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保險 v.s 贈與稅

看板tax作者時間16年前 (2008/02/18 01:53),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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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cerory (婚ed)》之銘言: : 大家好,最近有時間去上了點保險的課,其中對年金險很有興趣, : 但是有幾點還不是很清楚,下列有一個我自己假設的例子: : 父母為女兒投保年金險,要保人為父親與母親,被保險人為女兒, : 每年保險費為300萬元,六年期,滿期後,每年女兒可領回年金50萬元 : 直到被保險人去逝。 : 想請問: : 前六年的每年保費300萬元,是否有贈與稅的問題? : 看了以前文章的推文,有版友提出 因為要保人是父母親,所以沒有贈與稅的問題。 : 另外,滿期後女兒每年領回的50萬元沒有超過所得稅法規定的限額,所以也沒有所得稅 : 的問題,是這樣嗎? : 這樣感覺年金險的威力很強大耶..是不是有什麼地方沒有考慮到呢? : 風險是被保險人過早去逝 或是利率持續走高而已嗎? : 如果問題太籠統,請多多包涵 orz 要保人(父母)->被保險人(子女)-受益人(子女)   要保人有繳付保費之義務,更改受益人及解約之權利。   年金險在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時,繳費期因受益人無年   金利益之收取,因此應無贈與稅之問題。但年金給付開   始,年金險無保險上之對價、衡量風險之性質,因此當   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時,應視為贈與,有贈與稅之問題   。     當年金險開始給付,在被保險人生存時,受益人與被保   險人需為同一人。     保險法    第 135-3 條 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   年金險之被保險人死亡,若有指定受益人,其死亡保險   金,不做為被保人之遺產。   保險法    第 135- 3 條 保險契約載有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年金          者,其受益人準用第一百十條至第一百十          三條規定。     第 112 條 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          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          險人之遺產。   針對要保人與受益人不同之年金險,有所得稅之問題。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12 條   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 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 二、本條例施行後所訂立受益人與要保人非屬同一人之人壽 保險及年金保險,受益人受領之保險給付。但死亡給付 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部分,免 予計入。   P.S 我不知道年金險之滿期給付,是否也屬於所得基本稅法     第12條所說的保險給付。     若有錯誤,歡迎指教、補充。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2.16.42

02/18 09:43, , 1F
感謝所有解答的版友 大概了解了 非常感謝呦!
02/18 09:43,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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