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錯誤之意思表示(88.89)得否對抗善意第3人
突然想到這個問題 但是88.89並不像87有明文規定
查了王澤鑑教授的民總413頁 並沒有明講
但是舉了一個實例 其意思似乎是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但需負信賠責任
「某甲誤a筆為b筆丟棄,嗣後被某乙無主物占有。某甲撤銷意思表示後,須對某乙
負信賠責任」。
但是邱聰智教授民總下冊110頁表示
「錯誤之意思表示得否對抗善意第三人,我民法無定有明文。然而解釋上宜採同一
立場,認為關於虛偽意思表示的規定(不得對抗善3)在此得類推適用。」
不過這樣對於善意第三人而言,還有負信賴利益賠償責任的可能嗎?
我想到的是除非善意第三人不願意主張有效做對抗,才可能負信賴利益賠償責任?
不過這種情況不太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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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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