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轉錄]醫療糾紛 判賠3300萬創新高
"勞動能力喪失損害"真是恐怖
會不會連病人死了都要求這項賠償
不知道車禍肇事者撞死人有沒有被求償這一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93,醫,9【裁判日期】96100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http://tinyurl.com/2ql5xb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2_1.aspx?id=1&v_court=TCD&v_sys=V&jud_year=93&jud_case=%e9%86%ab&jud_no=9&jud_title=&keyword=&sdate=&edate=&page=&searchkw=
【裁判字號】93,醫,9【裁判日期】961001【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戊○○禁治產人).
辛○○民國77年.
己○○民國80年.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庚○○即上二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毓良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肆萬參仟壹佰肆
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肆佰柒拾萬陸仟柒佰拾捌元部分,被
告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丙○○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一日起;另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陸仟肆佰貳
拾肆元部分,被告同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戊○○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柒拾元。
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至原告戊○○有生之年止,按月連帶
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萬元。
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原告庚○○、辛○○、己○○各新台幣壹佰
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及被告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丙○○分別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戊○○、庚○
○、辛○○、己○○依序負擔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一、千分之
五、千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戊○○、庚○○、辛○○、己○○
依序以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參拾參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柒佰
伍拾肆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壹佰萬元、陸拾萬元、陸拾萬元依
序為原告戊○○、庚○○、辛○○、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係受僱於被告私立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業已離
職),負責外科手術等工作。民國91年8月16日,原告戊○
○因腹部不適至被告中國醫院就診,經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
層掃瞄檢查,診斷為左下腹之腹腔良性腫瘤,於同年8月22
日住院治療,嗣於同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由被告丙○○
擔任主治醫師為原告戊○○進行手術切除腫瘤,手術於同日
18 時30分許結束,原告戊○○旋即於18時45分許,被轉至
恢復室觀察術後復原狀況。被告丙○○為原告戊○○病症之
主治醫師,亦同為原告戊○○腫瘤切除手術之主刀醫師,本
其專業醫師之知識經驗,其於手術前應可預見病患於經歷上
開腫瘤切除手術後極有可能發生內出血之併發症,原應於病
患手術後之恢復過程中施以密切之注意及照護,並與恢復室
之醫護人員保持連繫,竟疏未盡其注意義務,於原告戊○○
術後之19時20分許,在恢復室因手術剝離的血管斷端及小血
管的彌漫性滲血,致使血壓降低,於19時35分許即發生血壓
遽降及心跳加快之緊急情況時,在恢復室中值班之訴外人吳
憬全醫師透過訴外人張秀妃護士急電召被告丙○○至恢復室
處理,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丙○○回
電時卻以其正在門診為由,要求張秀妃另尋其他醫師協助處
理,本身並未迅速至恢復室為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緊急處理
行為,至同日19時55分許,原告戊○○因大量失血而陷入昏
迷,血壓持續下降,吳憬全再度透過張秀妃急電召被告丙○
