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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armmy 在 PTT [ Examination ] 看板的留言(推文), 共24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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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F推: 25歲前建議考警專05/06 16:15
10F推: 危險前行為如是行為人出於"故意"犯罪之情形,行為人對於具05/31 17:43
11F→: 因無期待可能性,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並不具保證人地位05/31 17:46
12F→: 題意甲乙是鬥毆,故我認為應該只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導致重傷05/31 17:49
13F→: 之加重結果,題意只說是"重傷"並無說明是否有急迫之生命危05/31 17:50
14F→: 險,故應只討論因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與因果歷程錯誤而非遺05/31 17:51
15F→: 棄之討論? 在下拙見05/31 17:51
26F推: 當然有適用啊! 15條第二項可以理解為危險前行為的監督者保05/31 21:35
27F→: 證,危險前行為除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外,尚05/31 21:35
28F→: 需具備"義務違反性",才能構成保證人地位。據周昉老師的書05/31 21:35
29F→: 上說明危險前行為三個範疇:1.該前行為乃是導致法益損害密05/31 21:35
30F→: 切之危險來源。2.該前行為乃是違法之行為(義務違反性)。3.05/31 21:35
31F→: 該前行為與法益保護規範之違反,是為相等(等價性)。本題題05/31 21:35
32F→: 意尚未明示乙之重傷有何迫切之危險,無法得知傷害行為與乙05/31 21:35
33F→: 生命法益的損害有密切關聯,故不構成保證人地位(如果題目05/31 21:35
34F→: 有說乙因此血流如注或是其他急迫之情形當然構成保證人)05/31 21:35
44F推: g大的想法也不能說錯,其實申論題就是這樣,並沒有一定的05/31 22:23
45F→: 答案,就本題而言,因為口角而鬥毆就經驗法則來看應該都是05/31 22:23
46F→: 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殺人之故意,文中並沒說明一開始05/31 22:23
47F→: 就拿鐵條打人,只是在後面說明使人重傷,故我認為應該是要05/31 22:23
48F→: 討論加重結果犯。題目說棄乙於不顧應該是拿來拐人去認真探05/31 22:23
49F→: 討遺棄的問題(之前被拐過太多次了 囧),所以之後就養成一個05/31 22:23
50F→: 好習慣,題目沒提到的或沒明示的一概不深入探討,簡單的一05/31 22:23
51F→: 筆帶過,以免陷入窘境。05/31 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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