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關於蕭姓男性比中指

看板LAW作者 (Joey)時間15年前 (2010/12/30 19:49), 編輯推噓7(707)
留言14則, 4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2/2 (看更多)
※ 引述《gunpower (呆子)》之銘言: : 八卦版有板有提到有可能觸犯的罪 : 1.公共危險罪 : 2.公然侮辱罪 : 3.妨礙公務 : 4.殺人罪(故意致死罪、過失殺人罪)這點要法官裁量 : 想請問:他這樣其實應該算是有"數個"行為有哪些罪??? : 我的想法 : 1.公然侮辱罪部分屬告訴乃論 : 2.妨礙公務的話可能不會成立,因為他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 : 3.公共危險罪好像也不會成立,沒有這個法條,或許道路交通管制條例有 : 4.殺人罪.....因為不能證明婦人因他而死...沒有明確的因果關係 =========以下為不負責任討論,沒有指名道姓,請不要告我======== 一、中指→侮辱公務員公署罪(非告訴乃論)   ┌──────────────────────────────────┐   │刑法 第10條(名詞定義)                      │   │                                  │   │Ⅱ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                    │   │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   之公共事務者。                       │   └──────────────────────────────────┘   救護車經消防局119勤務中心指揮調派(依法受委託),執行救護(執行公共事務   )。故本案中救護車之行為等同於公務員執行公務。   ┌──────────────────────────────────┐   │刑法 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   │                                  │   │Ⅰ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  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   └──────────────────────────────────┘   領取駕照駕駛車輛之駕駛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應讓鳴笛之公務車輛先行,   而對於鳴笛之救護車,一般人亦能認識到,其為正在執行公務之職務中。   故,本案S先生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能認識到後方為執行職務之救護車,卻仍向   後方救護車上之救護人員比出中指,其行為該當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   此其行為同時該當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屬第55條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刑法 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   │                                  │   │Ⅰ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二、蓄意且無故急煞、阻車   ㈠殺人     此部分板友sc321在「#1D5i7mjU (LAW)」說明的很詳盡。    簡單來說就是要視其能否確定因果關係而定。   ㈡妨害公務    ┌──────────────────────────────────┐   │刑法 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   │                                  │   │Ⅰ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參照82年台上字第608號,可知實務上對第135條之強暴脅迫有以下定義:    ①強暴:      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②脅迫:      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     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針對此點,較大的爭議在於:     「阻車之行為,可否解釋為對物施加有形力間接致生對人身體發生作用之      間接暴力行為或對公務員脅迫行為?」    如可,則因強暴脅迫之行為僅需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    行之職務確受妨害為必要,此點得以該當;如不可則否。   ㈢公共危險罪(僅急煞部分)    ┌──────────────────────────────────┐   │刑法 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                                  │   │Ⅰ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  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   一般用路人應當認識到駕車於道路上,緊急煞車易使後車不及反應,從而產生交通   上危害,至於後車有無保持安全距離在非所論。   故,本案S先生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當能認識到對其蓄意且無故急煞阻車之行為,   將對後車產生危害,卻仍故意急煞,其行為應可該當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罪。   補充:   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     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     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參照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254號函:     如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並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構成刑法第一八五     條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如尚未達於壅塞陸路之程度,但已造成公眾     往來危險之狀態,構成同條飆車競駛或飆車蛇行致生往來危險罪。   S先生之行為雖未達於壅塞或毀壞陸路之程度,惟其與H車間過往並無怨隙,難認   僅係針對H車而為之行為,亦即其行為之行為客體不具特定性,此足生往來具體危   險。故,S先生之行為應可該當以他法(恣意急煞)致生往來危險罪。   ㈣強制罪    ┌──────────────────────────────────┐   │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                       │   │                                  │   │Ⅰ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S先生以強制行為妨害後方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權利,應可該當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強制罪。 -----------------以下非刑法-----------------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                    │   │                                  │   │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   │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   │Ⅱ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   │Ⅳ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   │  沒入該汽車。                          │   │Ⅴ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   └──────────────────────────────────┘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                    │   │                                  │   │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   │ 元以下罰鍰:                           │   │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 │   │    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   └──────────────────────────────────┘   無故緊急煞車屬於危險駕駛,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處置。   (打好長…累了…這裡簡單自個兒對著看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11.70.39 ※ 編輯: joey78430 來自: 124.11.70.39 (12/30 19:51)

