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報] 釋字第813號【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

看板historia作者 (廣平君)時間2年前 (2021/12/30 23:42), 2年前編輯推噓9(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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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說明: 1.我貼這則上周五公布的大法官解釋,  主要是因為這牽涉到文化資產保存與私人財產權的衝突、  而又和土城媽祖田的歷史有直接關係。 2.我下面會先貼我自己對這則解釋的理解、補充說明與心得,  後面附解釋文及理由書全文。 事實背景大意如下: 1.土城普安堂位於土城媽祖田地區,地主為新莊慈祐宮。 2.慈祐宮原已在民事訴訟獲勝、並向當時的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但是在強制執行拆屋還地期間,有外人向新北市府申請將普安堂指定為古蹟,  之後普安堂也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將普安堂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物,  結果新北市府決定指定為歷史建物。 3.慈祐宮認為自己的財產權受損,  向文化部提起訴願、要求撤銷指定而被駁回,  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都敗訴,  於是聲請大法官解釋。 解釋爭點: 1.文資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有關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  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  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是否違憲? 2.同法第99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  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  未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是否違憲? 系爭法條: 文資法(以下同)第9條第1項 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第18條第1項 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99條第2項 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 地價稅……。 第100條第1項 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 我對解釋文及理由的理解: 1.依文資法現行條文,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時,  不需地主同意即可指定為歷史建築。  由於歷史建物不能脫離其定著的土地,  對於指定歷史建物的目的「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言,  這種限制是必要的、而且不會因地主是否同意而有所不同,  所以雖說會限制地主對土地的用益,  但不能直接認為違反憲法15條對人民財產權的保障。 2.地主如因地上物被指定為歷史建築而導致對土地的用益受損,  算是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的個人特別犧牲,國家應該適當補償;  而且該怎麼「適當補償」是立法形成自由的範圍。 3.然而,「減半徵收地價稅」和「因繼承而移轉所有權時免徵遺產稅」,  或屬於量能課稅原則的具體呈現,或即使有稅捐優惠的性質,  但都很難說是「相當之補償」,所以這部分違憲、限期2年內修正。 補充說明與心得: 1.我看過一些資料說,清乾隆年間當地墾戶為了減輕自己稅負而將地獻給媽祖廟,  但後來發現自己的稅負沒有減少、打官司又討不回地,以致兩百年來紛爭不斷,  甚至前面「事實背景大意」第二點所述民事訴訟的第一審起訴時間是民國95年。 2.a/黃瑞明大法官的協同意見書不但分析古建築「自燃」的可能原因,   也認為現行法規對私有歷史建物所有人的保護不夠、   對他們的要求「不合理也不切實際」,   更建議立法院未來修法時也將「歷史建物與土地所有人相同之情形」及   「古蹟等其他有形文化資產」一併列入。  b/成大法律系許育典教授在《公民文化權、文化法制與古蹟保存》一書中   以專章討論私有古蹟保存的問題,也請一併參閱。 ====以下是解釋文及理由書原文====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813 解釋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於歷 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 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 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 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 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補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1項規定,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同法第99 條第2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 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妥為規定。 理由  緣聲請人慈祐宮(媽祖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土城區土地上之案外人普安堂寺 廟所有建物,經新北市政府以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新北府文資字第1051510226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登錄為歷史建築,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遞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0號 確定終局判決駁回。聲請人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 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 諮詢。」(下稱系爭規定一)其中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以取得 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歷史建築之登錄要件,且原處分已剝奪聲請人本於上開土地所 有權所有之自由利用、對無權占有者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權能 ;暨同法第99條第2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百分之五 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及第100條第1項規定:「私有……歷史建築… …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下併稱系爭規定二)分別 對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給予減徵部分地價稅及繼承移轉時免徵遺產稅 之優惠,於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對於如聲請人所受財產 權限制之損失,相較於同法第41條給予古蹟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容積移轉權之規 定,未給予土地所有人相當補償,系爭規定一及二均牴觸憲法第15條規定,有侵 害財產權等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核其聲請,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爰予受理。  又文資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 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下稱系爭規定三)固不在聲 請人所明列之聲請釋憲客體範圍,惟因系爭規定三係歷史建築登錄之重要程序規 定,就本件聲請案之判斷言,與系爭規定一密切相關,且其復為原處分之法律上 直接依據,暨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故應認為系爭規定三與本件聲請具重要關 聯性,爰將其併列入本件審查範圍,並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 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 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400號、第709號及第732號解釋參 照)。憲法上財產權保障之範圍,不限於人民對財產之所有權遭國家剝奪之情形 。國家雖未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但限制其使用、收益或處分已逾其社會責任 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亦應予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 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另依憲法第166條規定,國家應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係基 本國策。國家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特制 定文資法(文資法第1條規定參照),以保存、維護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 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其中有形文化資產部分,除古蹟 外,亦包括本件爭議相關之歷史建築等(文資法第3條規定參照)。是系爭規定 一及三關於歷史建築登錄之規定,其目的係為正當公益。按歷史建築又不能離其 所定著之土地而存在,是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則依文資 法相關規定,土地所有人即同受有相應承擔,因歷史建築登錄所生不能自由利用 、不能對歷史建築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等財產權能之社會 責任及限制。上開對土地所有人財產權之限制,就歷史建築登錄所欲達成之充實 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之目的言,自屬必要,不因土地所有人是否同意而 有不同。從而系爭規定一及三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人所有之情形,未 以得土地所有人同意為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  惟查上述定著於第三人所有土地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經登錄為歷史建築後 ,該第三人使用、管理、處分該土地之權能因文資法相關規定受限制(文資法第 34條第1項、第42條及第106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參照),已逾其所應忍受之社會 責任範圍,而形成其財產權之特別犧牲者,上開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所有人自 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至以金錢或 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立法者自有形成自由。  而系爭規定二中,文資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僅就歷史建築所定著之土地得在 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另同法第100條第1項則規定就因繼承而移轉者有 免徵遺產稅之優惠。然此等規定,或屬量能課稅原則之具體呈現,或縱具稅捐優 惠之性質,均難謂係相當之補償。  綜上,系爭規定一及三關於歷史建築登錄部分規定,其中所定著之土地為第三 人所有之情形,未以經土地所有人同意為歷史建築登錄要件,尚難即認與憲法第 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惟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如因定著於其土地 上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被登錄為歷史建築,致其就該土地原得行使之使用、收 益、處分等權能受到限制,究其性質,屬國家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財產權遭 受逾越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之損失,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國家應予相當 補償。系爭規定一及三構成對上開情形之土地所有人之特別犧牲者,系爭規定二 未以金錢或其他適當方式給予上開土地所有人相當之補償,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文資法妥為規定。