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Wii改機瘋 小心主機短命
※ 引述《ouyang (討厭TPA啦~~~~~~)》之銘言:
: ※ 引述《IBIZA (溫一壺月光作酒)》之銘言:
: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針對電視遊樂器改機晶片是否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規定的解釋函
: :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search/netexpshow.asp?expno=1819
: : 基本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改機晶片若
: : 1、主要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用者。
: : 2、除前款用途外,其商業用途有限者。
: : 3、為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目的之用而行銷者。
: : 即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條
: : 各級法院要針對類似案例加以裁判, 會依據相關主管機關的認定
: 感謝IBIZA大提供,
: 不過小弟看了函釋全文,似乎並非如大大所說上述三項要件而已耶
: 函釋第五項:
: 五、所詢問題(二)部分,將改機晶片置入電視遊樂器,使該電視遊
: 樂器得以檢查、認證遊戲軟體光碟內之亂數訊息程式,而使該電視遊
: 樂器主機得以讀取盜版遊戲光碟,則此改機晶片似屬本法第80條之2
: 第2項所稱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或「零件」,則販賣含有改機
: 晶片之電視遊樂器之行為,同時亦當構成販賣改機晶片之行為,從而
: 屬本法第80條之2第2項所稱「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
: 惟置入改機晶片之「電視遊樂器主機」之功能並非僅能讀取盜版遊戲
: 光碟,其本亦可讀取正版遊戲光碟,該電視遊樂器主機本身非屬一規
: 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僅改機晶片本身始屬規避防盜拷措施之器材或
: 零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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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這邊提到了已經改機的遊戲機不屬於規避防盜拷措施的器材,小弟以
: 為應是以 " 實質的合法用途 " 為認定標準。但似乎未考量如果業者
: 開始即是以可以玩備份片為引誘消費者購買已改造過後遊戲機的問題
: (引誘理論)。
: 據此,若依上開智財局函釋第五項見解,那麼業者販賣已經改機完成
: 的遊戲機即不會該當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反之,如果是業
: 者另行幫消費者改機,則會該當此要件。但有疑問的是,如果以" 科
這一點在後面就講的很清楚了
販賣已改機的電視遊樂器並不侵犯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
「製造」、「輸入」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之行為
而是屬於同條項「提供公眾使用」之行為
也就是說, 販賣已改機的電視遊樂器仍然是觸犯了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
只是他的觸犯的罪行不是製造、輸入、為公眾提供服務
而是提供公眾使用這一個行為
: 技中立" 的觀點,幫助改機此一行為,是否就可以認定是以幫助侵害
: 著作權為主要目的,容有疑問。 因為改機也可以用來使遊戲機運行
: 自己編寫的軟體、安裝作業系統當成電腦使用等。何以,已改造完成
: 與嗣後再行改造做不同認定,標準在哪實有疑問。
並無疑問, 判斷的標準就是上面說的三要件
1、主要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用者。
2、除前款用途外,其商業用途有限者。
3、為供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目的之用而行銷者。
只要三者有其一, 即無法以 改機也可使用來ooxx 辯解
: 上開函釋第六項另提出了一個問題,遊戲的著作財產權人原則上應該
: 是該軟體公司,遊戲機的防盜拷措施,是否該當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
: 二的要件?有待個案認定。
我想第六項也寫得很清楚
防盜拷措施是否為權利人所採取(包括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所採取,及在權利人認識或同意下,由產業所採取者)
遊戲的著作財產權的確屬於軟體公司
但是遊戲機所採用相關防盜措施
是在遊戲公司認識及同意下, 由主機廠商所採取
這一點我想應該沒有什麼疑義
至於個案處理, 任何案子都一定是個案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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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上述說明僅係本局依貴署來函內容所提供著作權法上之見解,至
: 於防盜拷措施是否為權利人所採取(包括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
: 人所採取,及在權利人認識或同意下,由產業所採取者)?其是否有
: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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願歲月靜好,現世安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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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20.133.10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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