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益] 請教權理的規定(職務跨官等)
公務人員任用法九條三項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
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但我對於施行細則第十條的規定有些疑問: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
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
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
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
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最後一句所謂「職務跨列二個官等,不得權理」的意思,我不太確定。
譬如說像我是委四,就不能權理「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的職務,
因為職務官等跨委任及薦任。
請問這樣的理解正確嗎?
謝謝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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