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什麼是台灣地位未定論?
※ 引述《saveme (hihi)》之銘言:
: 標題: Re: [問題] 什麼是台灣地位未定論?
: 時間: Wed Oct 28 01:12:01 2009
:
: ※ 引述《TOYOTOMI (偷油偷米)》之銘言:
: : 我說了....既然討論國際法...就不要偷渡別的東西進來...
: : 民族主義是「政治學」的東西吧...
: : 不過在這邊我的見解與S大有稍微的不同...在戰爭國際法上
: : 軍事佔領是基於最終確定前「暫時的主權所有狀態」
: : 而軍事佔領當局最後仍然必須將主權永久確定還給應該所有的人
: : 所以佔領軍政府在其佔領區上基於行政管理的目的仍然有其權利
: : 根一般政府的權利是差不多的...最大的差異他是個「三權不分立」的政府
: : 行政、立法、司法三權都是由佔領軍政府一手包辦...
: : 因此為了管理當局為了營運擁有課稅的權利...為了管理金融而有發行軍票的權利
: : 也因為這個「暫時性的主權所有狀態」因此軍事佔領地上頭的居民也有
: : 效忠佔領國的義務...
: : 不過這一切的前提都是以將來確定主權為目的的「暫時狀態」
: 這一段我有意見,
:
: 你講的情況正好是琉球案例,
: 且這是在舊金山和約第3條規定的,
:
: 第 3 條 【信託統治】
:
: 日本同意美國對北緯 29 度以南之西南群島 (含琉球群島與大東群島) 、
: 孀婦岩南方之南方各島 (含小笠原群島、西之與火山群島) ,
: 和沖之鳥島以及南鳥島等地送交聯合國之信託統治制度提議。
: 在此提案獲得通過之前,美國對上述地區、所屬居民與所屬海域得擁有
: 實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權利。
:
: 但我翻遍日內瓦公約跟海牙第四公約,
: 找不到可以效忠佔領國的義務相關條文,
: 只有我前面講的
:
: 1907 海牙第四公約
:
: 【第 45 條】
:
: 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敵對國。
:
: 其實福爾摩莎,澎湖問題要引述前例非常難找,
: 可能要引述數個案例才能解釋,
: 目前我所知道的是美國列島案例中古巴案例跟福爾摩莎最相似,
: 但那個案例等我把英文翻完確定清楚後再整理出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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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From: 60.249.37.154
: 推 TOYOTOMI:恩恩應該是我們所指的「效忠義務」定義上有不同吧 10/28 11:35
: 推 TOYOTOMI:我指的是「配合佔領軍政府合法行政措施」的義務 10/28 11:42
: → TOYOTOMI:比如說要繳稅...停止使用原國貨幣改用佔領軍發行的軍票 10/28 11:43
: → TOYOTOMI:S大指的應該是「為佔領國服兵役」這一類的宣示效忠吧 10/28 11:45
: → TOYOTOMI:不過基於這一點...我們服兵役究竟在國際法上有沒有合法 10/28 11:46
: → TOYOTOMI:就是一個有爭議的點囉 10/28 1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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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效忠問題,
我講的是根據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約第45條的規定,
上面有寫,
【第 45 條】
禁止強迫佔領地的住民宣誓效忠敵對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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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於繳稅問題,
那是1907年海牙第四公約的第49條規定,
【第 49 條】
若如前條所述稅金之外,佔領軍在佔領區課徵其他貨幣捐助時,
僅應侷限為軍隊或管理佔領區的需求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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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兵役問題,佔領區內是不能徵兵的,
在1949年8月12日的日內瓦公約第51條有規定
第 五十一 條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
以獲得志願應募為目的之壓迫及宣傳均所不許。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工作,除非彼等已滿十八歲,
而屆此年齡,亦只能派任佔領軍,
公用事業或被佔領國居民之衣、食、住、行或保健所需要之工作。
被保護人不得強迫其擔任任何使彼等有參加軍事行動之義務之工作。
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使用強力方法以保證彼等從事強迫勞動所在地