○至恢復室處理,未獲回應,被告中國醫院之其他外科醫師
,復均推託不為處理,至同日20時許,原告戊○○已量不到
血壓,吳憬全隨即於20時2分許施以心肺復甦進行急救,並
要張秀妃急召被告丙○○,遲至同日20時10分許,被告丙○
○始至恢復室處理,並於20時30分許由被告丙○○及訴外人
丁志中醫師對原告戊○○進行第二次手術,至同年8月27 日
即翌日之0時30分許手術結束後才將內出血之情形控制,然
因被告丙○○延誤判斷與處理之不作為,以及被告中國醫院
在原告戊○○情況危急之狀態下未及時搶救之疏失,致原告
戊○○因失血過多而腦部缺氧過久,產生後腹腔腫瘤術後缺
氧性腦病變併意識障礙,呈現神智狀況無法清醒及全身癱瘓
喪失機能成為植物人之永久性傷害。被告丙○○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中國醫院係僱用人,亦應連帶負責;
另被告受委任從事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醫療行為,依民法
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應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而原告戊○○因本件醫療事故迄今所需住院醫藥費計新
台幣(下同)1362萬2667元、支出看護費296萬5768元、日
用品費用17萬7千元;另自96年9月起迄至本事件判決確定為
止,需每月給付看護費5萬1270元、日用品費3000元;又自
判決確定時起迄至原告戊○○有生之年止,每月照護費用為
6萬5488元;且原告戊○○每月喪失勞動能力價值為6萬3076
元,自93年5月5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合計為245萬9964元,
另自96年8月5日起算至原告戊○○滿65歲(即113年5月4日
)止,計201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
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計91 9萬5836元;復原告戊○○因被
告之醫療行為致重傷呈植物人狀態,不僅身體健康遭受侵害
,生命之價值及尊嚴更受剝奪,現雖已無意識,但其身體及
精神上所受之傷害不可謂不大,應得主張1000萬元慰撫金;
又原告庚○○為原告戊○○之配偶,正值事業顛峰期,無奈
完整美滿家庭遭此巨變,除需照顧原告戊○○外,年幼子女
之照料扶養及家中事務均需自理,除增加生活上諸多不便外
,精神上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其基於配偶親密關係之身
分法益,應可主張200萬元慰撫金;原告辛○○、己○○係
原告戊○○之子女,均未成年,亟需原告戊○○扶養照顧,
其等頓失慈母照料,內心所受痛苦,可見一般,基於親子關
係之身分法益,各可主張100萬元慰撫金。為此爰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第1、3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則;民法第227條、第224條、第
227條之1等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2165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喪失勞動能力及慰撫金);⑵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362萬2667元(醫藥費);⑶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戊○○296萬5768元,及其中104萬7598元、
191萬8170元、依序自起訴狀、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96年9
月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戊○○5萬1270
元(看護費);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7萬7000元,
及其中6萬9000元、10萬8000元、依序自起訴狀、更正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自96年9月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止,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戊○○3000元(日用品);⑸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
至原告戊○○有生之年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戊○○6萬548
8元(終身照護);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辛○○
、己○○各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慰撫金);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醫療行為,不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
揭示之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制度;外籍監護工部分,原告未
提出僱用、繳納建保費、就業安定基金之單據,且為何每月
額外支出4500元食宿費,亦未舉證;原告戊○○終身照護費
