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刑法第123條的"要求期約"中間少了頓號..

看板LAW作者 (稅務專家)時間3年前 (2020/09/05 14:59), 3年前編輯推噓4(4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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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1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22 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3 條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 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 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 以上是直接從法規資料庫複製貼上的, 其中第123條的"要求"和"期約"之間不像前面兩條一樣有頓號, 請問是文義上有差別嗎? 還是只是一個疏漏?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80.217.108.22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599289151.A.0DE.html

09/05 16:02, 3年前 , 1F
前兩項是 三種(都是名詞),123條的 要求 是 要求(動詞)
09/05 16:02, 1F
但如果123條加頓號,句子也通啊,為何不乾脆都一樣? ※ 編輯: MrTaxes (180.217.108.22 臺灣), 09/06/2020 08:51:34

09/06 08:52, 3年前 , 2F
因為還沒當上 所以只能要求期約喔...
09/06 08:52, 2F
可是我的理解是..."要求"是單方的意思行為,"期約"則是雙方已經有合意 兩者概念上不同....若是要求對方和自己做了一個期約,那就直接講期約就好了 那"要求"則變贅字... ※ 編輯: MrTaxes (110.50.130.173 臺灣), 09/06/2020 15:01:01

09/06 16:34, 3年前 , 3F
123 就想成 ,公職候選人跟特定人,喬好選上後可給啥幫助
09/06 16:34, 3F

09/06 16:35, 3年前 , 4F
問題是,公職候選人在喬的階段,是公職嗎?? 不是啊
09/06 16:35, 4F

09/06 16:36, 3年前 , 5F
個人覺得,法條從法條草案討論,立法,經過了這麼久
09/06 16:36, 5F

09/06 16:37, 3年前 , 6F
都沒有什麼問題以及使用上的爭議點.
09/06 16:37, 6F

09/06 16:37, 3年前 , 7F
或許,像你講的,加個頓點,可不可以? 我是覺得也不是不行
09/06 16:37, 7F

09/06 16:38, 3年前 , 8F
只是,難道 [今晚,就只能吃鼎泰豐,而不能吃三寶飯嗎??]
09/06 16:38, 8F

09/06 16:39, 3年前 , 9F
而且,法律文字就是透過人去解釋實際行為的適用
09/06 16:39, 9F

09/06 16:40, 3年前 , 10F
若曾經有適用上的疑義,那早就提出來修法了,就醬
09/06 16:40, 10F
適用上沒有人提出疑義,可能因為大家都知道那是頓號的疏漏,所以沒有提出來修法。

09/06 16:40, 3年前 , 11F
而且,或許你認為兩者意思相同,但是在我看來可不見得
09/06 16:40, 11F

09/06 16:41, 3年前 , 12F
因為123 偏重在 "尚未選上的那個準公職人員"的行為規範
09/06 16:41, 12F

09/06 16:41, 3年前 , 13F
也就是說...123的話,候選人開口在先,那就是 要求
09/06 16:41, 13F

09/06 16:42, 3年前 , 14F
而若變成商人提$去押注候選人,並不違法(有遵守獻金法時)
09/06 16:42, 14F

09/06 16:43, 3年前 , 15F
[主動在誰].......
09/06 16:43, 15F

09/06 16:44, 3年前 , 16F
而121 是公務員拿自己"職務行為"
09/06 16:44, 16F

09/06 16:44, 3年前 , 17F
而且 121 不論該行為是否違背職務,[皆罰]
09/06 16:44, 17F

09/06 16:45, 3年前 , 18F
122 一段是罰公務員本身違反職務,二段則罰是行賄者
09/06 16:45, 18F

09/06 16:45, 3年前 , 19F
那你發現123 的關鍵點了嗎???
09/06 16:45, 19F

09/06 16:46, 3年前 , 20F
救我上面寫的....在公務員還沒成為公務員時
09/06 16:46, 20F

09/06 16:46, 3年前 , 21F
[期約行賄的人,是無罪的]
09/06 16:46, 21F

09/06 17:19, 3年前 , 22F
要求,確實屬於單方的意思行為,但「不僅」用以表示單方
09/06 17:19, 22F

09/06 17:19, 3年前 , 23F
意思行為。
09/06 17:19, 23F

09/06 17:20, 3年前 , 24F
請與122條2項所用的「行求」一詞相比。思考為此不用要求
09/06 17:20, 24F
"行求"行為的主體是非公務員, 以公務員身分、或未來的準公務員為主體的時候才會用"要求,兩者行為主體不同。 我還是認為"要求期約",中間少了個頓號,因為當初立法的小筆誤。 ※ 編輯: MrTaxes (110.50.130.173 臺灣), 09/06/2020 19:40:15

