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民事訴訟偽造證據是否涉犯刑法消失

看板LAW作者時間12年前 (2011/10/17 19:27), 編輯推噓4(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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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olor123 (nono)》之銘言:

10/16 22:45,
不動產時效取得要件是"他人未登記"不動產,以台灣目前來看
10/16 22:45

10/16 22:47,
發生機率少之又少......但是仍得主張以取得不動產典權的意
10/16 22:47

10/16 22:48,
思占有而取得不動產典權
10/16 22:48

10/16 22:53,
再者,就算真的因為時效而登記為所有權人,是否可以對抗真
10/16 22:53

10/16 22:56,
正所有權人,目前看最高法院的判決應傾向於真正所有人可請
10/16 22:56

10/16 22:57,
求時效取得登記人塗銷其登記,且該請求權沒有時效限制
10/16 22:57
找到一個最高法院的判例 裁判字號:70年台上字第311號 案由摘要:交還土地 裁判日期:民國 70 年 0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7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58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53 頁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2 卷 1 期 36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民國 16-94 年民事部分)第 46 頁 最高法院判例全文彙編-民國39年~94年民事部分(68~94年)第 54-55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25 條 ( 19.12.26 ) 民法 第 125 條 ( 71.01.04 ) 土地法 第 43 條 ( 78.12.29 ) 要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 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 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 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謝實生 訴訟代理人 黃銀輝 被 上訴 人 游進文 訴訟代理人 林景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系爭坐落○○縣○○鎮○○段○○○號建地,在日據時期登記為「游 佐武衛」所有。其「遊」字係「游」字之誤寫。而「游佐武衛」即係被上訴人日式姓 名。台灣光復後,誤認系爭土地為日人財產,乃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作 用,自得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而已登記之不動產,其回復請求權,亦無消滅時效 之適用,因將第一審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命上訴人塗銷前開國有登記之判決,判 予維持。但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登記之所有人姓名,既與被上訴人之日式姓名,並 不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所云系爭土地係伊向他人買受而來,又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 其說。能否僅憑前開日據時期之登記,即認系爭土地確屬被上訴人所有,已非無疑。 且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 言(參看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判例)。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 登記,上訴人復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者,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原 審未注意及此,尤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另外近幾年有一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李 瑞 倉 訴訟代理人 黃 祖 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某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略 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解釋理由書謂:「查民法第七百六 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 時效之規定,為適應此項規定,其回復請求權,應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 適用。復查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 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 ,有絕對效力』。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 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況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列名於登記簿上,必須依法負 擔稅捐,而其占有人又不能依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倘所有權人復得因消滅時效喪失 回復請求權,將仍永久負擔義務,顯失情法之平。」又該會議釋字第一六四號解釋謂 :「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 ,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開釋字第 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 』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 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 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本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一一號 判例可循。原審就此表示相反之見解,認系爭土地在台灣光復前(日據時期)已屬經 辦理登記(所有權)之土地,當然取得其權利,即欠允當。且原審未調查審認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逾十五年未行使之事實是否屬實,遽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本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號裁判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祖裕律師   被 上訴人 巳○○  右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權有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 七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五○六地號土地,為楊其尾 、楊量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以賣渡證移轉方式取得所有權。嗣楊量   將其二分之一所有權轉讓給楊薛代掽。嗣台灣光復後,楊其尾疏未於民國(以下   同)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致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為地   政機關登記為國有。又該筆土地因嗣後分割及重測結果,改編為賜福段七六二、   七六三、七六四、七六五、七六七、七六八號,亦均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上   訴人。而伊等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楊其尾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取得所有   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七六二號(建、面積三五.   六九平方公尺)、七六三號(建、面積四二.四三平方公尺)、七六四號(建、   面積一0九.六九平方公尺)、七六五號(建、面積二五.五七平方公尺)、七   六七號(建、面積九0.七三平方公尺)及七六八號(建、面積七五.四五平方   公尺)等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五0六地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   簿記載係岡山郡湖內庄頂茄萣五0六番,其業主權為楊其尾(持分貳分之壹)、   楊薛代掽(持分貳分之壹),三十五年政府公告,尋求土地原業主或合法繼承人   ,於一定期限內提出所有權總登記申報,原業主並未依規定申報登記,地政機關   於四十八年間,依臺灣省政府四八府民地甲字第六0一號令,囑依土地法第五十   七條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   並無法令依據。又上開土地係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遲至八   十八年三月始提起本訴,已逾三十九年十個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   而罹於時效,伊即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中略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就坐落高雄縣茄萣鄉○○段七六二號(建、面積三五.六九平方公尺 )、七六三號(建、面積四二.四三平方公尺)、七六四號(建、面積一0九. 六九平方公尺)、七六五號(建、面積二五.五七平方公尺)、七六七號(建、 面積九0.七三平方公尺)及七六八號(建、面積七五.四五平方公尺)等土地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予以塗消,核無理由,原審未予詳查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   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 後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八號裁定駁回上訴後全案確定。 所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經他人登記所有權之後,塗銷該所有權登記有15年消 滅時效。

