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關於蕭姓男性比中指
※ 引述《gunpower (呆子)》之銘言:
: 八卦版有板有提到有可能觸犯的罪
: 1.公共危險罪
: 2.公然侮辱罪
: 3.妨礙公務
: 4.殺人罪(故意致死罪、過失殺人罪)這點要法官裁量
: 想請問:他這樣其實應該算是有"數個"行為有哪些罪???
: 我的想法
: 1.公然侮辱罪部分屬告訴乃論
: 2.妨礙公務的話可能不會成立,因為他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
: 3.公共危險罪好像也不會成立,沒有這個法條,或許道路交通管制條例有
: 4.殺人罪.....因為不能證明婦人因他而死...沒有明確的因果關係
=========以下為不負責任討論,沒有指名道姓,請不要告我========
一、中指→侮辱公務員公署罪(非告訴乃論)
┌──────────────────────────────────┐
│刑法 第10條(名詞定義) │
│ │
│Ⅱ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 之公共事務者。 │
└──────────────────────────────────┘
救護車經消防局119勤務中心指揮調派(依法受委託),執行救護(執行公共事務
)。故本案中救護車之行為等同於公務員執行公務。
┌──────────────────────────────────┐
│刑法 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
│ │
│Ⅰ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
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駕駛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
而對於鳴笛之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到,其為正在執行公務之職務中。
故,本案S先生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能認識到後方為執行職務之救護車,卻仍向
後方救護車上之救護人員比出中指,其行為該當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此其行為同時該當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屬第55條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
│ │
│Ⅰ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二、蓄意且無故急煞、阻車
㈠殺人
此部分板友sc321在「#1D5i7mjU (LAW)」說明的很詳盡。
簡單來說就是要視其能否確定因果關係而定。
㈡妨害公務
┌──────────────────────────────────┐
│刑法 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
│ │
│Ⅰ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參照82年台上字第608號,可知實務上對第135條之強暴脅迫有以下定義:
①強暴: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②脅迫: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針對此點,較大的爭議在於:
「阻車之行為,可否解釋為對物施加有形力間接致生對人身體發生作用之
間接暴力行為或對公務員脅迫行為?」
如可,則因強暴脅迫之行為僅需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
行之職務確受妨害為必要,此點得以該當;如不可則否。
㈢公共危險罪(僅急煞部分)
┌──────────────────────────────────┐
│刑法 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 │
│Ⅰ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一般用路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緊急煞車易使後車不及反應,從而產生交通
上危害,至於後車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在非所論。
故,本案S先生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能認識到對其蓄意且無故急煞阻車之行為,
將對後車產生危害,卻仍故意急煞,其行為應可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
補充:
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
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
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參照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254號函:
如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並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構成刑法第一八五
條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如尚未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但已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構成同條飆車競駛或飆車蛇行致生往來危險罪。
S先生之行為雖未達於壅塞或毀壞陸路之程度,惟其與H車間過往並無怨隙,難認
僅係針對H車而為之行為,亦即其行為之行為客體不具特定性,此足生往來具體危
險。故,S先生之行為應可該當以他法(恣意急煞)致生往來危險罪。
㈣強制罪
┌──────────────────────────────────┐
│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 │
│ │
│Ⅰ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S先生以強制行為妨害後方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權利,應可該當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強制罪。
-----------------以下非刑法-----------------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 │
│ │
│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Ⅱ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Ⅳ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
│ 沒入該汽車。 │
│Ⅴ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 │
│ │
│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
│ 元以下罰鍰: │
│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 │
│ 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
└──────────────────────────────────┘
無故緊急煞車屬於危險駕駛,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置。
(打好長…累了…這裡簡單自個兒對著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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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124.11.70.39
※ 編輯: joey78430 來自: 124.11.70.39 (12/30 1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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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 │
│ │
│Ⅰ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有304的強制罪。
以強制行為妨害後方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權利,也就是妨害路權。
(在本案要解釋成妨害救護車的道路優先權也無不可啦…)
我真的忽略304了,囧!
※ 編輯: joey78430 來自: 124.11.70.39 (12/30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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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也認為要該當很勉強,但硬要凹也不是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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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沒有走前段,是走後段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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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9,交訴,17
【裁判日期】 990615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均在漁港工作,因船舶停泊、加油事宜迭生
糾紛,彼此間心生不滿已久。於民國98年1 月20日下午3 時
51分45秒許,乙○○駕駛車牌號碼1329-EK 號自小貨車,沿
雪山隧道往頭城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隧道南下20.403
6 公里處時,知悉左前方之丙○○駕駛車牌號碼LP-288號自
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在隧道內,突然變換車道至丙○○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
,並立即緊急煞車,以此強暴方式,致丙○○亦須因此突來
之闖道而受迫急踩煞車,以避免撞擊前車,而妨害丙○○正
常、安全行駛之權利。
節錄這樣就夠了吧?事實上雖然不完全媒合,但概念上是共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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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有道理。
※ 編輯: joey78430 來自: 124.11.70.39 (12/30 2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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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joey78430 來自: 124.11.70.39 (12/31 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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