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明誠大法官、蔡宗珍大法官迴避審理本案)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1.241.131.151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istoria/M.1640878954.A.DCB.html ※ 編輯: Yenfu35 (111.241.131.151 臺灣), 12/30/2021 23:4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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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不能先條列一下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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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在於當你的土地在古早時期被他人佔據興建建築,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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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在該建築已被指定為古蹟,則不得要求對方拆屋還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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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政府應給予適當之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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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自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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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自燃都是因為土地利益 不給補償人民就當政府作土匪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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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成蟑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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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08:56, 2年前 , 8F
台灣的古蹟保護本來就是個笑話 之前台南也有文化局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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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08:57, 2年前 , 9F
屋主同意登錄古蹟 然後說沒錢要屋主捐贈 屋主索性拆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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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09:09, 2年前 , 10F
新莊某人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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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4:57, 2年前 , 11F
我還以為是因為813號解釋是中華民國行憲後歷史上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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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4:57, 2年前 , 12F
一號解釋才轉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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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43, 2年前 , 13F
黃瑞明的意見書提到的情形跟813的案例事實其實有點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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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44, 2年前 , 14F
典型的古蹟自然 通常發生在土地與建物同屬一人所有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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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 因為被指定為古蹟或歷史建築 造成財產的自由使用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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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處分受到限制 構成特別犧牲 卻又只有容積率獎勵作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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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46, 2年前 , 17F
補償 卻還要負擔高額的修繕費用 所有權人自己放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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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48, 2年前 , 18F
而本案的情形不太一樣 本案是土地與建築的所有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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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49, 2年前 , 19F
普安堂跟慈祐宮的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敗訴之後 只好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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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51, 2年前 , 20F
闢蹊徑 打課與義務訴訟要求文化部要求新北市府將普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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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52, 2年前 , 21F
登錄為歷史建築 避免慈祐宮打民767 慈祐宮就提第三人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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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53, 2年前 , 22F
銷之訴想撤銷登錄 結果敗訴才提起釋憲 不過其實14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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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候 慈祐宮就已經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拆了普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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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54, 2年前 , 24F
主體建築了 要簡單一點理解的話 就是借名登記衍生的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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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55, 2年前 , 25F
權爭議 但這塊土地到底是清代就過戶了 還是西來庵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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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55, 2年前 , 26F
之後日本查緝齋教 讓齋教信眾依附大廟所造成的 還要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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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58, 2年前 , 27F
還有這號解釋其實論理上怪怪的 逾越一般社會責任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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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58, 2年前 , 28F
才會構成特別犧牲 所以需要補償 但是理由書第4段針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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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1 15:59, 2年前 , 29F
不須所有人「同意」的論述 卻認為使用收益處分上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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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屬土地所有人應承擔的社會責任 結果同樣的限制 在第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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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卻又說逾越應忍受的社會責任範圍 其實有點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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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段在說地主的法定容忍義務存在 第五六段則是說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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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價(補償)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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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說這是必須先有逾越一般人的社會責任的忍受義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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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構成特別犧牲之下 才有合理補償的必要 簡單來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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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犧牲類似於構成要件 而後面的合理補償是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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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第4段的論述 意味著這是必要的社會責任與容忍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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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就有可解釋為不構成特別犧牲 但第5段又認為構成特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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犧牲 不知道是我思考卡住 還是真的論證順序怪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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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XpTDgtB (histori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