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論] 《宗教團體法》制定程序之缺失

看板Buddhism作者 (K)時間6年前 (2017/08/02 09:17), 編輯推噓6(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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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仰自由係憲法第13條人民之基本權利,其內涵分為內心信仰之自由 (個人宇宙觀、思想等)及宗教自主權(宗教組織權),且我國繼受母法 國家德國視宗教信仰為憲法保留之事項,旨在保護傳統教會之自主性 與政治的分離。 邇來內政部如火如荼地舉辦說明會,說明新草案《宗教團體法》,旨 在保護宗教自由得以發展及避免政治之介入,我國也推出宗教團體法 草案,冀望能讓寺廟取得宗教法人之地位以保護宗教自由,然而真的 如此嗎?以下就宗教團體法於制定上之缺失,茲分析如下: 程序上: 正當行政程序意旨政府機關所為行為應公正之程序進行,方符合法治 國原則下合法之國家權力行使,達到保障人民權利之高鵠。本項逐一 探討《宗教團體法》草案擬定之程序合法性。 宗教團體法由內政部及其所屬「宗教諮詢委員會」共同開會制定,然 其中程序存在許多瑕疵;茲摘述如下: 壹、組織面 一、缺乏專家參與:宗教自由為憲法第內政部於制定宗教團體法草案( 以下簡稱草案)之間,所屬宗教委員會之委員及相關內部單位之參與 人員多半不具備宗教相關法學之人士,此舉將不能依其宗教團體之現 情合宜立法,而為高密度之規範,將過度干涉人民信仰之自由;嗣後 亦未相關憲法法學之專家違憲審查,導致許多條文有違憲之疑慮。 二、代表性不足: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開 、公正、民主之方式貴部遴選之宗教委員會委員僅以少數宗教團體代 表,委任其內部單位之委員,並召開會議制定影響多數宗教團體之利 益或徒增義務、限制,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民主之原則。 三、資訊不公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六條:「人民權益攸關之施政、措 施及其他資訊以主動公開為原則,並以適時方法為之。」,同法第18 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政府機關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及 準備作業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但對公益有必要,得公開之。」宗 教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亦為穩定社會之安定之力量,系爭 相關宗教人士及全體人民信仰之利益,應公開制定草案之準備程序及 宗教委員會名冊,方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惟內政部於準備制定 宗教團體法之制定相關資料及委員名冊不公開,實與正當程序中資訊 公開之原則相悖,為不公正之程序行為。 貳、制定理由面 一、行政行為明確性: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應明確。」其 原則包含可理解(一般人民可理解法律之內容)、可預見(受規範者遇 見何種行為應遵守及限制及行為可罰性等)、可審查之內容(法官可 以繫屬具體之案件,加以附帶審查法之合法性)。內政部於制定該草 案,僅以含糊不明確之理由「回應社會各界要求、社會觀感等」為制 定之依據,雖一般人民可理解其理由,惟規範之範圍及依據不明確, 違逆行政行為明確性之原則(釋636參照) 二、授權明確性:行政程序法:「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 拘束。」授權明確性為一般法律原則,旨在要求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 行為須有法律授權,法律為民意之基礎,行政機關於制定相關法規應 尊重法律並由其授權,內政部以「回應社會各界要求」、「社會觀感 」之抽象理由制定草案,限制人民憲法上基本權利,已逾越授權明確 性之內涵。 結語: 程序正義於現今為憲法法治國原則下所重視之原則,特別在近 來幾次社會運動下更加為人民所看重。正所謂「程序不法,實體不究 」,政府之行為所進行之程序有所缺失及不法,實體連帶受到影響, 成為違法之實體作用;經由《宗教團體法》草案之制定及宗教界強烈 之反彈,當今政府當省思宗教立法之必要性及程序合法性。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38.86.7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Buddhism/M.1501636623.A.3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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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缺乏專家就是缺乏專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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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沒有代表性就是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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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名冊不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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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名冊有哪些人 請您幫忙指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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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說 一邊說不公開 一邊卻說擬稿者代表性不足 不夠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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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不是自相矛盾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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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在那邊 也為了草案內容做了多次說明會 甚至還從立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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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回來 要繼續開說明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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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都不受草案擬稿過程影響 現在拿看不到擬稿過程說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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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是藉口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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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原因草案前面一大串 絕非只有回應社會要求 光是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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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違憲的寺廟監督條例就是一個很充分的原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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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4:33, , 13F
我覺得這幾個理由感覺有點硬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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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3 08:05, , 14F
射箭畫靶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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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PWIWFDm (Buddhis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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