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當庭實驗潄口水含酒精辯無罪 高院採信判無罪定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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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交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奇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奇嘉於民國107年8月11日凌晨0時至1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之某卡拉OK店飲用威 士忌約3杯後,知悉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鄭奇嘉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 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被告之供述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就有於107年8月11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位於臺 北市萬華區漢口街2段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3杯,並於 同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而於同日上午8時7分許,因駕車逆向行駛,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員警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 檢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情,均坦認不諱 ,然堅詞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於飲酒後,在停 放於停車場之上開車輛內睡了很久,伊認為當時酒已經退了 ,伊於駕車離開停車場前,有使用李施德霖薄荷除菌漱口水 ,所以才會導致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時檢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1毫克;伊當時雖然是逆向行駛,但係因伊對於 該處路況不熟,並非由於伊喝酒後還未清醒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於107年8月11日凌晨0時至1時許,有在位於臺北市萬 華區漢口街2段之某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3杯,並於同日上 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 日上午8時7分許,因駕車逆向行駛,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經員警謝孝承攔查,員警謝孝承對被告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定,檢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各節 ,業經證人即員警謝孝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本院交 易字卷第79至82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及員警謝孝承所出具之職務報告等附卷可佐(參偵卷 第21、23、2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被告就上開各情 亦不予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供稱其於遭查獲當日在 駕車離開停車場前,有使用漱口水(參偵卷第13、46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有當庭提出未開封之李施德霖薄荷除 菌漱口水1瓶,表示其於經查獲當日所使用者即為該款漱口 水(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2、43、49、51頁),而於員警謝孝 承所出具之職務報告中,亦明確記載被告有當場表示曾使用 過漱口水,且於查獲時有在被告之車輛上看到漱口水(參本 院交易字卷第35頁),員警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上,也確實有勾選「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 精成分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未滿15 分鐘,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之選項(參偵卷第 23頁),是應堪認被告於駕車經員警攔停並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前,確實曾使用漱口水無訛。 (三)而本院就被告所主張在經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 所使用之李施德霖薄荷除菌漱口水,職權函詢其進口商嬌生 股份有限公司,以查明該款漱口水所含酒精濃度,函覆結果 略以:「本公司李施德霖薄荷漱口水產品含有酒精成分,其 比例為19.5%至23.8%。」等語,有該公司108年5月3日108嬌 (法)字第1080502001號函在卷可參(參本院交易字卷第69 頁),顯然該款漱口水之酒精濃度甚高,若使用該漱口水後 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可能因此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之正確性。因前揭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係表示被告使用含有酒精成分物品未滿15分鐘,經使用礦 泉水漱口後施以檢測(參偵卷第23頁),而被告復表示其使 用漱口水與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相距時間約為5分 鐘(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3、79頁),本院即當庭命被告以前 開漱口水漱口1分鐘,待約6分鐘後,再命被告以礦泉水漱口 ,而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參本院交易字卷第79、 81頁),檢出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 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徵(參本院交易字卷第93頁), 雖就於案發當時被告使用之漱口水份量、被告使用漱口水後 與經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間隔、被告於經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漱口使用之礦泉水份量等各點,本院於 審理中所為之測試均無法完全還原本案案發時之全部事實經 過,然上開測試結果,仍足徵該款漱口水因含高濃度酒精成 分,若使用該款漱口水後縱使曾以礦泉水漱口,因仍可能殘 留部分漱口水成分於口腔內,而因此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因使用漱口水方導致經檢出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等語,並非全盤無據,難認 全屬子虛。 (四)至證人謝孝承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被告一下車後其就 有聞到酒味,看到當時被告臉色是紅的(參本院交易字卷第 80、81頁),而於職務報告中亦記載有聞到被告身上之酒氣 (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然酒氣之濃淡與否,純屬個人 之主觀感受,而難以具體量化,被告既不否認有飲用威士忌 ,並供稱其於飲酒至該日凌晨1時許後,即在停放於停車場 內之車輛內睡覺,而未沐浴更衣,至同日上午8時許,縱使 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業因代謝而降低,其身體、衣物及該車輛 內仍可能因而殘量相當之酒氣,是自不能僅憑證人謝孝承證 述之主觀個人感受,而據以認定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有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有達百分之0.05以上 之情。 (五)另證人謝孝承雖又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只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 味,而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漱口水的味道云云(參本院交易 字卷第81、82頁),然其於職務報告中即有記載被告有當場 表示使用過漱口水(參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且在為被告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也有於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上勾選「飲酒結束或服用其他含有酒精成分 物(食)品(如蜂膠、感冒糖漿、漱口水等)未滿15分鐘, 要求使用礦泉水漱口後立即檢測」之選項(參偵卷第23頁) ,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前確實有使 用漱口水,應係可確認之事,證人謝孝承此部分證述顯係因 時間久遠影響其記憶所致,本院自難採信。 (六)又被告雖係因駕車逆向行駛,方經員警攔停,然證人謝孝承 既結稱其於查獲被告時,被告仍可正常對答(參本院交易字 卷第80頁),被告駕車復未發生任何事故,且本件員警又未 對被告進行任何測試觀察,以判斷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 適宜駕車,被告所辯係因路況不熟方會駕車逆向行駛等語, 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其所辯確屬虛捏之詞,則自難逕認被 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 (七)綜上以觀,被告經查獲後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固檢出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然因被告於實施檢測 前,確實有使用含有酒精成分之漱口水,酒精濃度高達19.5 %至23.8%,而縱使使用礦泉水漱口後,仍有相當可能影響被 告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結果,是被告所經檢出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31毫克之結果,並無法排除係因使用漱口水所 造成,而無從僅據此遽認被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確有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此外,又因未對被告抽血進行 酒精濃度檢測,復未進行任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測試觀察,則自難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本件經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0.31毫克之結果, 並無法排除係因使用含酒精成分漱口水所造成,公訴人就被 告於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所為之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而仍存有合 理懷疑之餘地,徵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60.248.112.136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68728993.A.ADA.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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