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請益] 非自願離職是否可以向公司追討業務獎金?
甲在旅行社當業務員,7/16被老闆預告8/16解除勞動契約,
公司的業務獎金都得等到團體旅遊出發月份的下一個月底才能給付,
若甲於八月中非自願離職時,
便會有八月至十一月出發之旅客已成交之案件領不到獎金,
到時甲是否可以追討獎金呢?
本來老闆一開始說可以,但聽到甲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時馬上改口說不行,
要求甲只能二擇一,且下周一(7/28)前要給答案,否則他會繼續拖下去,
請問老闆這樣處理合法嗎?
甲該直接提告嗎?
解析:
此案例涉及勞動基準法中,工資與資遣費的問題,以下分述之:
一、本案之業務獎金應屬於工資,故甲得向公司請求給付:
1 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勞工之工資係(一)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二)工資之名目可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三)工
資之給付方式得為計時或計件制度;(四)工資得以現金或實物支付。
2 然勞基法上並未有何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規定,故依學理之見解「因工作而
獲得之報酬」既為勞動者付出勞務所得之報酬,則應以具有「對價性」為要件。
3 查本例中,業績獎金似是以甲所成交之旅遊案件數量計算之獎金,則其本質實係出於
對甲之生産力及能力所為之考核,亦即以甲之職能做為給付依據對其勞動力給予評價,其
與甲之勞務給付間具有對價性。
4 次查,甲之業績獎金為甲每月之工資之一部分,亦符合經常性之給予之要件,故甲之
業績獎金為甲之工資。甲自得依法向公司請求給付之。
二、甲當然不用在請求業務獎金與資遣費用為選擇:
按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可知勞工在遭顧主解雇時,有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之權利,且此權利與是否請求雇主給付
工資即業績獎金無涉。
三、甲不須直接提告:依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甲可先行至勞工局申請調解,再調解不
成之後,再依法起訴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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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提醒: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新制資遣費每年0.5基數最高6個基數)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
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之規定。
※ 編輯: kiddking (223.142.100.165), 07/26/2014 18:2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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