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精神科醫師怎麼判斷病人是否詐病?
--> 司法精神鑑定的訓練是臺灣精神醫學會公告住院醫師必修訓練課程
(http://www.sop.org.tw/information/in_03.asp)
所以,理論上基本法學與犯罪學常識及邏輯之推理能力,以及透過
臨床病理、人格發展、心理理論、會談技巧來判斷各式各樣的委託
鑑定事項,應該是課程當中要提及的。
其中就包括了詐病的鑑別診斷與分析。
除了Malingering與Factitious Disorder以外,單就Malingering
,至少需要知道如何去區辨精神疾病與詐病,並了解詐病者的內在
動機與形成行為的過程,以及True Malingering、Partial Malingering
、False imputation的差異。
--> 當然,實務上,我知道並不是每家醫院都有這樣的訓練。
所以也有不少醫師認為司法精神領域應該要「專科化」,來提高鑑
定跟司法強制治療的品質。
不過,要專科化先得處理定價的問題。
現行司法精神鑑定醫師的給付過低(不論是鑑定或是治療),就算
專科化,沒辦法提高收入,也難以吸引優秀的人才加入。
我舉美國的鑑定證人為例:
http://www.med.upenn.edu/forensic/fees.html
出庭半天3000美金,臺灣出庭一次伍佰元台幣,就算加上鑑定報告
的費用也不到人家的五分之一。
「十年磨一劍」,精神醫學與法學都不是簡單的學問,終於學成了
屠龍技,最後發現給付比不上路邊賣涼水的,那多少人會來學習這
門學程?
有本書叫做「我和殺人魔相處的那一年」,是司法精神科醫師寫的
(http://www.books.com.tw/products/0010704945)
每次社會矚目案件,總會把目光掃到精神科來,也老說希望能研究
相關個案,請問臺灣社會願意付出多少,請專業人力跟這樣的個案
長期相處、研究、治療?
美國加州的監所精神科醫師,一年領的可是83萬美金。
--> 最後,回到你的問題。首先,我們要了解司法精神醫學的本質是以
精神醫學知識來回答司法體系的問題。因此,重點在於我們的精神
專業(當然也有一部分的法學知識),而判斷個案是否「說謊」,
從來就不是「精神醫學專業」的一部分,誠然指出個案臨床表現與
典型症狀不一致,或從認知、情緒、行為、精神動力來判斷其臨床
表現與典型精神疾病相同或相異之處是我們的長處,但精神科醫師
並不是測謊機,更不是關鍵報告裡的超能力人類。
你能做的,就是盡你的本分,誠實回答法院的問題。
真的沒辦法確定的,就寫「疑似」;真的不知道的,就寫「難以判
斷」,是不會有人責怪你的。
糟糕的反而是半桶水或為了滿足個人narcisstic need而過度推論。
至於判斷的精準度,就如你所言,會隨著每個人臨床與知識進步而
越來越好,這跟疾病診斷一樣,需要時間的累積。前面也有同業說
過了,初期是診斷準則,等你了解診斷準則的前因後果與歷史沿革
,了解了心理動力與社會影響、了解了腦科學與現代疾病病理、病
因的研究,你看疾病的角度就又會不一樣。
只要長期浸淫在這個領域,你對個案詐病的了解,是會隨著時間累
積而精熟的。
但這畢竟牽涉到個案司法人權,所以,最近幾位律師也開始質疑所
謂的「鑑定醫師的訓練」的問題。
我只能說,臺灣的路還很長,付請得起大師的費用,才養得出大師
,老是給香蕉,養出來的猴子還是比人多,共業就大家承擔吧,過
於把責任往身上攬,有時也得想想是怎麼一回事啊。
PS. 另外,司法系統過度依賴專家鑑定,也是另一個共業,事實上,精
神醫學界一直有呼聲,希望可以成立專業的「心智法庭」(mental
court)與藥物法庭(Drug court) 來處理日益繁雜的精神疾病或
藥物濫用者犯罪的問題。司法系統長期以「專業人力不足」作為推
卸的藉口,某個程度是你提到老希望精神鑑定回答一些奇怪問題的
原因,這何嘗又不是共業呢?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19.85.142.201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medstudent/M.1474007257.A.0BB.html
※ 編輯: achech (219.85.142.201), 09/16/2016 14:28:23
推
09/16 14:31, , 1F
09/16 14:31, 1F
推
09/16 15:01, , 2F
09/16 15:01, 2F
推
09/16 15:03, , 3F
09/16 15:03, 3F
※ 編輯: achech (219.85.142.201), 09/16/2016 15:04:45
→
09/16 15:19, , 4F
09/16 15:19, 4F
推
09/16 15:19, , 5F
09/16 15:19, 5F
推
09/16 15:23, , 6F
09/16 15:23, 6F
→
09/16 15:23, , 7F
09/16 15:23, 7F
推
09/16 16:17, , 8F
09/16 16:17, 8F
→
09/16 16:18, , 9F
09/16 16:18, 9F
推
09/16 16:20, , 10F
09/16 16:20, 10F
→
09/16 16:21, , 11F
09/16 16:21, 11F
推
09/16 16:26, , 12F
09/16 16:26, 12F
→
09/16 16:26, , 13F
09/16 16:26, 13F
推
09/16 16:30, , 14F
09/16 16:30, 14F
推
09/16 19:18, , 15F
09/16 19:18, 15F
→
09/16 19:18, , 16F
09/16 19:18, 16F
→
09/16 19:20, , 17F
09/16 19:20, 17F
→
09/16 19:21, , 18F
09/16 19:21, 18F
→
09/16 19:23, , 19F
09/16 19:23, 19F
推
09/16 21:10, , 20F
09/16 21:10, 20F
→
09/16 21:10, , 21F
09/16 21:10, 21F
→
09/16 21:10, , 22F
09/16 21:10, 22F
→
09/16 21:11, , 23F
09/16 21:11, 23F
推
09/16 21:19, , 24F
09/16 21:19, 24F
→
09/16 21:20, , 25F
09/16 21:20, 25F
→
09/16 21:21, , 26F
09/16 21:21, 26F
推
09/16 21:32, , 27F
09/16 21:32, 27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5 之 8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