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性侵6歲童獲輕判,高雄地院庭長李淑惠的 …
看板WomenTalk作者DarthSidiou (今天依然戰意滿點!!)時間13年前 (2010/08/26 00:00)推噓45(47推 2噓 325→)留言374則, 36人參與討論串1/2 (看更多)
※ 引述《hisped (BlazBlue)》之銘言:
: 標題: [討論] 性侵6歲童獲輕判,高雄地院庭長李淑惠的解釋是
: 時間: Wed Aug 25 22:04:07 2010
:
: 性侵6歲女童色狼獲輕判,高雄地院庭長李淑惠的解釋是:
: 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一定要有違反意願,一定要有證據,才能以加重強制性交罪來判決
:
: 不解釋還好,一解釋後整把火都上來了~~~那法官的意思就是說
: 鼓勵色狼找小朋友下手,因為小朋友無法得知是否"違反意願"
: 而只能在罪欵唯輕的原則下,作出輕判的判決
: 不過對一個6歲女童下手,小朋友一定嚇呆了
: 怎麼可能會有"違反意願"的舉動出來??
:
: 我很好奇,如果法官的小朋友發生一樣的事情,判決標準是否相同?????
如果要訴求法官的小朋友發生一樣事情,判決標準是否相同的假設
那台灣高等法院有48位法官在妳的想像裡面是會採取不同的標準
這個案子完全是按照台灣高等法院已經做成的法律見解研討結果判的
八卦版一堆人鬼扯法官適用法律不當還頗多人信的,科科
以下就是高院對相類案件的最新實務見解,重點處著色
發文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7年12月版)第
602-605 頁
法律問題:甲為 6 歲之兒童,其身心發育正常,並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
情形,惟對於何謂妨害性自主之行為,尚屬懵懂。乙見其年幼可欺,竟基
於猥褻之犯意,藉口與甲玩「搔癢遊戲」,撫摸其胸部、私處等隱私部位
,甲主觀上亦認為乙係與之遊戲,並未抗拒,任其撫摸數分鐘之久,嗣因
同學丙呼喚,甲始將乙推開離去。乙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甲說:乙應論以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乘機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甲雖無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情形,惟其因年幼懵懂,不知
妨害性自主為何事,應認其有前開相類之情形,不知抗拒,乙利用
該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乘機猥
褻罪;又甲為兒童,乙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乙說:乙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猥褻
之行為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所謂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之其他相
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被害時
,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
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參考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376
號判決)。甲身心發育正常,且無前揭例示之相類情形,而合意與
乙為猥褻行為,乙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之對於未滿 14
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又甲為兒童,乙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採甲說,既
因甲為不知妨害性自主為何事之兒童,論以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乘機猥褻罪,復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不無重複評價之虞。
丙說:乙應論以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乘機猥褻罪。
乙論以乘機猥褻罪之理由,同甲說。但甲為不知妨害性自主為何事
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之罪應解釋為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無庸再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初步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一)增列丁說。
丁說:乙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對未滿 14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
罪,因該條項已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訂有特別處罰規定,故不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
6 歲甲童,身心發育正常,並無身體、精神障礙。其年幼懵懂,
參酌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376 號判決,並非刑法第 225
條第 2 項所指之其他相類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 227 條第 2
項對未滿 14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罪,因該條項已就被害人為兒童
或少年訂有特別處罰規定,故不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70 條
第 1 項加重其刑。
(二)採丁說。
研討結果:(一)增列戊說。
戊說:本件甲僅 6 歲,應認為對於性行為不具備同意之能力,且乙係
藉口玩搔癢遊戲,而撫摸甲之胸部、私處,堪認乙係對於未滿
14 歲之人,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應論以刑法第 224 條
之 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
