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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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0:21, 3年前 , 31F
感到恥辱,在事發之後,未向其他人訴說過,又心理上為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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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0:21, 3年前 , 32F
護自我而努力堅強,不在他人前顯露出引人注意的負面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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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又如何能夠將B繩之以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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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2:21, 3年前 , 34F
點個我覺得的問題點,私人間私下問話並非上開「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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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2:21, 3年前 , 35F
,亦非警察之詢問或對證人之詰問。恐怕沒有上開誘導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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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2:21, 3年前 , 36F
關規範之適用,未必構成違法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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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02, 3年前 , 37F
回b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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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02, 3年前 , 38F
//因此,在私人取證上,取得之證據,原則上具備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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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02, 3年前 , 39F
至於證據證明力,則要再審認。//請問,如此理解是正確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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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24, 3年前 , 40F
非法取證本來就該仍屬有效?那逼供刑求只要負責的警察坐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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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24, 3年前 , 41F
就行 證據一樣可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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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36, 3年前 , 42F
前面未回覆KnifePTT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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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36, 3年前 , 43F
我在原文中所提出的兩個問題。我認為,第一個問題,威脅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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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並非是不正方法,因為提告本身是合法的權利。但威脅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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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36, 3年前 , 45F
的提告,則是不正方法。只是,兩者如何區分,應該要再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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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36, 3年前 , 46F
。第二個問題,也是必須要再審認,檢視證據內容有多少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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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8 23:36, 3年前 , 47F
是符合真實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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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W4Mg8EV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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