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這是原PO的二審判決
【裁判字號】 95,醫上,2
【裁判日期】 960905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
被上 訴 人 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余盈鋒律師
吳宗輝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律師
蘇志淵律師
吳旭洲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李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
醫院)於起訴時原法定代理人為該院院長乙○○,嗣在本院
訴訟進行中,於96年7月1日調職,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並
由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於96年8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二、次按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為請求(見本
院卷第27頁),係本於同一之請求基礎事實,追加競合之請
求權,並為同一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4月間至三軍總醫院門診,由被
上訴人甲○○(與三軍總醫院合簡稱被上訴人,單指其中一
人時,則逕稱其名)診治並告知上訴人需開刀治療,嗣即安
排上訴人於90年10月28日住院,10月30日由甲○○操刀,為
上訴人裝置脊椎內固定器,挖取上訴人髖骨為骨材,進行「
後位減壓手術」、「內固定植入手術」,上訴人住院13日後
出院,卻發現非手術部位之腰線下左右兩側疼痛不止而無法
站立,邁步則痛楚加劇,上訴人回診向甲○○說明上述情形
,甲○○僅稱「慢慢會好」,並給予止痛藥物,而未作任何
診療措施,上訴人於91年5月間至同院神經外科看診,診斷
時該科蔣永孝醫師即診斷上訴人之症狀與加裝之內固定器有
關,上訴人再嘗試至住家附近診所做復健治療,經注射類固
醇、電療、針灸等,仍效果不彰,最後經鑑定上訴人竟成為
「二肢能障礙」之殘障人士。而本件執行手術之甲○○違反
醫療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告知義務,於實施行術時,並未
向上訴人說明手術原因及成功率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之危險
,僅以「手術同意書」,匆促交付上訴人簽字,並未向上訴
人說明該固定器之使用仍在試驗階段,且甲○○即係該固定
器專利之發明人,更另有其他對上訴人影響較小且併發症風
險較低之復健治療、內視鏡椎間盤手術等治療方法,使上訴
人在無從選擇及判斷風險之情況下,進行非必要之高風險手
術,以致造成殘障之傷害,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慰撫金合
計共新台幣(下同)364萬276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自上訴人於91年6
月20日已指述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遲至94年5月19日才提
起本件訴訟,已超過2年之時效;且本件手術當初係由甲○
○按當時醫療相關法規口頭告知上訴人,取得其同意,並經
住院醫師或護理人員交付手術同意書由上訴人親自簽立,而
該手術同意書中已載明將實施減壓及內固定器手術,不得以
嗣後衛生署發布新格式之手術同意書,作為認定當初被上訴
人有無未盡說明義務之根據。又甲○○是否已盡說明義務,
與上訴人決定接受手術並無因果關係,而上訴人二肢殘障之
結果,亦非其實施手術所造成。且甲○○雖曾研發內固定器
,但與其為上訴人所裝置之內固定器並非同一,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上訴人364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補稱:上訴人於91
年6月20日發函予三軍總醫院時,並不瞭解其症狀是否無法
治癒,即尚無法確定是否已有損害,直至92年上訴人仍在持
續治療中,至92年7月16日始收到台北市信義區公所確定為
「二股體障礙」之鑑定表,始知悉損害,請求權時效應自此
時起算,至94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侵權行為之2年
時效。且上訴人另依醫療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
,其醫療契約為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之非典型契約,並應解
為在上訴人與甲○○間,以及上訴人與三軍總醫院間,均存
在契約關係。而民法第227條之1雖規定準用同法第197條之
規定,但不應因此解為不完全給付所致之債權人人格權受侵
害時,其時效亦限縮為2年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因右腰椎第二、三側邊間盤突出,造成行走時右臀
部及右大腿疼痛,於89年4月上訴人至三軍總醫院處骨科
就診,由擔任骨科醫師之甲○○負責診治。之後甲○○診
斷上訴人為「第二、三腰椎脊髓腔內狹窄症」,安排上訴
人於90年10月28日入院,於10月30日對上訴人進行「後位
減壓手術」及「內固定植入手術」,上訴人在同年11月13
日出院。惟嗣後上訴人感覺腰線左右兩側疼痛而無法站立
,在狀況持續半年後,上訴人在91年5月21日至同院神經
科就診,經診斷所罹症狀係癒後不良所引發,與上開手術
有關,並建議撤除植入物(固定器組件)。嗣上訴人另於
91年12月16日及92年1月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
診,向診治醫師陳述:曾因腰椎狹窄症至三軍總醫院接受
手術,術後感覺雙側股處疼痛,因疼痛劇烈導致不良於行
並下肢無力。其後上訴人就上開術後症狀雖經多方求診,
均無法治癒;至92年2月7日,上訴人經醫療鑑定為「二肢
能障礙」之中度殘障。
(二)上訴人曾於91年6月20日發函予三軍總醫院,質疑「此次
手術必然存有瑕疵,治療未解除患者舊症,反致更嚴重之
痛楚」。嗣即於92年8月19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因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以逾告訴期間判決自訴不受理,
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駁回。
其後上訴人又另於93年7月2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
,確因未繳裁判費於94年4月1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駁回,提起抗告後,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
(三)本件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醫療技術上過失。(本院於訴
訟中囑託台北市立萬芳醫院鑑定結果,認定原執行之手術
並無不當)
(四)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95年3月
2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診斷證明書、91年6月20日陳情函
、殘障手冊、原審92年度附民字第134號附帶民事訴訟判
決(以上均影本)、台北市立萬芳醫院95年11月6日萬院
骨字第0950007095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7、64
頁、原審92年度自字第136號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8頁、第78頁、第7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順序而調整其次序,
先此敘明):
(一)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
1、上訴人何時知有損害?
