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刑法 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看板LAW作者 (百P)時間14年前 (2010/04/20 21:22), 編輯推噓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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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司法院(72)廳刑一字第 9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18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資料來源: 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 3 輯 278 頁 法律問題:甲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賺取運費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某日甲駕駛      該貨車載妻、女前往掃墓,途中車禍,過失致人於死,則甲究應依刑法第      二七六條第一項抑第二項處斷﹖ 討論意見:甲說:應依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處斷。      理由:甲既以駕駛該大貨車為業,雖肇事當時非替載運貨物唯仍駕該車,         自仍屬於執行業務範圍,故其駕駛該車過失致人於死,應依該條第         二項論處。      乙說:應依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一項單純過失致失於死處斷。      理由: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須以執行業為前題,必因執行該業務過失致         人於死始足當之。甲以駕駛貨車替人載運貨物為業,駕駛該車雖為         其業務之主要部分,唯肇事當時,既非執行其業務自不得以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罪相繩。      結論:多數採乙說。 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      甲既係以駕駛大貨車為業,其駕車途中因過失致人於死,即為業務上之過      失致人於死,與其車上所載係貨物或人無關。同意甲說。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意台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06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2年7月)第 314-336 頁 法律問題: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駕車不慎, 撞死行人乙,甲究應負普通過失或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刑法上稱業務者,指吾人基於社會生活之地位,反覆繼續從事之社 會活動而言。甲既以反覆駕駛汽車之行為從事社會活動,不論其係 駕駛自用或其他種類車輛,亦不問其駕車之目的為何,均不失為業 務上行為之性質。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五號、第一 二二四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 號判決參照) 乙說:甲均應負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業務上過失致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 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 中者,始足構成,被告既非於上班時間執行駕駛之業務,其發生車 禍與其業務自無關連性,自難謂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 ( 司法院八十年五月十六日 (八十) 廳刑一字第五六二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三號判決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 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 繼續性,即屬之。又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對於駕駛中發生危險之認識能力 ,較一般人為強,故法律上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換言之,其避免發生駕 駛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 本題職業駕駛人甲既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其駕駛仍屬繼續反覆同種類之駕駛行為,自不失為駕駛之業務上行為之性 質,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司法院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奀廳刑一字第 二一六號函、最近最高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九十 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一號) 也均採甲說。 討論經過: (增列「五、討論經過」) (一) 最高法院林庭長增福: 最高法院近年的判決見解漸漸趨於一致,採取甲說,但甲說見解並 非到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七四號判決後才持此看法,七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即已揭示該意旨:「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 ,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 ,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 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 ,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 ,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 ,其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 而 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 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 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而七十 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要旨是否在相當程度可解釋本題題旨 ,尚請各位發表高見。 (二) 甘教授添貴: 1 業務過失之成立範圍,我國早期實務,態度較為嚴謹,以行為人 之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為限。故縱係從事業務之人 ,其過失行為如非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仍僅應負普通過失 之責任。目前,或許因為交通事故頻繁,最高法院逐步放寬觀點 ,且見解慢慢趨於一致。 2 進一步詮釋題旨,如題目所言,通常說從事貨車駕駛業務,則概 念上行為人是以載貨為業?或係以駕駛為業?譬如,計程車司機 ,係以載客為業?或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一般觀念,計程車 司機平常駕駛計程車,是以載客為業,非以駕駛為業,但因其載 客為業時,必須要開車,此情形如同駕駛貨車一般。又如,早上 經常可在路口看見以小貨車載運麵包、豆漿至某一定點販賣早餐 之人,我們不可能說他是以駕駛為業,而係認其以販售早餐為業 ,如果說其是以駕駛為業,恐怕一般人都無法接受。然而要賣早 點,是不是要開貨車?如果開這貨車而肇事致人於死,是普通過 失?還是業務過失?如果說貨車司機是以駕駛為業務,則貨車司 機下班後駕駛機車,請問駕駛機車是不是駕駛業務?如果駕駛機 車肇事致人於死,可否認為是業務過失?可能就有問題。其實, 在最高法院之許多判決、判例中,談到「業務」時,均認為除主 要業務之外,尚包含附隨業務在內。在本題,載運貨物是行為人 甲之主要業務,開車是其附隨業務。雖判例認為完成主要業務所 附隨之準備工作或輔助事務,都包含在內,但此涵義可能過於寬 廣。所以個人研究之結果,所謂業務,除主要業務外,其所謂附 隨業務,應是指與主要業務具有密不可分關係之附隨行為。譬如 ,計程車司機未載客,係自己駕駛計程車出遊而肇事致人於死, 因平常其開車行為,也是載客業務密不可分之附隨業務行為,包 含於業務過失概念中。由附隨行為所發生之過失,也是屬於業務 上過失。所以,題目用語「甲為從事貨車駕駛業務之人...」 ,很容易引起誤會,因甲是從事載貨為業之人,駕駛汽車或其他 種類車輛只是其載貨業務密不可分之附隨業務行為,由此附隨業 務行為所引發之過失也包含在業務過失概念中,因此,可以按照 業務過失罪來論處。 3 為避免實務上對此一問題一再發生疑義,如維持最高法院現今一 致之態度,本人亦贊成甲說,建議審查意見理由可修改為「按刑 法上所謂業務,除主要業務外,尚包含與主要業務密不可分關係 之附隨業務在內。駕駛人甲除從事載貨為業外,其駕駛貨車或其 他種類車輛之行為,乃屬其附隨業務,包含於業務概念之內,仍 係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甲於下班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不慎撞死行人之行為,乃基於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所發生之 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將其認定是基於附隨業務行為所 引發之過失,較不易引起爭論。 研討結果:經付表決結果: (應到七十二人,實到六十七人。) 採甲說:三十二票。 採乙說:二十七票。 看來還是業務過失,雖然我認同黃師的見解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5.43.209.137

04/20 22:31, , 1F
這個要不要m一下啊 常用耶 版主呢??
04/20 22:31, 1F

04/20 22:33, , 2F
老實說當初翻到這見解超驚嚇的,這個見解再往前推一步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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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天大家開/騎車上下班也是反覆進行的必要社會活動,故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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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見解引用過來就是只要有職業,需通勤,出事就是業務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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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這樣有點抬槓,只是那把刀確實也砍很大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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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過失應該是加重執行業務時的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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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其執行業務的行為於日常生活中出現也算在業務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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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行為人來說似乎是稍嫌過重 有原罪的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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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1 00:20, , 9F
所以驚嚇就是因為有時這比民法執行職務的客觀說還殘忍Or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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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21 00:22, , 10F
不過民法的殘忍和刑法的殘忍,對象不太一樣就是@@a
04/21 00:22, 10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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