12/30 19:52, , 1F
有成立強制罪嗎
12/30 19:52, 1F
  ┌──────────────────────────────────┐   │刑法 第304條(強制罪)                       │   │                                  │   │Ⅰ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   有304的強制罪。   以強制行為妨害後方車輛正常、安全行駛的權利,也就是妨害路權。   (在本案要解釋成妨害救護車的道路優先權也無不可啦…)   我真的忽略304了,囧! ※ 編輯: joey78430 來自: 124.11.70.39 (12/30 20:23)

12/30 21:00, , 2F
自由心證不是這樣用的
12/30 21:00, 2F
        ^^^^^^^^^^^^^^^^^^^^         我也認為要該當很勉強,但硬要凹也不是不行。

12/30 21:01, , 3F
壅塞道路也不是這樣用的
12/30 21:01, 3F
        ^^^^^^^^^^^^^^^^^^^^^^         我沒有走前段,是走後段喔…

12/30 21:01, , 4F
強制罪也不是這樣用的 黃榮堅老師幹過這點
12/30 21:01, 4F
        ^^^^^^^^^^^^^^^^^^^^ 【裁判字號】 99,交訴,17 【裁判日期】 990615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均在漁港工作,因船舶停泊、加油事宜迭生 糾紛,彼此間心生不滿已久。於民國98年1 月20日下午3 時 51分45秒許,乙○○駕駛車牌號碼1329-EK 號自小貨車,沿 雪山隧道往頭城方向外側車道行駛,途經該隧道南下20.403 6 公里處時,知悉左前方之丙○○駕駛車牌號碼LP-288號自 小客車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在隧道內,突然變換車道至丙○○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 ,並立即緊急煞車,以此強暴方式,致丙○○亦須因此突來 之闖道而受迫急踩煞車,以避免撞擊前車,而妨害丙○○正 常、安全行駛之權利。 節錄這樣就夠了吧?事實上雖然不完全媒合,但概念上是共通的。

12/30 21:01, , 5F
刑法不是文義看看好像能用就硬套
12/30 21:01, 5F
        ^^^^^^^^^^^^^^^^^^^^^^^^^^^^^^         嗯,有道理。 ※ 編輯: joey78430 來自: 124.11.70.39 (12/30 21:18)

12/30 21:40, , 6F
185I有機會..不過加重條款因果關係太薄弱..
12/30 21:40, 6F

12/30 22:03, , 7F
你可以參考一下黃榮堅老師對強制罪的文章
12/30 22:03, 7F

12/30 22:03, , 8F
這種案例就是黃老師認為典型過度擴張的案例
12/30 22:03, 8F

12/30 22:03, , 9F
強制罪規定的太寬鬆 一定要限縮適用
12/30 22:03, 9F
※ 編輯: joey78430 來自: 124.11.70.39 (12/31 00:25)

12/30 23:13, , 10F
黃榮堅是少數說 實務不可能採她那套
12/30 23:13, 10F

12/30 23:13, , 11F
這點在版上早就吵過了
12/30 23:13, 11F

12/30 23:20, , 12F
在強制罪這部份要限縮爭議不大
12/30 23:20, 12F

12/30 23:26, , 13F
黃榮堅限縮得太誇張 只要手段合法 目的合法就ok
12/30 23:26, 13F

12/30 23:27, , 14F
實務上至少會去看手段與目的間的關聯
12/30 23:27, 14F
文章代碼(AID): #1D776rkX (LAW)
文章代碼(AID): #1D776rkX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