2、消滅時效是否因請求而中斷?
(二)被上訴人以手術前是否已盡告知義務?如未盡告知義務與
本件結果有無因果關係?告知義務是否被上訴人均應負擔
?
(三)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1、醫療費用48萬2760元?
2、看護費用236萬元?
3、慰撫金80萬元?
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其
請求權時效均應適用相同期間: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而民法
於88年4月21日修正新增第227條之1,明定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同法第192條
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立法
理由亦明示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
理論上尚有未妥,則其意旨係欲使關於同一事件所生人格
權之侵害,不因其請求根據之不同,而有相異之效果,極
為明顯。而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因病就診,因醫療過程之
疏失,致成其身體(人格權)之嚴重傷害,從而,上訴人
即使合併依不完全給付請求權主張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
,仍應準用民法第197條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通常時效期間,尚非可採。
(二)本件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至遲應自92年2月7日起算
,並於94年2月6日屆滿2年時效期間: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0年4月至三軍總醫院骨科看診,
由甲○○於90年10月30日,為上訴人進行「後位減壓手術
」及「內固定植入手術」,上訴人住院13日後出院。出院
後因背痛而主觀認定係手術之故,即於91年6月20日去函
三軍總醫院陳情,其函中固曾指述其於此次手術之後,變
成無法行走之半殘之人,腰線背後下方兩側肌腱瑕疵腫痛
,站立無法稍久,外出須靠輪椅代步等症狀。並指稱本次
手術必然存有瑕疵 (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但具體
之傷害程度,並非明瞭,則上訴人主張此時其尚不知損害
之具體情形,尚屬可信。惟上訴人於92年8月19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依其起訴狀所載,係於92年2月7日經
鑑定確認為肢體殘障 (原審92年附民字第134號卷第3頁)
;而其於本院亦重申其於出院後多方求治,至92年2月7日
經醫療鑑定認定為「二肢體障礙」(見本院卷第272頁言
詞辯論意旨狀),則其於此時即已能確定其傷害之程度,
自係知有損害,而其賠償義務人更係自始確知為被上訴人
,則其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於上訴人雖謂其於上開
鑑定後,復聲請檢附鑑定書,至92年7月16日始收到台北
市信義區公所復函檢附之鑑定表,應自此時起算時效云云
,惟依上開復函之記載可知,其係依上訴人之申請而辦理
,已在鑑定後逾5個月 (見本院卷第10頁),顯非告知鑑定
結果之通知書,則上訴人主張以受到復函時始為知悉損害
,尚非可採。
(三)上開時效期間雖曾因起訴而中斷,惟其訴因不合法經駁回
確定,上訴人復未於6個月內為合法起訴,其時效應視為
不中斷,上訴人迄94年5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次查,上訴人固曾於前述時效期間內,於92年8月19日向
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因刑案逾告訴期間經判決
不受理,其附帶民事訴訟亦因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嗣雖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於93年3月
18日以93年附民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而確定 (見原審卷第
67頁)。而上訴人就該案件另於93年3月26日具狀聲請再
審(見原審卷第74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該日已收受駁
回之確定判決。且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判決駁回者,亦屬民法第131條所定「起訴因不合法
而受駁回之裁判」,其原中斷之時效,於駁回之裁判確定
時,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
照)。至於上訴人又對附帶民事訴訟之駁回判決聲請再審
,仍經本院於93年8月4日裁定駁回,並不影響原受駁回裁
判確定之時點。雖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債務人時,
亦得認為有請求之效力,而該狀係92年9月4日送達(見前
述附民卷第13、14頁),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至遲亦僅
能持續至前述附帶民事訴訟經駁回確定之時。依民法第13
0條規定,上訴人如未於其後6個月內(即至遲於93年9月
26日前)起訴者,其時效仍視為不中斷。嗣上訴人雖曾另
於93年7月26日向原審提起另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原
審93年度湖調字第59號、94年度醫字第6號),惟卻因未
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94年4月1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駁
回抗告確定,此為上訴人所自認。則其再起訴既因不合法
經駁回,依前述民法第131條規定,於駁回之裁判確定時
,時效又視為不中斷,且此第二次起訴之不合法,即使又
將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視為請求,亦不能認為得再度適用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中斷時效(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
第3435號判例參照)。而上訴人係於94年5月19日提起本
件訴訟(見原審卷第6頁),即已逾前述附帶民事訴訟經
駁回確定之時起6個月之期間,依前開說明,其時效即視
為不中斷。則本件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消滅時效,自上訴人知悉損害之時即92年2月7日起,其
間雖曾一度中斷時效,嗣因前述原因而視為不中斷,則其
時效應於94年2月6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4年5月19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
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不得再請求,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
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364萬2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其餘之爭點,包括被上訴人有無未
盡說明義務之過失,使上訴人無從選擇風險較低之醫療方法
,導致本件傷害事故,及醫療契約義務是否三軍總醫院及甲
○○均應負擔,以及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當等
,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4.106.65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2 之 10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