(二)照審查意見通過(就甲說、丁說、戊說交付表決。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9 人,採甲說 7 票,採丁說 48 票,採戊說 9 票)。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4376 號判決要旨: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 225 條第 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
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
,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
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
提案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 From: 220.135.237.84
: 推 Alcohols:法官都是一路順風的兩腳書櫥~ 124.218.33.10 08/25 22:05
: → Alcohols:降還輕判~~看到新聞真的很生氣 124.218.33.10 08/25 22:06
: 推 loveclamp:看新聞法官的照片 感覺好像沒小孩吧= = 115.43.27.108 08/25 22:06
: 推 jediko:台灣好像很多性騷擾性侵都是以對方有沒有反 130.243.164.51 08/25 22:07
: → jediko:抗來判有沒有罪..可是很多時候就是沒辦法或 130.243.164.51 08/25 22:08
: → jediko:已經傻掉了,要怎麼反抗 130.243.164.51 08/25 22:08
: 推 arkmaykey:而且有時候根本不曉得被騷擾或是性侵 111.251.22.151 08/25 22:11
: → arkmaykey:我看過幾個新聞都是說長期性侵的 111.251.22.151 08/25 22:11
: → arkmaykey:但小孩不曉得那是不對的行為,任為大人 111.251.22.151 08/25 22:12
: → arkmaykey:為所欲為。 111.251.22.151 08/25 22:12
: → diess:學法律學到忘記人心,這種人很可憐 111.248.48.57 08/25 22:33
還沒唸過法律,沒見識多少人心的人
去質疑判過死刑的庭長,會不會好笑了點
她們接觸的犯罪人,看過的屍體應該是比妳多
: 推 ChuMi:看了就火大= = 210.240.195.180 08/25 22:35
: 推 Alcohols:有沒有台灣法律對 性侵 性騷都輕判的八掛 124.218.33.10 08/25 22:40
: → dianna72:莫名其妙 這是14歲以下性交罪3年~10年吧 203.70.168.239 08/25 22:43
法官就是判這條 哪裡莫名其妙
: 推 JackBarock:我怎麼記得對未成年性侵用的不是一般的 180.218.253.228 08/25 22:43
: → dianna72:扯一大堆藉口 有沒有違反意願不是重點 203.70.168.239 08/25 22:43
要暴露自己法律上的無知也不是這樣
刑法222 違反被害人意願是構成要件,若有缺少,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有無違反意願不是重點,那請問啥是重點?
難不成是以閣下爽不爽,有沒有受到保護的心情為斷
: → dianna72:自己3~10年自己輕判的 心證有問題硬掰 203.70.168.239 08/25 22:43
: → JackBarock:"凡與十二歲以下女童發生性關係,不管意 180.218.253.228 08/25 22:44
: → dianna72:應該是適用刑法227而非222違反意願爭點 203.70.168.239 08/25 22:44
不懂裝懂,莫此為甚
哪裡是心證有問題,爭點就在妳當成是屁的227與222的法條選擇
227不需論有無違反意願
222不但須違反意願,還要以強制手段違反
不過我想妳也是罵爽的,妳根本不關心這兩條哪裡有差及所謂的罪刑法定原則
妳只在乎被告怎麼還沒死
要解決這困境很簡單
推動立院修法性犯罪一律處死
妳就不用怪法官亂判了
: → JackBarock:與否一律判強姦歐 ~">.-我朋友很愛這句 180.218.253.228 08/25 22:45
妳朋友這句話大致上是對的
認為227條不管有無違反意願,只要其認識係與未滿16歲之人性交,
: → dianna72:地院庭長自己沒有把案件適用對的法條 203.70.168.239 08/25 22:47
那請問該怎麼正確適用法條,這位大大
刑法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的要件
需以定式手段(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相類方法)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
才是本條構成要件的強制性交行為
就其客觀構成要件解析有三要件
1.定式的強制行為
2.違反被害人意願
3.性交
以下節錄原判決認事依據:
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被
告辯稱案發時甲女並無反抗,其並無以暴力使甲女就範,而
證人陳翠芳於本院審判時亦證述:我看見被告與甲女時,甲
女並無抵抗被告之動作,且無喊叫或哭泣等語(院卷220 、
221 頁),核與被告所述相合;參以案發時甲女係坐在被告
左腿上,姿勢重心並非十分穩固,若甲女有意掙脫被告,被
告應難以在未脫去甲女運動褲情形下,順利將右手伸入甲女
褲內而為本件犯行,可見被告辯稱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
反甲女意願之方法為本案性交,尚非無據,起訴法條尚有未
恰,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甲女僅6 歲,心智未成
熟,竟對其性交,對甲女身心造成傷害,且犯後藉病否認犯
行,未得告訴人乙男之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
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容屬過重,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事實,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性交行為與違反被害人意願
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該條所例示之強制手段,自不能論以刑法222條
講可以用本條的,完全是沒有仔細檢驗本條構成要件
如果法官只需要依一己好惡來判刑,而不是依法判決
那國家考試可以收掉了,因為你們只需要會順從民意的法曹
這樣乾脆用選舉來選法官,因為有選票壓力,所以會照大家意思判,豈不快哉
: 推 Alcohols:法官越解釋越令人火大 124.218.33.10 08/25 22:48
: 推 NiseBeru:女童才6歲沒有反抗不代表就願意發生這事 118.165.204.183 08/25 22:55
: → NiseBeru:這種案件在歐美一定重判的... 118.165.204.183 08/25 22:56
那是因為歐美有特殊立法,我國沒有ok...
