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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F推: 推11/27 19:07
40F推: 推11/25 20:44
7F推: 有名譽權也不過是有被侵害的「資格」,是否構成侵害還有11/09 14:27
8F→: 其他要件要檢討,在法律上要考慮法益衡量原則,在日常生11/09 14:27
9F→: 活中,對於一個行為是否應該被譴責,也同樣會考慮利害衝11/09 14:27
10F→: 突時,何者優先保護,同樣的要件得出不同的答案本來就是11/09 14:27
11F→: 正常的,因為標準從來不是絕對,只是判斷的方法、流程。苗11/09 14:27
12F→: 博雅依他的標準去衡量這件事的利益何者應優先保護,又何11/09 14:27
13F→: 來臉皮厚?沒有侵害只是他的判斷結論,不代表學校沒有利益11/09 14:27
14F→: 、沒有權利,我不認同你的觀點。11/09 14:27
18F推: 1、上面的回應沒有提到姓名權,是因為我想表達的重點在於11/09 20:04
19F→: ,苗沒有提到他認為中山女高有無「權利」,沒有損害不等11/09 20:04
20F→: 於沒有權利,所以我只提了名譽權。2、你提出了「量」的標11/09 20:04
21F→: 準,但相對的,mv也有相同數量的人被傳達了「霸凌是不當11/09 20:04
22F→: 行為」的價值。一份週刊也可能在八卦報導上刊登某人的名字11/09 20:04
23F→: ,擴散的量也很大。名譽權、姓名權不是恆大於言論自由,要11/09 20:04
24F→: 怎麼衡量,每個人都可能有不同的標準。3、我想表達的是,11/09 20:05
25F→: 苗的標準和你的標準不同,本來就是都可以接受的事,不同11/09 20:05
26F→: 不代表他是錯的,也無所謂害臊、臉皮厚。11/09 20:05
38F推: 我上述就是在用白話去說明法律的具體要件,因為侵權行為11/09 23:22
39F→: 的法律要件本身就蘊含了利益衡量。關於民法第18條第一項、11/09 23:22
40F→: 第19條,所謂人格權、姓名權被「侵害」,解釋上是指「不法11/09 23:22
41F→: 侵害」,只有具備不法性的行為,才該當本條所謂「侵害」。11/09 23:22
42F→: 而不法性的判斷通常是以「法益衡量原則」,就是判斷利益11/09 23:22
43F→: 衝突時何者應優先保護的問題,11/09 23:22
44F→: 即便是依照民法第184條,不法性也是其中一個要件。11/09 23:22
45F→: 即便不是從法律的角度,一般生活我們認定一件事的「對/錯11/09 23:22
46F→: 」本來就會以利益衡量作為標準,像是山林要開發,就需要11/09 23:22
47F→: 衡量救濟與環保何者優先,但我一直強調的是,「衡量標準」11/09 23:22
48F→: 本來就是相對的,沒有哪個權利衡大於另一個權利,所謂「11/09 23:22
49F→: 正當化」也不是硬拗,正當化就是通過各個要件後,得出該11/09 23:22
50F→: 行為不需要被非難而已。11/09 23:22
51F推: 每個人都可以有自己的標準,可以有自己的結論,但否認是否11/09 23:28
52F→: 構成「侵權」的考量要件不包含利益衡量,我覺得說不過去。11/09 23:28
53F→: 即便是殺人,也會考量正當防衛、緊急避難,這些阻卻違法11/09 23:28
54F→: 的事由,本質也是「考量行為人和被害人何者應優先保護」,11/09 23:28
55F→: 也就是該行為可以被評價為「合法/非法」,利益衡量一直都11/09 23:28
56F→: 存在於論證「對/錯」的判斷要件裡。11/09 23:28
76F推: 我不太理解為何在你的侵權行為中沒有「不法性」的要件審查11/10 01:42
77F→: ,立法者的規則如下:民法第18條一項前段:「人格權受侵害11/10 01:42
78F→: 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所謂「侵害」,要如何將具11/10 01:42
79F→: 體事實涵攝為侵害,解釋上就是「不法行為」才算是侵害,11/10 01:42
80F→: 而不法性就是「法益/利益衡量原則」的操作,舉例來說,有11/10 01:42
81F→: 人體質特殊,聞到牛肉麵味就會身體不適,開在他家樓下的11/10 01:43
82F→: 牛肉麵店時常散發出牛肉麵味,難道依照立法者的法條:「人11/10 01:43
83F→: 格權受侵害時行為才能被評價為「不法」,也才有所謂侵害,11/10 01:43
84F→: 反之,該行為不過是自由權的行使,若開牛肉麵店老闆的工作11/10 01:43
85F→: 、營業權利/利益大於該人的特殊體質,法律上就不該非難,11/10 01:43
86F→: 而去限制牛肉麵店老闆的自由。透過利益衡量才能正當化對11/10 01:43
87F→: 於個人行為自由的界線,即便利益間有相對的高低價值,但無11/10 01:43
88F→: 論是法律或是生活,這樣的判斷模式一直都存在。民法第1911/10 01:43
89F→: 條同理,「侵害」仍然要以「不法」作為要件,若非利益衡量11/10 01:43
90F→: ,未得他人同意使用其姓名,不可能恆大於其他權利,只是11/10 01:43
91F→: 未得他人同意使用其姓名通常在利益衡量上,使用利益通常11/10 01:43
92F→: 不會優越於姓名權的保護,所以具備「不法性」,所以屬於11/10 01:43
93F→: 應該被除去的「侵害」行為。11/10 01:43
94F推: 至於刑法的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所謂立法者的規則,根本11/10 01:48
95F→: 不可能在涵攝時不使用利益衡量,因為立法者的規則就已經11/10 01:48
96F→: 授予司法機關衡量的權限。舉例而言,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11/10 01:48
97F→: 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就是利益衡量的表現,即便有緊急危11/10 01:48
98F→: 難,為了保全自己的財產法益,而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就11/10 01:49
99F→: 不該當「不得已」,因為後者之利益原則優越於前者,簡言11/10 01:49
100F→: 之,在法律要件本身就蘊含利益衡量的要件上,涵攝具體事11/10 01:49
101F→: 實是「不可能除去利益衡量」,因為立法者的規則根本沒有鉅11/10 01:49
102F→: 細靡遺的規定何種情形絕對成立侵權行為、該當阻卻違法事11/10 01:49
103F→: 由,立法者的規則就是授權司法機關依照法條要件去衡量。11/10 01:49
104F→: 回到日常生活的面向,即便以一般是非觀念,也沒有所謂的「11/10 01:49
105F→: 絕對的對/錯」,連殺人都沒有絕對的對或錯了(仇恨殺人/死11/10 01:49
106F→: 刑執行),難道沒有衡量利益嗎?(無故剝奪他人生命:個人11/10 01:49
107F→: 自由<他人生命,除去犯罪之人:社會集體利益>個人生命)11/10 01:49
108F推: 結論是,姓名權、名譽權都都沒有絕對性,立法者的法律規則11/10 01:54
109F→: 也沒有絕對保護之。11/10 01:54
101F推: 蔥酥餅07/09 01:13
15F推: 推05/27 0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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暱稱:天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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