主張之數額過高;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並無法律上之理由,
且數額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另辯稱:原告戊○
○有前置胎盤、肝炎及中風病史,且所罹患腫瘤有高度比例
為惡性腫瘤,參酌其受侵害前之身體狀況,其原本剩餘之勞
動力及可勞動之年齡究有多少,即非無疑,其主張勞動年限
至65歲,應無理由;兩造雖合意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下稱台中高分院)95年度醫上易字第145號刑事案件判決結
果,認定被告丙○○之醫療行為有無疏失及與損害之發生有
無因果關係,然此合意應以揭刑事案件審理過程已充分保障
被告權益,並詳盡調查證據為前提,而前揭案件有事實認定
錯誤,且未理會被告丙○○聲明再送鑑定,即遽予審結,過
程極為草率,實已背離當初合意之前提基礎,如仍維持該合
意,對被告丙○○顯失公平;病患於血管外科醫師接續完成
手術後,即行送往麻醉恢復室,由該科醫療團隊照護,被告
丙○○為一外科醫師,當可信賴恢復室之醫療團隊對原告戊
○○進行照護,且該科亦無所謂忽略病人心跳及血壓之情,
19時35分被告丙○○接獲恢復室護士叩機,回電時護士報告
病患血液檢查數據,顯示係在可以容忍的範圍內,且恢復室
醫師皆在病人身旁,復因其必須門診無法分身,即囑託護士
請住院醫師幫忙及了解病情,嗣於20時10分許其接到電話時
,旋即至恢復室作相當之處理,其已盡力處置並無任何疏失
,又即便被告丙○○於19時35分,即行丟下病人前往恢復室
,亦與恢復室之醫師處理無異,被告丙○○之醫療行為與原
告戊○○術後缺氧性腦病變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中
國醫院則另辯稱:被告中國醫院於本案中,包括吳憬全醫師
於恢復室全力照顧,並數次要求護理人員通知被告丙○○至
恢復室,應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繳納予被告中國醫院之醫
療費用合計1362萬2667元,主張予以抵銷等語。並均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原係受僱於被告中國醫院,擔任外科主治醫師
,負責外科手術等工作。
(二)91年8月16日,原告戊○○因腹部不適至被告中國醫院就
診,經腹部超音波及電腦斷層掃瞄檢查,診斷為左下腹之
腹腔腫瘤,於同年8月22日住院治療,嗣於同年8月26日10
時30分許,由被告丙○○擔任主治醫師為原告戊○○進行
手術切除腫瘤,手術於同日18時30分許結束,原告戊○○
旋即於18時45分許,被轉至恢復室觀察術後復原狀況。
(三)原告戊○○術後之91年8月26日19時20分許, 在恢復室因
手術剝離的血管斷端及小血管的彌漫性滲血,致使血壓降
低,於19時35分許發生血壓遽降及心跳加快之情況時,在
恢復室中值班之吳憬全醫師透過護士張秀妃呼叫被告丙○
○至恢復室處理,被告丙○○則回電以其正在門診為由,
要求張秀妃另尋其他醫師協助處理。
(四)原告戊○○於同日19時55分許,因大量失血而陷入昏迷,
血壓持續下降。
(五)至同日20時許, 原告戊○○已量不到血壓,吳憬全醫師隨
即於20時2分許施以心肺復甦進行急救,至同日20時10分
許,被告丙○○至恢復室處理,並於20時30分許由被告丙
○○及丁志中醫師對原告戊○○進行第二次手術,至同年
8月27日即翌日之0時30分許手術結束後才將內出血之情形
控制。
(六)原告戊○○嗣因失血過多而腦部缺氧過久,產生後腹腔腫
瘤術後缺氧性腦病變併意識障礙,呈現神智狀況無法清醒
及全身癱瘓喪失機能成為植物人之永久性傷害。
(七)原告戊○○係原告辛○○、原告己○○之母,原告庚○○
之妻。
(八)原告戊○○為48年7月1日生。
(九)現郵局員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十)原告戊○○因本件醫療事故迄今所需住院醫藥費計1362萬
2667元,惟迄未給付予被告中國醫院。
二、兩造達成協議之事實:
(一)關於被告丙○○對於原告戊○○所實施之醫療照護行為是
否有過失,及造成植物人之結果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同
意以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為準,亦
即被告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前揭
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為準。
(二)原告戊○○每月所需消耗日用品之費用為3000元。
(三)原告戊○○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同意每月以63076元計算
。
(四)就原告戊○○終身照護所需,同意以金錢補償。
上述不爭執或達成協議之事實,本院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肆:主要爭點之所在:
(一)醫療行為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二)被告丙○○得否以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有瑕
疵為由,主張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
(三)被告丙○○在原告戊○○術後,於91年8月26日18時45 分
許轉至恢復室觀察,迄至同日20時10分許前往恢復室處理
期間,是否有遲延救治之過失?又,與原告戊○○嗣後成
為植物人,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得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看護費、終身照護費、慰撫
金數額為何?