10/16 22:59,
本文情況很罕見的就是「未登記的不動產」。不過u大說的
10/16 22:59

10/16 23:00,
實務見解倒是挺有意思,如果百忙之中能找到字號,並提供
10/16 23:00

10/16 23:01,
一下,讓我增廣見聞,將非常感謝~^^
10/16 23:01

10/16 23:09,
時效取得在所有權在台灣從來沒發生過 以後也不會有
10/16 23:09

10/16 23:09,
比較多可能為時效取得地上權
10/16 23:09

10/16 23:13,
的確不可能會有,未登記之他人不動產係指從來未在土地總登
10/16 23:13

10/16 23:16,
記簿出現之不動產,就算是繼承開始不動產未經登記,他人亦
10/16 23:16

10/16 23:17,
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有疑問的是不能登記的違章建築是否能主
10/16 23:17

10/16 23:20,
張時效取得,分為1.是否取得違章建築所有權 2.是否取違章
10/16 23:20

10/16 23:22,
建築典權,目前最高法院認為1.2均不能主張(忘記是幾號了)
10/16 23:22
找了一下現在還真的有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的案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盧基芳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七九、三 八○、三八一、三三三地號等土地(原編定為台北市○○○段溪 沙尾小段三四六一、一五九、一六○、一六一、一六二、一六四 之二等號),及台北市○○○路○段一五七巷四九號邊土地內如 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D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積水、雜草叢生廢棄魚池。經伊於民國 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及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五 日分別自訴外人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受讓後,即以行使所有 權之意思,而為填土、改良地質等行為,並於其上興建台北市○ ○○路○段一五七巷臨三七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供居住及 營業使用。公然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詎上訴人竟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系 爭土地為國有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於地政機關公告期間內提 出異議,經台北市政府地政處調處不成立。爰求予確認伊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及上訴人應容忍伊向地政 機關申請登記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有私權之登記,後來流失, 七十九年三月間始再浮覆而未經登錄,即屬國有土地。且依被上 訴人與其前手簽訂之相關讓渡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顯非以所有 之意思,占有及行使權利,自不得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土地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 土地,不得為私有。又該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定有明 文。又有關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一定限 度內之土地」範圍,係指河川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各目規定之 河川區域之範圍,其中未公告河川區域者,由河川管理機關依河 川實際水路所及、土地編定使用等相關資料認定應行管制之範圍 等情,有經濟部水利署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經水政字第○九八 ○六○○二九九○號函可稽。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 七九、三八○、三八一、三三三地號土地位於台北市士林區社子 島浮覆地範圍內,於日據時期原已編號登記,為私人所有,因流 失辦理塗銷,為行水區內之土地,嗣於社子島防潮堤興建後始浮 覆,浮覆後因地籍管理之需要於九十一年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但 書規定辦理編號登記,但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其中三三三、三八 一地號土地之一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及三七九、 三八○地號土地之全部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被上訴 人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一五七巷臨三七號房 屋居住,並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設籍於此,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 ○九七三二八七七六○○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被上訴人戶籍 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系爭四筆土地依五十九年七月四日 公告之「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乙案」所劃定之土地使用 分區,其中第三三三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第三七九、三八○地號土地為「污水處理場用地(公共設 施用地),…」,第三八一地號為「污水處理場用地(公共設施 用地)」。復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公告之「擬(修) 訂社子島地區主要計畫案」,則變更為「第二種住宅區」,有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都規字第○九七 三五八三四九○○號函足憑。系爭四筆土地既於五十九年七月四 日為陽明山管理局轄區主要計劃,分別劃定為道路用地及污水處 理場用地,足見系爭四筆土地,最遲於斯時業已浮覆。又系爭四 筆土地目前坐落並未位於河川區域內,非屬水利法第八十二條或 第八十三條所規範之土地,且台北市尚未劃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等情,有台北市政府 地政處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地一字第○九八三二○三三五 ○○號函在卷可稽。而社子島居民曾於六十二年間無償提供防潮 用地施築堤防,此六十二年所築土堤,具有五年防洪頻率保護標 準,而台北市政府為防止水患,嗣又分別於六十六年四月二十日 至六十七年四月十五日間及七十八年間施工加高上開防潮土堤, 並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且六十二年間修築 之土堤,其位置與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公告之防潮堤線 樁位相同,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 位,指流峰流量重現期距為二年所對應之洪水位,尋常洪水位行 水區域,指尋常洪水位向水岸之兩臨陸面加列一定範圍之區域, 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六十二年所築之土堤既具 有五年防洪頻率保護標準,則位於該土堤內之系爭四筆土地至遲 於六十二年土堤修築後,已非位於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或需予安 全管制之土地。