: 推 neova:以前不是有說要學習陪審團制度嗎 125.224.6.240 08/25 22:56
: → neova:有陪審團的話就不會任由法官隨便判 125.224.6.240 08/25 22:57
病急亂投醫大概就是這樣,請問你要學的是英美法系的哪個陪審團制
大陪審團? 小陪審團?
還是日本最近施行的裁判員制度?
你對陪審團制度是真的有概念,還是妳看到的都是電視電影演的正義的陪審團
偉大的美國陪審團制度 已經OJ辛普森殺妻案 律師操縱陪審團獲得勝訴的例子
美國自己也在思考陪審團被操縱的問題
而妳認為應改採陪審團制,是真的有去研究這個制度,還是想到就隨口亂講,
以顯示自己也略懂法律?又陪審團相關的配套措施,妳又懂多少?
美國司法制度下,能進入審判,動用到陪審團這高級東西的案件,佔整體案件的比例
粗估可能不到總體案件的三成,許多性騷擾案、性侵案都是利用認罪協商
或庭外和解解決的,聽到這現實,妳會不會跳出來說美國司法已死
: → shmily0303:"別人的小孩死不完" 反正小孩跟她沒關 111.254.130.142 08/25 22:59
: → shmily0303:係 被怎樣她也不痛不癢吧... 111.254.130.142 08/25 22:59
: 推 aassddff:你知道對於智障、泥醉到沒意識的人為性 124.6.12.195 08/25 23:00
: → aassddff:行為 適用法條也不一樣嗎 124.6.12.195 08/25 23:00
: → aassddff:不能證明違反意願≠同意 124.6.12.195 08/25 23:01
: → aassddff:各位聰明的女孩 要花點時間想一想喔 124.6.12.195 08/25 23:02
: → aassddff:如果有一天法官可以隨便創造法律 沒有罪 124.6.12.195 08/25 23:02
: → aassddff:疑惟輕 大家的災難才會來臨 124.6.12.195 08/25 23:03
很簡單的說,鄉民嘴巴唾棄記者,做的卻是跟記者一樣的事
不學無術,卻以為自己甚麼都懂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59.112.80.131
推
08/26 00:09, , 1F
08/26 00:09, 1F
推
08/26 00:09, , 2F
08/26 00:09, 2F
推
08/26 00:10, , 3F
08/26 00:10, 3F
推
08/26 00:10, , 4F
08/26 00:10, 4F
→
08/26 00:11, , 5F
08/26 00:11, 5F
推
08/26 00:11, , 6F
08/26 00:11, 6F
推
08/26 00:11, , 7F
08/26 00:11, 7F
→
08/26 00:12, , 8F
08/26 00:12, 8F
→
08/26 00:14, , 9F
08/26 00:14, 9F
→
08/26 00:14, , 10F
08/26 00:14, 10F
→
08/26 00:15, , 11F
08/26 00:15, 11F
→
08/26 00:16, , 12F
08/26 00:16, 12F
→
08/26 00:16, , 13F
08/26 00:16, 13F
→
08/26 00:16, , 14F
08/26 00:16, 14F
→
08/26 00:17, , 15F
08/26 00:17, 15F
→
08/26 00:17, , 16F
08/26 00:17, 16F
→
08/26 00:17, , 17F
08/26 00:17, 17F
→
08/26 00:17, , 18F
08/26 00:17, 18F
推
08/26 00:17, , 19F
08/26 00:17, 19F
→
08/26 00:18, , 20F
08/26 00:18, 20F
→
08/26 00:18, , 21F
08/26 00:18, 21F
→
08/26 00:18, , 22F
08/26 00:18, 22F
→
08/26 00:18, , 23F
08/26 00:18, 23F
→
08/26 00:18, , 24F
08/26 00:18, 24F
→
08/26 00:19, , 25F
08/26 00:19, 25F
→
08/26 00:19, , 26F
08/26 00:19, 26F
→
08/26 00:19, , 27F
08/26 00:19, 27F
→
08/26 00:19, , 28F
08/26 00:19, 28F
→
08/26 00:20, , 29F
08/26 00:20, 29F
→
08/26 00:20, , 30F