09/06 20:32, 3年前 , 25F
麻煩進一步想,「為何」行為的主體「不是」公務員,
09/06 20:32, 25F

09/06 20:32, 3年前 , 26F
就不能用「要求」一詞? 尤其是「你自己的解釋」裡面
09/06 20:32, 26F

09/06 20:33, 3年前 , 27F
只寫說: "要求"是單方的意思行為 <- 請問就你的解釋
09/06 20:33, 27F

09/06 20:33, 3年前 , 28F
哪裡提到主詞一定要是公務員? 要提出解釋,最低要求是
09/06 20:33, 28F

09/06 20:34, 3年前 , 29F
自圓其說,而一直重複
09/06 20:34, 29F

09/06 20:34, 3年前 , 30F
我認為...我還是認為...我堅決認為....我死也要認為
09/06 20:34, 30F

09/06 20:34, 3年前 , 31F
那種表達方式不叫做解釋,叫做傳教
09/06 20:34, 31F

09/06 20:36, 3年前 , 32F
主詞是公務員的時候可以用要求,一般人的時候只能用行求
09/06 20:36, 32F

09/06 20:37, 3年前 , 33F
因為不同的身分有不同的權限。公務員可以要求,因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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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6 20:37, 3年前 , 34F
公權力。要求不只有單方表示的意思,還有施加強制力的
09/06 20:37, 34F

09/06 20:38, 3年前 , 35F
意思
09/06 20:38, 35F

09/06 20:38, 3年前 , 36F
因此123那邊前面網友解釋過是 動詞
09/06 20:38, 36F

09/06 20:39, 3年前 , 37F
122條那邊主詞不是公務員的時候之 行求、期約或交付
09/06 20:39, 37F

09/06 20:39, 3年前 , 38F
也全都是動詞
09/06 20:39, 38F
"期約"一詞本來就可以當動詞也可當名詞,在第121條當中"要求"跟"期約"是兩件事, 所以要用頓號分開。 在123條做一樣的解釋,"要求"和"期約"是兩個不動的行為態樣,理應用頓號分開。 另外,"要求"並沒有所謂的強制力,而是類似民法"要約"的概念, 對方是否承諾在所不問。從123條"未為公務員"可以看出,既然尚未有公務員身分, 連行使公權力的職權都沒有,怎麼會有強制力可言? 另外我找到法務部的解釋了... https://www.moj.gov.tw/fp-296-62678-2cb1d-001.html .... 所謂行求,是指行賄的人主動向公務人員表明要致送賄賂,有這種表示,犯罪就告完成。 行求對象的公務人員是否接受賄賂則不是犯罪的要件期約是指行賄的人與受賄的公務人 員已經講好條件,只待約定的時間到來便要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只要雙方意思已經一致 ,犯罪即告成立。 .... ======================== 所以"要求"和"期約"之也各自是獨立的行為態樣,理應有頓號。 ※ 編輯: MrTaxes (110.50.130.173 臺灣), 09/06/2020 22:43:43

09/07 09:24, 3年前 , 39F
要求哪來強制力?
09/07 09:24, 39F

09/07 09:25, 3年前 , 40F
要求、期約、收受 是不同的行為在實務上彼此間是階段行
09/07 09:25, 40F

09/07 09:25, 3年前 , 41F
09/07 09:25, 41F

09/07 12:19, 3年前 , 42F
【刑分基礎概念之匡正】
09/07 12:19, 42F

09/07 12:19, 3年前 , 43F
刑法第121條係公務員為「合法職務行為」之職務受賄罪,
09/07 12:19, 43F

09/07 12:19, 3年前 , 44F
該條犯罪之構成要件沒有什麼「不論是否違背職務」都罰這
09/07 12:19, 44F

09/07 12:19, 3年前 , 45F
回事…就是必須「限於公務員為合法職務」!
09/07 12:19, 45F

09/07 12:19, 3年前 , 46F
如果公務員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處罰之依據是「刑法
09/07 12:19, 46F

09/07 12:19, 3年前 , 47F
第122條」,其刑度也因而加重。
09/07 12:19, 47F
文章代碼(AID): #1VKpS_3U (LAW)
文章代碼(AID): #1VKpS_3U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