系爭四筆土地自五十九年七月四日公告「陽明山 管理局轄管士林北投主要計畫案」至今皆未曾劃設於河川管理辦 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河川區域範圍內等情,亦有台北市政府九 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府授工水字第○九九○九○六三六○○號函可 稽,則浮覆後最遲於六十二年起即非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之「城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非不得為私有,應堪認定。又「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棄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並未限制占有人不得依 時效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抗辯在原所有權人申請復權前,系爭土 地於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北市政府公告防潮線前,仍屬交通水利 用地,不得為時效取得客體云云,並無足取。本件系爭土地坐落 所在之三七九、三八○、三八一、三三三等號土地已經地政機關 編列地號,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中三三三、三八一地 號土地之一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D部分,及三七九、三八 ○地號土地之全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被上訴人於 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居住,並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設籍於此 ,嗣上訴人就上開四筆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為國有,經被上 訴人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不動產糾 紛調處紀錄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六十八年八月 二十六日、七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及七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先後與訴 外人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簽約受讓系爭土地之權利,並於系 爭土地上填土整地後於七十四年八月間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並 將其所營台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台郁公司)之社子廠設於該處 ,業據其提出與訴外人劉世明、賴有妹、陳進良之讓渡契約書、 房屋興建資料、台郁公司員工履歷表為證,被上訴人既於七十四 年八月間即已完成系爭房屋之建築,遷入居住,並將於此設立台 郁公司之社子廠迄今,證人曾明勇並自七十六年即調職至該社子 廠工作,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台郁公司員工履歷表,其員工住址都 在台北市○○○路○段、九段,其填表日期多為七十六年七月間 ,迄被上訴人經行政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院授內中地字第○ 九六○○五二二三二○號函准,於九十六年十月間上訴人申請為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逾二十年,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公然和 平占有系爭土地逾二十年,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 十四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與其 前手劉世明、賴有妹,及陳進良間簽訂之「土地耕作權讓渡契約 書」、「讓渡書」及「耕作權讓渡書」,雖均以耕作權稱之,惟 觀其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所受讓土地之面積,均以「坪」計,所 付之讓渡金額,依序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三萬餘元、二十 四萬元,及二百十五萬五千元等情,足見雙方縱或名之為「耕作 權」之讓渡(或轉讓),然實係為受讓土地之使用支配。況被上 訴人嗣並於土地上興建房屋,修築圍牆、大門、舖設水泥道路, 阻隔第三人侵入干擾或占用,並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向台灣電力公 司北區營業處申設電錶、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將戶籍遷入,並 自八十一年起按年繳納房屋稅迄今,所為均與耕作無關,被上訴 人主張所受讓者為對於系爭土地全面性之使用支配,其係以所有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應為可取。系爭土地迄未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尚無從確認屬何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既以所有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已逾二十年 ,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其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 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即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三三三、三七九、三八○ 、三八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部分土 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就上開 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 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准 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當然,這種案例再發生的機率也是少之又少。畢竟臺灣本島土地總登記很早以前 就已經完成了。 不過,就我所知,建築法頒布後實施建築管理前的的合法建物,還有不少是未 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以若以不動產來論,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的 可能性未必不存在,只是基地跟建物分屬不同人時,地政機關會要求交付使用 基地的證明文件,是有相當難度但是不敢講一定不會有出人意料之情形。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7.85.134

10/17 20:31, , 1F
謝分享~(但為什麼要用灰色上色,看得好累~)
10/17 20:31, 1F
那就換個顏色,不曉得會不會太亮?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85.134 (10/17 20:57)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85.134 (10/17 20:58)

10/17 21:08, , 2F
推推
10/17 21:08, 2F
※ 編輯: proletariat 來自: 114.37.85.134 (10/17 21:22)

10/17 22:01, , 3F
感謝分享跟換顏色,好多了~
10/17 22:01, 3F

10/20 11:23, , 4F
好棒的案例,感謝大大分享!
10/20 11:23, 4F
文章代碼(AID): #1Ed14Jiw (LAW)
文章代碼(AID): #1Ed14Jiw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