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課業] 96年刑法考題之遺棄罪與第15條

看板Examination作者 (玲瓏號:我自己的這個事)時間9年前 (2015/05/31 13:59), 編輯推噓12(12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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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原住民刑法試題 甲與乙因稻田引水灌溉事,發生口角,進而鬥毆。甲以鐵條將乙擊成重傷後, 棄置現場不顧而去。適有丙駕車經過,乃將乙載赴醫院急救,惟途中因駕駛不 慎,誤撞路旁大樹,致兩人均告斃命。試問甲應否負何刑責? 主要的問題是 遺棄罪究竟有無刑法第15條的適用???? 所謂的"依法令或契約"一般指的都是因民法,民法上的契約,道路交通處罰條例 但刑法第15條遺棄罪裡面所稱的法令嗎??? 刑法第294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 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 法條第一項後段是屬於純正不作為犯,所以沒有第15條第一項的適用 而遺棄罪本身又是屬於純正身分犯的犯罪類型 我有問題的點是題目中的甲對於乙得否以第15條第2項的"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 結果之危險者,富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使他具備遺棄罪這個純正身分犯的行為主體 也就是 15條第2項也是所謂的法令嗎????遺棄罪有無地15條的適用???? 在這道題目中 甲把以打成重傷,使他有生命受到侵害的危險,應該是能用15條第二項使他有遺棄罪這項罪 名的適用吧?! 這是我的第一個問題 第二個問題是 294的第一項前段的遺棄,是只能以積極的作為實現,而後段則是消極的不作為 也就是純正不作為犯的犯罪類型 而題目中的甲對乙棄而離去這樣的行為樣態應該是屬於294第一項的後段 但是純正不作為犯沒有第15條第一項的適用 那第15條第2項呢??? 此外,甲對於乙應該應該是做了危險前行為而具有保證人地位,應該負防止結果之發生 但是保證人地位是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主體的特定身分,而294後段是純正不作為犯的犯罪 類型,不就這道題目中不用探討到保證人地位????? 那這樣到底還有沒有第15條第2項的適用?? 沒有的話,究竟要怎樣使甲能夠成為遺棄罪的行為主體啊??? 最後一個問題 這道題目中,能探討甲能否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的殺人未遂嗎??? 因為甲對於乙應該是有殺人的間接故意,也就是第13條第2項的遇見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就不純正不作為的殺人未遂犯來探討的話 甲就具備保證人地位,就能將甲遺棄的行為樣態視為是用以殺人的不作為手段 不好意思,問題很多 但這題真的想很久,而且找不到擬答 最主要的問題還是在於遺棄罪與第15條的適用上面 解題書上的題目都是在探討肇事跟遺棄罪的問題,沒有類似的爭點 請問要怎解決這問題呢????謝謝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3.241.174.56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Examination/M.1433051997.A.57B.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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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考點是因果歷程錯誤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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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傷成立。2.不作為殺人,先探討作為或不作為,預見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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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性,再看因果歷程錯誤問題要採法定符合,還是具體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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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歷程錯誤沒有問題啊!有問題的點是遺棄罪跟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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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間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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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前行為也是保證人地位的一種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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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294,271不作為,271-2,271.2vs278吸收關係,278v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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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想像競和 這樣對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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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險前行為如是行為人出於"故意"犯罪之情形,行為人對於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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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無期待可能性,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並不具保證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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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意甲乙是鬥毆,故我認為應該只基於傷害之故意而導致重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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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加重結果,題意只說是"重傷"並無說明是否有急迫之生命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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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故應只討論因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與因果歷程錯誤而非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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棄之討論? 在下拙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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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271主觀有犯意,就不成立294保證人地位囉,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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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a大的意思!可是還是沒人回答我遺棄罪有沒有15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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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適用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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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大回的很清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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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當然有15二項的適用,常見於肇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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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是肇事本來就可以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路62條將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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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人帶進"依法令"的有義務遺棄罪,我的問題點是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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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如果不是基於民法的身分或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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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這樣的法律,那當行為人的行為讓被害人變成無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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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力之人時,能不能帶15條第2項??友人了解我的問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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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有適用啊! 15條第二項可以理解為危險前行為的監督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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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危險前行為除必須具備導致結果發生之"迫切危險"外,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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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具備"義務違反性",才能構成保證人地位。據周昉老師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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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說明危險前行為三個範疇:1.該前行為乃是導致法益損害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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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之危險來源。2.該前行為乃是違法之行為(義務違反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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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前行為與法益保護規範之違反,是為相等(等價性)。本題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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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尚未明示乙之重傷有何迫切之危險,無法得知傷害行為與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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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法益的損害有密切關聯,故不構成保證人地位(如果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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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說乙因此血流如注或是其他急迫之情形當然構成保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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感謝a大的提點,有關於遺棄罪跟15II我算是懂了,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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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a大認為這題的考點是傷害的加重結果犯跟因果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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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但我覺得用鐵條打人算是有重傷害故意,互毆用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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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當武器也太可怕,所以我覺得有重傷害的故意,基於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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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故意又導致重傷害結果,使對方成為無自救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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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棄之不顧,我認為不是成立294I就是271II,畢竟遺棄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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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和殺人的間接故意是互斥的,就這題我是覺得要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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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傷害罪和有義務遺棄罪,在依照55條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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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問題我早上想有夠久的,a大的回答真是讓人豁然開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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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大的想法也不能說錯,其實申論題就是這樣,並沒有一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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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就本題而言,因為口角而鬥毆就經驗法則來看應該都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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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非殺人之故意,文中並沒說明一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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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拿鐵條打人,只是在後面說明使人重傷,故我認為應該是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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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加重結果犯。題目說棄乙於不顧應該是拿來拐人去認真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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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遺棄的問題(之前被拐過太多次了 囧),所以之後就養成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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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習慣,題目沒提到的或沒明示的一概不深入探討,簡單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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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帶過,以免陷入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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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棄罪不是 不純正不作為犯,因為它是"積極遺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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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於 作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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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 依法令(危險前行為)有義務之遺棄,純正不作為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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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保證人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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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這題沒寫清楚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a大的方向較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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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294+15二項,有15條適用但是跟保證人地位沒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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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LQgDTLx (Examin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