(五)被告中國醫院對於被告丙○○之選任監督,是否已盡相當
之注意而得據以免責。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被告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應以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結
果為準之簡化爭點協定,且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及本院
應同受該協定之拘束,被告不得再事爭執。
(一)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整理並協定簡化爭點者,除經
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
形協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應受其拘束,民事訴訟法第27
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
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
方法,謂之證據契約。例如約定:關於一定事實,須提出
一定之證據,始有其證據價值;關於一定事實,不問是否
符合真實,均須承認而不得爭執;火災、海難等一定損害
發生之原因或損害額之算定,須以一定第三人之鑑定為準
;關於非明文規定的舉證責任之變更等。凡契約內容於公
益無妨害,且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者,均應承認其
為有效(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96年度台上字
第1116號判決參照)。是以,當事人於訴訟中就證據契約
達成簡化爭點之協議,當事人及法院就其後之審理,自應
同受拘束。至於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所稱「協定
顯失公平」,係指當事人於協定簡化爭點之過程以及該協
定本身,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言。就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
來說,原則上不宜以仲裁鑑定中所確認者,是否與客觀真
實相符而有其正確性為標準,否則無異使法院再重行為實
質上審理,殊與仲裁鑑定制度之目的有違。是以,是否顯
失公平,自僅能視仲裁鑑定契約本身是否有效存在;或仲
裁鑑定之作成有無逾越仲裁鑑定人所受委任鑑定之範圍;
以及仲裁鑑定程序是否具備一定程序基本要求(諸如:仲
裁人是否有應予拒卻或迴避事由、聽審權之保障)作為判
斷標準(參照沈冠伶著「確定型仲裁鑑定契約於訴訟程序
上之效力」,載於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22期、90年5月出
刊、第105頁以下)。
(二)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業已於96年3月27日依業過失
重傷害罪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卷附之
判決書影本可稽,該判決認定略以:被告丙○○在原告戊
○○送入恢復室後發生心跳快、血壓低,甚至後來昏迷失
去意識,下腹部傷口滲血,已量不到血壓,而施以心肺復
甦進行急救之情形下,於恢復室醫師無法決定如何處理,
於91年8月26日19時35分許、同日時55分許二度經由護士
急電召負責手術之主治醫師被告丙○○時,本應迅至相隔
僅幾層樓、路程不到幾分鐘之恢復室處理,被告丙○○卻
以門診為由拒絕前去,且未注意所囑託之醫師究否前往協
助,任令恢復室人員在僅能維持病患生命徵兆而不能作積
極之醫療行為下,貽誤診斷病患病情及照護處理之黃金時
間,被告丙○○有違反其主治醫師注意義務及未盡防止結
果發生義務之不作為之過失,且其過失與造成原告戊○○
植物人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而兩造既已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被告丙○○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以前揭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為準之簡化爭點協定
,核該協定之性質,乃兩造就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無過
失、因果關係)存否與內容,約定以第三人之判斷(台中
高分院之前揭判決)為準,並予以服從,此應屬證據契約
類型之一(類似仲裁鑑定契約),其約定內容於公益並無
妨害,且屬當事人有自由處分權限之範圍,自應承認其效
力,兩造及本院自應同受該協定之拘束。又,上開協定業
經兩造相當時日之充分考慮,其間被告丙○○委任之訴訟
代理人並具狀指摘:原告方面拒絕協議,致協議陷於窒礙
難行(見95年4月7日陳報狀)後,始經由兩造所委任專精
於法律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於本院95年6月1日行言詞
辯論期日達成協定後簽署姓名(見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是該協定之過程及該協定本身,顯無對被告姚忠謹有失
公平之情事;且台中高分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結果是否有
瑕疵(正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得作為該協定是否顯
失公平之判斷標準,本院亦不得對之進行審查,否則將與
該訴訟上證據契約之制度有違,被告姚忠謹於前揭刑事案
件判決所認定之結果對其不利後,以該判決結果有瑕疵為
由,主張不受上開協議之拘束,自無是理。是以參照兩造
之上開協定,自應認為被告丙○○對於原告戊○○所實施
之醫療照護行為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與造成原告戊○○植
物人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受上開協定拘束之被告,
就該已協定簡化之爭點,自不得再事爭執(被告丙○○以
前揭刑事判決有瑕疵業已聲請再審為由,請求本院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以及聲請保全原告戊○○全部病歷、被告丙
○○91年8月26日夜間門診病患名單及就診病歷正本、當
日一般外科值班表等證物,依上開說明,自均無必要)。