08/26 00:20, 30F
→
08/26 00:20, , 31F
08/26 00:20, 31F
推
08/26 00:20, , 32F
08/26 00:20, 32F
→
08/26 00:20, , 33F
08/26 00:20, 33F
推
08/26 00:21, , 34F
08/26 00:21, 34F
→
08/26 00:21, , 35F
08/26 00:21, 35F
推
08/26 00:21, , 36F
08/26 00:21, 36F
→
08/26 00:22, , 37F
08/26 00:22, 37F
推
08/26 00:24, , 38F
08/26 00:24, 38F
→
08/26 00:24, , 39F
08/26 00:24, 39F
還有 295 則推文
→
08/26 10:39, , 335F
08/26 10:39, 335F
→
08/26 10:39, , 336F
08/26 10:39, 336F
→
08/26 10:40, , 337F
08/26 10:40, 337F
→
08/26 10:40, , 338F
08/26 10:40, 338F
推
08/26 10:41, , 339F
08/26 10:41, 339F
→
08/26 10:41, , 340F
08/26 10:41, 340F
→
08/26 10:42, , 341F
08/26 10:42, 341F
→
08/26 10:42, , 342F
08/26 10:42, 342F
→
08/26 10:43, , 343F
08/26 10:43, 343F
→
08/26 10:43, , 344F
08/26 10:43, 344F
→
08/26 10:43, , 345F
08/26 10:43, 345F
→
08/26 10:44, , 346F
08/26 10:44, 346F
推
08/26 10:44, , 347F
08/26 10:44, 347F
→
08/26 10:44, , 348F
08/26 10:44, 348F
→
08/26 10:44, , 349F
08/26 10:44, 349F
→
08/26 10:44, , 350F
08/26 10:44, 350F
推
08/26 10:48, , 351F
08/26 10:48, 351F
推
08/26 10:48, , 352F
08/26 10:48, 352F
→
08/26 10:50, , 353F
08/26 10:50, 353F
→
08/26 10:50, , 354F
08/26 10:50, 354F
→
08/26 10:52, , 355F
08/26 10:52, 355F
推
08/26 12:59, , 356F
08/26 12:59, 356F
→
08/26 13:00, , 357F
08/26 13:00, 357F
→
08/26 13:00, , 358F
08/26 13:00, 358F
→
08/26 13:02, , 359F
08/26 13:02, 359F
推
08/26 13:31, , 360F
08/26 13:31, 360F
→
08/26 13:31, , 361F
08/26 13:31, 361F
→
08/26 13:32, , 362F
08/26 13:32, 362F
→
08/26 13:32, , 363F
08/26 13:32, 363F
推
08/26 13:34, , 364F
08/26 13:34, 364F
推
08/26 13:40, , 365F
08/26 13:40, 365F
推
08/26 14:53, , 366F
08/26 14:53, 366F
→
08/26 14:54, , 367F
08/26 14:54, 367F
→
08/26 14:55, , 368F
08/26 14:55, 368F
→
08/26 14:57, , 369F
08/26 14:57, 369F
→
08/26 14:58, , 370F
08/26 14:58, 370F
推
08/26 17:16, , 371F
08/26 17:16, 371F
→
08/26 17:16, , 372F
08/26 17:16, 372F
推
08/26 17:20, , 373F
08/26 17:20, 373F
→
08/26 17:20, , 374F
08/26 17:20, 374F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1 之 2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