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王炳忠侯漢廷開記者會抗議已回收
※ 引述《violetking (夢想就在前方(♂))》之銘言:
: ※ 引述《treasurehill (寶藏巖公社)》之銘言:
: : 老兄,還在跳針啊?
: : 我國是成文法國家
: : 憲法沒有規定的東西你叫大法官如何判定違憲?
: : 更別提憲法白紙黑字寫的法官依據[法律]審判
: : 那法律沒規定的
: : 法官可以自己造法嗎?
: : 那豈不是逾越法律授權?
: 憲法一堆抽象規定,大法官解釋都是從憲法中衍伸解釋的東西。
: 憲法沒有明文大法官不能判定違憲,你確定你看過大法官解釋????
憲法沒有明文規定不能判定違憲?
你在說什麼啊?
第 171 條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
第 172 條
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你都是習慣吹牛不打草稿的嗎?
: : 。
: 證人不是刑事訴訟的主體,但就沒有受到權利侵害的可能嗎?
: 很多證人也是潛在的被告。規避被告身分轉證人,不就是權利侵害?
: 拒絕證言權也是有被侵害的可能的。偵查機關有沒有用不正方法取得證言?
: 這些不是權利,沒有必要保障嗎?
所以你還在跳針?
現在是有證人轉被告嗎?
檢察官有利用王炳忠的證詞起訴他嗎?
根本沒有嗎!他到現在都還是證人身份,你拿根本還沒發生的事來說嘴?不覺得自己在雞
同鴨講?
: : 現實上,證人就是不是刑事訴訟的主體
: : 也不是刑事訴追的對象
: : 你是要保障他什麼權利?
: : 務
: : ?
: : 另案搜索個頭啦
: : 這根本就只是對第三人搜索
: : 甘另案搜何事?
: : 阿本案不是證人被搜索嗎?
: : 跟證人轉被告有麼關係?
: : 你是分不清楚對物強制和對人強制的不同嗎?
: : 拼命跳針?
: 搜索人沒有權利?就算不是證人、被告。隨便一個第三人被搜索都是權利的侵害。
: 被搜索人有忍受義務沒錯,但是沒有律師保護,你確定他可以判斷忍受的範圍為何?
: 行政或司法機關沒有越權。還是你要等到權利被侵害後才給他救濟權?
: : 。
: : 不要在跳針了
: : 王肇鵬老師說的是證人轉被告的問題
: : 這時證人因未受到[緘默權]的保障
: : 或者未被告知其[對於不利自己的事項]有拒絕證言權
: : 違反[不證己罪]原則
: : 啥時主張證人得拒絕搜索了?
: : 並主張律師在場權?
: : 證人既不是犯罪嫌疑人又不是被告
: : 非刑事訴訟的主體與訴追的對象
: : 你是要保障他啥辯護權?
: : 更別提刑事訴訟法150條規定的
: : 檢察官認為辯護人在場有妨害搜索之虞時
: : 一樣是可拒絕律師在場的
: : 你連法條都沒看就出來唬爛的嗎?
: : 根本是不懂裝懂
: : 張飛打岳飛打得滿天飛!
: 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律師權 (王兆鵬,月旦法學187期,p70-86)
: 先去看看吧! 即使王老師遁入空門,不表示他的見解就不可採了。
: 「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證人無權委請律師在場。證人非檢察官控訴之
對
: 象、又有拒絕證言權,其無受律師協助之權,似無不當。惟證人或不能抗拒秘密偵訊之強
大
: 壓力,或不瞭解拒絕證言權之真義,或受檢察官之不當誘導逼迫,有時會做出不利陳述或
虛
: 偽陳述,致陷於無窮及無謂之刑事追訴。正因如此,證人在檢察官偵訊中是否得享有律師
權
: ,即應重新受到檢視!本文借助美國大陪審團偵訊中證人律師權之歷史發展與理論爭辯,
探
: 討我國採取類似制度可能遭遇之種種問題,並就相關問題分析評論,期引發國人對此議題
之
: 重視。」
不要跳針了!
關於證人傳喚的問題,學說和實務的見解爭論都在證人轉被告的問題,而本案根本沒有這
種情形,所以你根本就是在雞同鴨講,拿著雞毛當令箭!
104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
(一)、「刑事訴訟是社會秩序的倒影,而訊問被告可作為檢驗法治國程序規劃嚴謹性的
石蕊試紙」。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被告係屬於被追訴者,基於權利保護之要求,有
受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諸原則之適用,享有律師權、緘默權及自由陳述之權利;
證人則為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第三人,因其具有無可替代性,故被定位為追訴機關
釐清案情之協力者,從而證人在性質上並無受律師協助之必要,與被告權利之保護明
顯不同。而就「陳述」而言,被告依法有不陳述之權利,證人除在法律規範明定
的範圍內得以為拒絕證言外,則負有具結並真實陳述之義務。被告作為程序主體,其
地位始於成為刑事追訴之偵查對象,而終於該刑事追訴程序之整體結束。因此,在被
告地位存續之期間,追訴機關就被告本人案件,基於「被告為證人不適格」,自不得
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取供,以致削弱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有之保障。設
若追訴機關蓄意以證人方式訊問已取得被告身分之人,並由此取得其不利之陳述,即使
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告知義務,因此項偵查作為顯然侵犯法之正
義感,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所為不利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仍應予以排除,以收嚇
阻
被告地位尚未形成前之被告以外之人,得以證人身分訊問;或被告地位已形成,追訴機關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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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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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reasurehill (117.19.80.86), 12/21/2017 12:0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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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判決寫的,這時候證人對於自己不利的陳述因違反緘默權及拒絕證言權而無效,根本
不需要律師在場權來保護 你是沒看懂嗎?拼命跳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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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時候就可以委任律師啦?你還再跳針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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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人家的爭論都在證據能力問題,誰還在跟你吵律師在場權?你根本連別人討論的重點
都沒搞清楚,拼命跳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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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律師有效還是直接無證據能力有效?你搞不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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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請律師就有效嗎?還不是一樣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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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他堅持要講呢?依照你的見解,因為律師在場就有效?
不知道自己的矛盾在那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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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託,刑事訴訟法那一條賦予在場律師可以要求停止搜索了?
別在幻想了好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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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託,你別不懂裝懂好嗎?律師在場根本是雞勒,他什麼事都不能做!如果有妨礙搜索的
情形,檢調還可以立刻排除他的在場,比起證據能力排除的效果,真的是差太多了。
你根本就是野人獻曝!對於自己不懂的東西大放厥詞!
※ 編輯: treasurehill (117.19.80.86), 12/21/2017 12:1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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