二、原告庚○○、辛○○、己○○與原告戊○○間之親密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且被告中國
醫院未能舉證證明已盡監督之責,其與被告丙○○應負侵權
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除
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外,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188 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有關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之規定,係僱用人之免責要件,僱用人茍欲免其責
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 號
判例意旨參照);配偶、父母、子女間之關係至為親密
,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在精神上自
必感受莫大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賠償慰撫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參照
)。
(二)被告丙○○對於原告戊○○所實施之醫療照護行為有前揭
過失,且其過失與造成原告戊○○植物人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如前
述,則原告戊○○如因之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得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丙○○請求賠償,固不
待言。其次,原告戊○○因被告丙○○醫療照護行為之過
失,致其成為植物人,而原告戊○○為原告庚○○之配偶
,原告辛○○、己○○之母,其等間之關係至為親密,此
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既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遭
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庚○○、辛○○、己○○,亦
得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再者,本
件醫療事故之發生,既係受僱於被告中國醫院,擔任外科
主治醫師之被告丙○○,於執行醫療照護行為(執行職務
)時之過失行為所致,身僱用人之被告中國醫院,除能舉
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丙○○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外,自應與被
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中國醫院所應負責舉證
者,乃其有如何盡力監督被告丙○○執行職務之情事,始
足當之,然被告中國醫院對其如何監督被告丙○○執行職
務,全未舉證,徒以恢復室之醫師已全力照顧,並數次要
求護理人員通知被告丙○○為由,作為免責之理由,殊無
足採。
三、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
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戊○○因本件醫療事故迄今,所需之13
62萬2667元住院醫藥費,本雖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惟因
上開醫藥費迄未給付予被告中國醫院,被告中國醫院就此
住院醫藥費債權,與原告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
抵銷,應有理由,在抵銷後,原告戊○○就該部分,已無
可請求賠償之金額。
(二)看護費部分:
1、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醫療事故迄今支出看護費296萬
5768 元,依其所陳之計算方式為:自91年9月20日起至96
年8 月31日止,白天聘請看護羅民爐、周治貞,每月需2
萬420 0元,計支出147萬5000元;自91年10月至94年9月
30日,聘僱外籍監護工看護每月需支付2萬5438元(含基
本工資1萬5840元、4個假日加班2112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986元、食宿費4500元),計91萬5768元;自
94年10 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聘顧外籍監護工看護
每月支付2萬5000元(計算方式同上,但每月以2萬5000
元計算),計57萬5000元。而原告戊○○自91年9月20日
起至96年5月31日止,聘請羅民爐、周治貞看護,業已支
出看護費140萬2400元,且原告戊○○自94年10月起之看
護費支出為每月2萬42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
收據7件為證(含原本及影本),則依原告戊○○已呈植
物人狀態,且其業已長期聘僱看護之客觀情事觀之,原告
戊○○主張其自96年6月起至同年8月31日仍有聘僱看護,
並支出看護費7萬2600元,尚稱合理,是原告戊○○主張
其已支出國內看護費147萬500 0元,應非無據。其次,原
告戊○○主張其自91年10月至96年8月31日止,有聘僱外
籍監護工看護,每月需支出基本工資1萬5840元、4個假日
加班2112元、就業安定基金2000元、健保費986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7月4日、同年10月3
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00000 00000號函、保險費繳
款單、就業安定費繳款單、監護工薪資表(均影本)各1
件為證外,本院參酌原告戊○○之身體狀況,其需聘顧外
籍看護及上開所需支出費用,均具持續性及固定性;又就
業安定費,係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時,依就業服
務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所應繳納者,是上開期間當均有聘
僱之事實,且前開費用應均屬必要性支出,惟原告戊○○
主張每月需另支出食宿費4500元一節,並未提出證據證明
