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長輩生前就要轉贈很多財產 如何完善規劃?
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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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1148-1的立法理由第四條有寫:
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
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
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
計入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
只有債權人可以主張1148-1討債,其他繼承人是無法主張1148-1討特留份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要旨
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取得之遺產,須於繼承開始時仍屬被繼承人之財產。查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
死亡,其生前即已於同年十月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登記完畢,則自斯時
起,系爭房地即屬被上訴人所有,不屬姜○○遺產。又被上訴人亦非因分居或營業等因受
贈而取得系爭房地,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至於同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之一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
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惟其立
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
,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
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被上訴人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受贈系爭房地,惟
在繼承人彼此間,依上開說明,不能將之視為遺產,上訴人辯以其已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語,亦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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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o stand by your glasses steady,
Here’s good luck to the man in the sky,
Here’s a toast to the dead already,
Three cheers for the next man to d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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