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男子被火車撞飛遭起訴 法官認定無危險判無罪

看板Railway作者 (廣平君)時間6年前 (2017/07/26 22:54), 編輯推噓7(7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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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查本案承審法院、裁判書字號及類型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其實最主要爭點在於: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走於鐵軌旁之行為, 是否與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法官在判決書理由部分第五點加以論述。 首先看刑法184條第1、2項規定: Ⅰ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法官在判決書理由部分第五點的見解是: I.刑法184條第1項所說「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意義為何? A.「往來之危險」是指什麼情形? 第1項的立法形式是「具體危險犯」; 但如果真的發生實害,則依第2項的「結果加重犯」論處。 由此可知,這裡所說的「往來之危險」說的是「有因而傾覆或破壞之危險」。 B.「他法」意涵為何?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只是舉例, 所以所謂「他法」亦需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等方法相似。 換句話說,還是要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交通工具有因而傾覆或破壞的危險才算。 C.「傾覆」「破壞」是什麼意思? 1.「傾覆」是說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 「破壞」是使交通工具喪失其全部或部分之效能。 2.若行為不可能使交通工具「傾覆」, 或「破壞」只有輕微破損而無礙其固有效能, 因而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就不能說是「傾覆」或「破壞」。 II.駕駛、列車長的證詞及台鐵的覆文意見為何? A.駕駛和列車長兩人都說,下車查看並無異狀、且車身沒有受損。 B.法官曾經透過新竹地院函詢台鐵。台鐵函覆表示, 本案區間車如行人走在軌道上因煞車不及而撞及行人, 不會造成火車翻覆或出軌。 III.綜上所述,被告行為不符合刑法184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 因此無罪。 更簡單地說: 單純走在鐵軌上給火車撞,既然不會導致火車翻覆、出軌或破壞, 那就與刑法184條第1項規定不符,因而不算公共危險罪。 但請特別注意: 1.依鐵路法70條規定,此情形可對行為人裁處1萬到5萬元的罰鍰。 2.既然前面說是罰「鍰」,即可知道這是行政罰; 由行政罰法26條第2項規定可知,即使法院判決刑事部分無罪, 交通部、台鐵或鐵路警察局還是可以依鐵路法70條規定裁罰。 (我不知道要由這三個機關的哪一個來裁罰,所以都列上。) ※ 引述《jh961202 (阿電)》之銘言: : http://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2143083 : 〔記者蔡彰盛/新竹報導〕這人真命大!被火車撞到卻沒事! : 新竹縣官姓男子在鐵軌旁行走,被火車撞飛摔進一旁水溝,奇蹟似僅受擦傷,但檢警卻認 : 為他已經造成火車往來危險,因此提起公訴,不過新竹地院法官卻認為,就算是他故意以 : 肉身去撞火車,火車也不會受損,更不會出軌,何況是火車去撞他,「怎可能會有什麼危 : 險!」認定不構成公共危險罪,諭知無罪。 : 檢方起訴指控,2月23日上午7時15分許,官男在新竹縣湖口鄉北湖車站至湖口車站間沿鐵 : 路鐵軌行走,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鐵路路線內非供公眾通行處所通行,依當時天氣陰、日 : 間自然光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無視火車往來危險而仍在鐵軌行走 : ,適逢臺鐵南下區間列車通過,列車司機發現後鳴笛緊急煞車,仍擦撞官男,致列車停駛 : ,造成延誤10多分鐘,致生火車往來危險,依刑法「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 : 提起公訴。 : 官男聲稱他是去找同學,由於同學家住軌道附近,他已經忘記當時為何會在軌道旁行走。 : 送醫時發現他下背、骨盆、左右側足部挫傷及多處擦傷。 : 法官調查,當時列車司機以為應該是撞到動物,且動物跑掉了,列車沒有損壞,只是發現 : 「軌道路線旁」有異物,而非發現有人行走在「鐵軌上」,且區間車外觀無異物殘留,列 : 車亦未受損。 : 事後官男才被人發現倒臥在軌道旁水溝,且法官認為,官男固有行走於軌道旁行為,但鐵 : 路管理局認為,區間車如行人走在軌道上因剎車不及而撞上,也不會翻覆或出軌,因此不 : 致於損壞火車或使火車傾覆、破壞,更未造成往來危險。因此不構成「以他法致生火車往 : 來之危險罪」。 : 因此法官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官男有何因過失妨害火車行駛,致生火車 : 往來危險罪的犯行,因此諭知無罪。 : ..............................神邏輯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60.130.146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Railway/M.1501080872.A.94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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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就事論事,只能說律師犯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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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 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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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檢察官應該怎麼做才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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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會不會笑該檢察官,要用哪一條起訴都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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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就事論事行人闖入軌道"對"火車造成危險這件事情本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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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不成立, 台灣今天讓大家對法律失望絕對不是法官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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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職位所造成, 檢察官跟律師也有很大的責任, 在國外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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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作證講錯名字講錯地點講錯時間很有機會全盤翻案 ,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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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人家法官就是恐龍嗎, 講到底就是台灣整個體系不夠專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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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問題, 法官避免爭議就是按條文判其實你也不能算他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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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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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之一至前條規定之處罰,交通部得委託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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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鐵路機構執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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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條文是三個機關都可以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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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該做的就是「不起訴」或頂多「緩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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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行政機關去開罰單、臺鐵自己告民事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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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起訴又不是百分百有罪,但不起訴就沒機會進法院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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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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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正檢察官會上訴,再讓高院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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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不出檢察官有神的理由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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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代碼(AID): #1PUAqeb4 (Railw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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