,核無可採。依此計算,原告戊○○聘顧外籍看護每月需
支出之費用應為2萬0938元,則原告戊○○在上開期間支
出之外籍看護費應為123萬5342元。執此,總計原告戊○
○迄今已支出之看護費應為271萬0342元,原告戊○○逾
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2、依原告戊○○已呈植物人狀態之永久性傷害觀察,原告今
後仍需一如以往聘僱看護,並支出費用,而依上開標準計
算,原告每月需支付之費用應為本國看護2萬4200元;另
勞工基本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06月22日以
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1萬72
80元,則原告戊○○聘僱外籍看護每月需支出2萬2570元
(含基本工資1萬7280元、4個假日加班2304元、就業安定
費2000元、健保費986元),合計每月應支出之看護費應
為4萬6770元,則原告戊○○主張被告自96年9月起至本案
判決確定止,應連帶給付之看護費,在上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日用品費用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本件醫療事故迄今
日用品費用為17萬7000元,依其所陳之計算方式為:自91
年10月起至96年8月31日止,以每月3000元計算,合計17
萬700 0元。本院審酌原告戊○○傷害之狀況及兩造業已
達成協議之3000元每月所需消耗日用品費用,應可採憑;
且原告主張被告另應自96年9月起至本案判決確定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戊○○3000元日用品費用,亦屬有據。
(四)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1、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有關勞動年數之計算方式
,理應斟酌被害人年齡、職業、退休制度及健康狀況等
決定之(曾隆興著「現代損害償法論」206頁、85年1月
7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而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
2、原告戊○○係交通事業郵政差工晉升士人員考試及格,
於本件醫療事故發生前,任職於潭子郵局擔任郵務工,
嗣因本事故於93年5月4日遭強制退休等事實,此有原告
提出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在職證明書、勞工退休證
(均影本)各1件為證。而原告戊○○於本事故發生前,
雖已罹患左下腹之腹腔腫瘤並進行系爭手術,惟其若未
因被告丙○○之前開疏失,是否果無法如正常人般工作
至強制退休年齡退休,無從判斷,本院自僅能為有利於
原告戊○○之認定。而原告戊○○為48年7月1日生,其
自93年5月5日遭強制退休翌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共3年
3 個月期間,依兩造達成協議之每月63076元喪失勞動能
力基準計算,應為245萬9964元;另原告戊○○自96年8
月5日起算至現郵局員工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為止,應為
113 年6月30日為止,原告戊○○僅主張算至113年5月4
日止,計16年9個月,應可採憑,則原告戊○○一次請求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其減少勞動能力所致損害總額為938萬3819元【計算式
:(11.98083 6+0.75×0.555556)×63076×12)=
0000000.7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就一次
請求喪失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僅主張919萬5836元,應可准
許。是以,原告戊○○可得主張被告連帶賠償之喪失勞
動能力損害,應為1165萬5800元。
(五)終身照護費部分:原告戊○○既受有成為植物人狀態之永
久性傷害,衡情其終生均需由他人照護,且兩造就原告戊
○○終身照護所需,業已同意以金錢補償,則其主張自判
決確定時起迄至有生之年止,按月給付照護費用,自屬有
據。至於原告主張每日所需之照護費用為6萬5488元,係
以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於95年1月5日以創社字第
950007號函檢附之該會植物人安養於安養院所每月費用估
算表為據,惟被告中國醫院曾訪視轄內之護理之家,依其
訪視結果,惠群護理之家、華穗護理之家、老人醫院附設
護理之家、康福護理之家每月所需之照護費用各為2萬900
0元、2萬8500元、3萬6000元、2萬4000元,此有被告中國
醫院提出之安養照護詢價明細表可稽(原告對於該明細表
所載結果並不爭執),顯見各照護機構之收費情形並非一
致,高低落差極大,本院認宜採折衷之數額即以每月4萬
元計算較為妥適。
(六)慰撫金部分:
1、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即包
括連帶賠償責任之雇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
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
號、76年度台上字第842號、75年度台上字第63號、第216
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戊○○為48年7月1日生,在本件醫療事故發生時甫滿
43歲,正值盛年,其因本事故致重傷呈植物人狀態,不僅
身體健康遭受侵害,無法再與親人共享美好人生,生命之
價值及尊嚴更受剝奪,其精神上所受之傷害可謂至大且巨
;原告庚○○、辛○○、己○○分別係原告戊○○之配偶
、子女,其等遭此巨變,配偶、母子間親密關係所生之身
分法益遭受重大侵害,其等精神上因之感受莫大痛苦,亦
不難想見。而原告戊○○為實踐家專畢業,本件事故發生
前任職於郵局,名下有依現值計算91萬4652元之房屋、土
地各1筆;原告簡光廷則為嘉義高工畢業,任職於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名下有依現值計算為8
萬9120元之土地2筆、投資1筆;原告辛○○、己○○分別
為弘文高中、潭子國中之在學學生,名下無不動產;被告
丙○○畢業於國防醫學院,現職醫師,名下無不動產,但
有依現值計算達134萬3940元之投資2筆;被告中國醫院則
