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心得] 人壽保險之不可抗辯條款
※ 引述《jasonmoon ()》之銘言:
: 這就是法條沒有寫清楚的地方,壽險的保險標的是人,因此你主張保險標的危險
法條沒有必要寫清楚,這是法解釋的工作。
因為懶得去法學資料庫查判例或裁判,所以就來個無權解釋一下吧!
壽險所要填補的是死亡的風險,而非罹患肝炎的風險。
所以當事人是不能投保「肝炎險」,但仍舊可以投保「壽險」。
因為肝炎只是增加肝硬化的風險,而肝硬化會增加死亡的風險。
所以當事人投保時,已有罹患肝炎事實,但死亡的風險尚存在,倘若誠實
告知,而保險人也願意以增加保費的方式來處理,雙方仍舊可以合意,
契約依舊能夠成立。如果沒誠實告知,但雙方仍舊合意,契約依舊成立。
保險法五十一條規範的是:如果風險已經實現,那契約目的就已經
消失,應該令該契約無效。在這個案例中,沒有適用的餘地。
第一百二十七條規範的是:在投保時已經存在的疾病,保險人不負給付
義務。所以當事人不能因為自己有肝炎,向保險公司申請給付,這還是
跟這案例沒關係。
重點在於:法律賦予保險人在事後發現被保險人未誠實告知健康狀態時,
解除契約的權力。重點在於「解除契約」。如果說,有肝炎沒誠實告知,
契約就不成立,那事後保險人又要如何「解除契約」?
正因為契約因為合意而成立,但是被保險人有未誠實告知的風險,所以
法律賦予保險人契約「解除權」,一旦發現被保險人真有未誠實告知的
情事,保險公司就可以行使「解除權」,而解除權一旦行駛,將會追溯
到締約之初,該契約自始無效。既然是權利,就一定有時效限制。否則,
萬一被保險人是忘記說明的話,而死亡事件發生在契約成立後的二十年,
保險公司竟然還可以行使解除契約,這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
為了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保險法賦予保險人短時效(兩年)的契約解除
權。如果兩年內未行使,該權利就歸於消滅。立法意旨在於督促保險人
善盡查察之責,不能怠於行駛調查的權利,而在十幾年之後才來解除
契約。
所有民法上的權利,都有追溯時效。一旦時效完成,權利就歸於毀滅。
例如契約之債,其請求權為十五年,如果十五年不追溯,權利就歸於
消滅。
民法上就有不少裁判是:某甲賣房子給某乙,但是某乙太有錢,一時
用不到該房子,於是把錢給了某甲之後,又讓某甲繼續住,聲明是住到
某乙要用房子的時候。十五年後,某乙跟某甲交惡,想要回房子,某甲
的律師問:「當時,你有到該房子去看過嗎?」某乙心想,我所有的
契約文件人證物證通通都有,鐵贏無疑,就老實說,我沒有去過。
終局判決大意是:「某甲有義務把房子轉移給某乙,但某乙遲遲未去
受領該房子,所以某乙對於某甲,仍有要求移轉房屋物權的債權,但
是因為該債權的請求權已經經過十五年未行使而消滅,所以呢,法院
不會替某乙去強制執行,也不會有任何干預,除非某甲自己願意履行
債務,把房子的物權移轉給某乙,否則某乙永遠拿不到該房子。」
這是法律上很基本的「自然債權」的概念,也就是說,固然你有權利,
但是法院不是針對你開的,不能天天等你要不要行使你的權利。所以,
法律都會規定一個時效,一旦時效完成,法院就不理你了。
事實上,如果能讓保戶隱瞞病情超過兩年,保險公司連個屁也查不出來,
那法律為什麼要保護你這個沒用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有權利在締約之初,
就要求客戶去做健康檢查,也可以去醫療院所調病歷,或是更乾脆的,
就是直接詢問健保局。但是這些手段都做了,還是沒查到,那是保險公司
要自行改進,自行提升風險控管的責任,沒有理由要法院來替你背書。
所以跟這案例中的兩年短時效一樣的,有醫療費用請求權、律師費用
請求權,也就是說,如果你看病或找律師,辦完事情之後,落跑不見人,
兩年後,醫院跟律師事務所就沒辦法向你要錢了。
所以,有本事的,就跑跑看啊!怎麼是誤導網友呢?
PS: 我們的經驗是,通常跑不掉的。即便可以,哪兩年也很難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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