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偷播種可否與婚生子女結婚消失
※ 引述《ilgsu (已決心供雅婷奴役)》之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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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民事判決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
一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
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
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
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
主張」(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判例);「妻之受胎係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
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
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
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
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
例)。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七號解釋意旨謂:「子女獲知
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
受憲法保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
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
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
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
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
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
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
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四七三號及
同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
不再援用」。亦即認本院前開二則判例意旨,僅在子女本身無獨
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部分不得再援用,其餘部分前開二則仍為
有效存在。從而,凡被婚生推定之子女,在夫妻或子女依規定提
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
之主張,自無允許第三人以親子血緣違反真實為由,提起確認親
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本件上訴人甲○○辯稱:上訴人乙○○係在
伊與訴外人黃棉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所受胎,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
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推定上訴人乙○○為伊婚
生子女無誤。而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僅能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
條第二項提起否認之訴,不能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
否認其為婚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
,且若上訴人乙○○受婚生推定,依前說明,自不容第三人即被
上訴人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否認上訴人乙○○之婚生推
定,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殊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簡單講,受婚生推定的子女,只能以否認子女訴訟去推翻不真實的親子身分。
倘若適格的當事人:母親、其配偶及子女都未提起且已經逾越期限,那麼這三
人間的法律關係就已經確定不容改變,更不能允許第三人來破壞他們已經建立
起來的法律關係。
不過,實務上還是有法院判錯,明明只能以否認子女訴訟去推翻婚生子女身分,
卻以確認親子關係身分訴訟去裁判,然後當事人就到戶政機關想要申請登記。對
此,行政機關的看法如下:
法務部民國96年1月30日法律決 字第 0950047172 號
主 旨:關於 貴部函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同意戶政事務所得依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
第三人所生子女更正父姓名」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六。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5 年 12 月 1 日內授中戶字第 0950066101 號函。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之規
定,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其法定父或
母未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所定 1 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
否次之訴,或已逾得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其受推定為婚生子女
之身分己確定,親生父或該子女依法即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
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上開意見,前經
本部於 95 年 2 月 9 日以法律字第 0950000732 號函示在案,本
部見解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確認法律關
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
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據此,確認之
訴者,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證書之真偽,或為法律關
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故確認之訴之判決,無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與
給付之訴之給付判決有異;同時,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使既存
狀態變更之效力,故與形成之訴之形成判決亦有不同(姚瑞光著,民
事訴訟法論,88 年 11 月修正版,第 293 頁;陳榮宗、林慶苗合
著,民事訴訟法,85 年 7 月初版,第 282 頁;最高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第 20 號判例參照)。準此,當事人持憑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判決申請更正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生父姓名者,顯已牴觸
上開所述確認之訴之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無形成力。
四、查民事訴訟法於 89 年 2 月 9 日修正公布時,雖於第 247 條第
1 項增訂為確認法律關係基礎變更之存否,亦得提起確認之訴,而身
分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身分之存在與否,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固然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民事訴訟法該次修正時亦同於該
條增訂第 2 項規定:「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現行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既已明
定欲否認受婚生推定子女之法定地位者,應由其法定父或母依該條項
所定 1 年除斥期間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故倘受婚生推定子女
之父或母捨上開否認之訴之途徑或已逾越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另
行提起確認之訴,或所謂之生父自行提起確認之訴者,有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意旨?均不無疑義。
五、又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解釋略以:「…法律不許親生父對受推定為
他人之婚生子女提起否認之訴,係為避免因訴訟而破壞他人婚姻之安
定、家庭之和諧及影響子女受教養之權益,與憲法尚無牴觸。」換言
之,上開解釋肯定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限定僅受婚生推定子女之
父或母得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不許親生父提起否認之訴之制度設計,
與憲法並無牴觸;依此反面推論,倘認親生父得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並進而持憑確認判決辦理子女生父更名登記者,基於「舉重明輕」之
法理,似與上開解釋意旨有違。
六、末查司法院解釋字第 587 號解釋明示:「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
定其真實之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
第 1063 條規定…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有關機關
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
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為此,本部已擬具民法親屬編第 1063
條修正條文:「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第 1 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 2 項)前項否認之訴,夫
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
為之。(第 3 項)」及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8 條之 1:「夫
妻已逾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前之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規定
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 2 年內提起之
。」亦即,本次修正除增列子女為否認之訴提起權人及放寬否認之訴
提起期間外,且對於在本次修正施行前未及提出否認之訴之夫妻,增
訂補救措施。上開修正條文已於本(96)年 1 月 4 日經立法院司
法委員會審議通過,如能順利完成立法程序,將可對於此類爭議案件
得到完善解決之道。
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法律 字第 0950000732 號
主 旨:關於民眾得否提憑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
確定證明書申請更正父姓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
三、鑑於民法第 1063 條有關限制子女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部分,核與憲
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本部已依司法院釋字第 587 號
解釋意旨重行檢討擬具完成「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並於
94 年 7 月 15 日以法律字第 0940700423 號函陳報行政院核轉立
法院審議。其中對於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擴大及於子女,起訴
除斥期間延長為 2 年,並以「知悉該子女為非婚生子女時」為提起
否認之訴之起算日(修正條文第 1063 條第 2 項即第 3 項參照)
。至於生父得否提起否認之訴乙節,專案小組研商意見認為,上揭釋
字第 587 號解釋理由書所指「社會觀念變遷」,尚未形成,故暫未
增列納入。併此敘明。
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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