為素富盛名,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之一級教學醫院等事
實,除分據兩造陳明外,並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5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丙○○之
過失非重(參前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但所造成之傷
害結果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頗巨;兼衡及兩造前揭身
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庚○○
、辛○○、己○○各得主張之慰撫金應以300萬元、100
萬元、60萬元、6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核減。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醫療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所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者,在原告戊○○部分應為:271萬0342 元
看護費、17萬7000元日用品費、1165萬5800元喪失勞動能力
損害、300萬元慰撫金,合計1754萬3142元;另自96年9月起
至本案判決確定止,並可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4萬6770元
看護費、3000元日用品費,合計4萬9770元;又自本案判決
確定時起至其有生之年止,尚可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4萬
元終身照護費。原告庚○○、辛○○、己○○則各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0 萬元、60萬元、60萬元慰撫金。至於遲延利
息之請求,在前揭可得請求之部分,其中原告於起訴狀業已
主張者,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中之1068萬4620元、看護費中
之95萬3098元、日用品費中之6萬9000元、全部慰撫金,亦
即原告戊○○、庚○○、辛○○、己○○於起訴狀中已主張
並經准許之部分應各為1470萬6718元、100萬元、60萬元、
60 萬元,則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依卷附之送達證書所載,被告中國醫院係於93年8月
2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姚忠謹送達通知書則遭退回,未
能合法送達,解釋上應自本院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93年9
月30日之翌日起算),亦即被告中國醫院、姚忠謹各自93
年8月21日、同年10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另
原告戊○○於96年8月20日之更正聲明狀中主張並經准許部
分,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中之97萬1180元、看護費中之175
萬7244元、日用品費中之10萬8000元,計283萬6424元,此
部分原告主張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4日(依
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載,被告同係於96年8
月23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在主文第1至4項所示部分,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又就原告上開經駁回
部分,原告雖另依前揭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為
請求,然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消費者保護法請求權,姑不論
是否有理由,惟應未超逾其等依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範圍,
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亦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本院審酌本事件已歷時多年,原告戊○○之損害迄未
能獲任何補償,復已支付龐大費用,就其假執行供擔保金額
,予以從低酌定,另其餘原告部分,仍從一般標準酌定),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
六、原告提起本訴,係併依前揭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費者
保護法等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
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
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
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
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獲得
勝訴部分(敗訴部分其他法律關係請求亦無理由,已敘述同
前),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
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陸、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130.67
推
11/26 03:20, , 1F
11/26 03:20, 1F
→
11/28 00:09, , 2F
11/28 00:09, 2F
推
11/28 00:28, , 3F
11/28 00:28, 3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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