之設備之安全。
上述工作之執行應僅限於被征服役人所在之佔領地以內。
此種人,應盡可能置於其平常工作之地方。
對工人應付以公平工資,其工作應與其體力與智力相當。
凡被佔領國關於工作條件,尤其關於工資、工作時間、設備、
事先訓練及工作上意外傷害與疾病之賠償等保障之現行立法,
對於派任本條所述工作之被保護人,應予適用。
在任何情況下,征工不得變為動員工人參加軍事或半軍事性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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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TOYOTOMI大提的這三個問題點,
我看了相關條文,
都沒有所謂「效忠義務」
不但不能徵兵,
也不能強迫效忠,
徵稅是有限制的,
不過徵兵的問題,
我去雲程的網站問過,
雲程認為1949年8月12日的日內瓦公約適用是"保護條約",
而舊金山條約是"戰後和平條約",
福爾摩莎比較適用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約,
是否適用日內瓦公約我還要再查證,
: 推 wowhi:以"美國為台灣主要佔領國,ROC為次要佔領國"為前提 10/28 14:11
: → wowhi:應可適用《日內瓦第四公約》第51條:佔領國不得強迫被保護人 10/28 14:12
: → wowhi:在其武裝或輔助部隊服務,以獲得志願應募為目的的之壓迫及 10/28 14:12
: → wowhi:宣傳均所不許 10/28 14:13
: → saveme:那個就是佔領區內當局不能徵兵 10/28 18:10
: 推 pigolove:講那麼多有用嗎?條例都是那些大國在玩的 當年要是劃江而 10/30 12:48
: → pigolove:江而治 其他國家早就承認台灣是中華民國 10/30 12:49
所謂的"畫江而治"那是早期拿破崙時代或更早以前尚未有國際法慣例時期,
所謂佔領就有主權,佔者為王的觀念,
拿破崙時代之後,
國際法慣例慢慢開始形成,
開始有所謂的主權,佔領權,管轄權,控制權的區別,
主權 sovereignty
管轄權 jurisdiction
控制權 control
佔領權(國)? occupying Power
以上的名詞會有變化型,
這只是我從某幾個司法前例上擷取下來的,
但不論如何變化,
都必須要配合條文內的解釋,
還有過去司法案例產生的事實結果來說明,
才更有正確性.
而這些權力在各個法律文件內都幾乎被視為獨立的權力,
我到目前為止還沒看過有法律文件是誰可以包含誰?
都是寫誰有什麼什麼權力,什麼什麼權力,
都是分別說明,
先講一點,
我不是唸國際法出身的,
個人也非常排斥所謂的學理,
所以不可能有所謂的論文,
或是什麼學校出身的背景,
個人針對國際法慣例,
只針對幾個原則,
1 引用白紙黑字寫的合法的條約,公約或其他法律文件,
2 引用過去歷史上出現的合法事實跟司法前例,
因為在法庭上,
只講"合法的直接證據",
何林案上就是一個很明顯的例子,
法官認為何林案的說法,
講的很有道理,
是"不可挑戰的論述",
但扔然不能成為證據,
為什麼?
詳細去看判決文就曉得,
以後有提到再講,
回到剛剛講的權力,
過去的法律文件,
到目前為止,
我看到的都是個別獨立的敘述,
也就是說,
假使史上有合法的文件,
寫"日本割讓福爾摩莎,澎湖給中華民國",
英文的正確寫法是
Japan cedes to the R.O.C. the island of Formosa and the Pescadores.
這類是最明顯的割讓主權寫法,
那就是真的中華民國擁有福爾摩莎主權.
但到目前為止,
找不到~
: → pigolove:何必搞啥模糊地帶 無非就是 她們的利益 利益 利益 10/30 12:50
: → pigolove:所以引用那麼多條例 美國不想承認 就是不承認 你有啥辦法 10/30 12:52
還有美國對台灣任何關於國家權力問題,
一蓋以1962年的判例,
以政治理由,
保持"緘默",
不承認也不否認,
並不是你所講的"不想承認",
這種講法是有很大的差距的,
"不想承認"明示或暗示很容易被解釋為"放棄",
所以用詞請謹慎~
: 推 TOYOTOMI:我在3203號文章就說了..就是美國為了利益刻意模糊阿 10/30 12:53
: → TOYOTOMI:台灣主權未定論是美國的刻意安排...為了他的國家利益 10/30 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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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60.249.37.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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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 15:44, , 1F
10/30 15:44, 1F
※ 編輯: saveme 來自: 60.249.37.154 (10/30 15: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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