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情報][婚姻平權] 模擬憲法法庭現場紀錄
※ 引述《TonyQ (自立而後立人)》之銘言:
原文太長了,編輯起來很吃力,
下午的紀錄另外開一串,現在在討論程序問題與時間分配。
大法官:
各位認為何時大法官該介入表明民意。
正方可能會覺得這是立即的、有急迫性的,基準何在,想請問。
大法官:
想請教蔡惠芳教授,為什麼容許同性婚姻對於異性戀婚姻制度是無害的,
其中舉證,對同時滿於生殖活動與友誼價值上是婚姻的美滿狀態。
以此為證傳統婚姻會受到維持。
為什麼已經知道這不是最佳選擇,那為什麼法律應該加以保障?
另一個問題,我們都能承認,社會結構已經有所改變,
但改變後的狀況,是否還能稱為婚姻?是否還應該給予憲法的保障。
大法官:
經過三十年的實驗,同性戀扶養子女好像沒有太大差異,
在父母一男一女的家庭下,是否不會對子女有更好的保障。
我想要討論可以比較的情形下。
對於雙方是男性或雙方是女性,
反方的辯論人是不是認為對子女的權利有所確保。
大法官:
1.如果基於特定宗教信仰而影響國會是否修改現行異性婚制度,
或針對憲法上政教分離原則。
2.婚姻自由在基本權的性質歸類上,是否屬於天賦人權。
凡是人皆生而有之
3.憲法是保障人的權力所在,如果婚姻不能稱為權力,
那以憲法保障權力的原因為何?
4.繁衍及教養子女的權力,即使是異性婚姻也未必能呈現,
而且比較具有工具性,國家對於生育是以獎勵、而非客與義務。
所以生殖是否能用來討論是否能享有憲法上的婚姻自由。
大法官:
1.是否會對現行民法下婚姻家庭的價值也會造成一些危害
大法官:
因為資料非常豐富,我有不少問題要請教。
對聲請人,對真(?)教授,四十六條不受種族與限制,得以結婚。
基本團體與權力需要受到國家的保護。
2002 人權事務委員會,這幾條規定並不保障同性結合進入婚姻的權利。
類似的情況,在第十頁的部份,歐洲人權公約第十二條,
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依照國家的規範享有結婚與建立家庭的權利。
他們同樣也不認為這條規定保障同性進入婚姻的權力。
我想請問各位聲請代理人,你們對於這些條文的意見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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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們提到同性家庭對申請收養子女的情況,
你們如何來證例,憲法不需要考量,
未成年子女對於憲法上不需要考慮其對於父母的想像。
若子女因此遭受到其他異樣眼光的話,
准予收養是否符合他的最大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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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黃鑑定人,您似乎認為性別是角色扮演原則,
而同志是不按照社會的規則扮演社會角色而造成歧視。
我想討論的是這個偏見的形成是社會觀點形成的還是法律促使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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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現行婚姻制度的本質是異性婚姻的話,
我們將同性婚姻納入婚姻制度,是不是改變婚姻的本質。
生殖列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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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兩位鑑定人都指出這是立法形成的自由,可以立法予以保障,
但兩位都提到制度性保障,如果同性婚姻入法,
是否反而構成違憲,因為破壞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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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 554 案,本庭不可能脫離這個解釋,這是困難的事情。
如果同性婚姻先天上就不可能產生血緣上的子女,
如何能說同性關係與異性關係都同樣有進入關係的權利。
這涉及到審查的前提,兩者是否真的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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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想請問聲請人,我們知道我國在 2009 年時通過兩公約,
我們在 2013 年 3 月,引用國際人權專家來台審查的報告書,
專家建議我們應該修正民法以改善多元家庭在法律上的權益。
我想請問這段話的法律效益為何。
我們因為國際的現實無法將國際報告交給國際人權委員會,
所以我們才採取替代方案,採用專家來提起報告。
那這個制度他對於我們效益是什麼。
另一個審查基準的問題,關於結婚到底是不是基本人權的問題,
我們目前從文本上是得不到與異性以外的人結婚是基本權利的結論。
報告也提到國家沒有承認同性結婚的基本義務。
我們剛提到我們對於性傾向有歧視,所以應該採用嚴格審查。
如果我們其實沒有對性傾向有歧視,
沒有權力,我們是不是該採寬鬆的審查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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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42.71.224.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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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onyQ (42.71.224.170), 06/14/2014 14:4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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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
(對嚴)
嚴提到即使他性傾向是同性戀者,
他仍然可以去找一個與自己性別不同的人結婚,
所以現行法律的規定沒有剝奪同性戀者的婚姻權。
在美國種族歧視還沒被破除之前,
黑人跟白人都一樣享有上課跟搭車的權利,
只是他們被隔離,只能搭不一樣的車、上不一樣的學校。
但實質上黑人同樣能夠享有上學跟搭車的前提之下,
我是否可以聲稱我沒有歧視你與侵害你的權力。
(對戴)
我們對異性戀是先於法律存在的現象,但我們可以看到古今的資料,
同性戀也是先於法律存在的現象,我們是不是應該一視同仁,
讓它獲得婚姻的保障。
大法官:
(對黃)
性別是由自我認同的層次,我想請問您的意思是不是人性尊嚴,
是關於憲法哪一條所引述出來的。
各位都有提到婚姻的重要是傳宗接代的部份。
這個傳宗接待的部份是否只能藉由傳宗接代達到。
大法官:
以司法自治與社會立法自主的相關體系,
司法的功能就是憲法的審查,到底可以扮演什麼角色還有權力在哪裡。
它應該介入、干涉還是自我現縮到什麼程度。
大法官:
(對張教授)
一般對於異性戀的特徵包括相互吸引的天性、
愛護子女的天性(還一個我漏了),
因為這涉及到同性戀者追求得是婚姻還是同性戀者的權利,
我擔心如果兩者的價值不一致,是否宣告違憲後反而會造成別的不平等。
是要爭取婚姻,還是要爭取與婚姻有類似的權利。
大法官:
聲請人指出法規有涉及性傾向與性認同的歧視,這些被指出的差別待遇,
對沒有性傾向認同的異性戀伴侶也有可能會發生。
這些是不是聲請方同樣也構成對異性戀的歧視,
對婚姻的合法化有促進婚姻的目的。(這句可能沒聽對 ?)
有婚姻關係跟沒有婚姻關係的伴侶可能也會發生。
這裡是否也構成對於婚姻地位之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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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方主張同性戀也能好好教育子女,
鑑定人(曾)文件也指出同性戀子女教育子女是比較不利的。
面對這兩種不同主張,我們該用什麼標準判斷,何者能夠成立。
我們想請問聲請方,有什麼樣的社會科學能夠證明。
這問題也一樣詢問蔡鑑定人,
當本庭碰到立場相左之社會科學證據(有的支持有的不支持),
該如何判斷。
如果制訂同性婚姻法的話,只供同性使用的同性婚姻法,
這是否構成對異性戀的歧視,因為這將產生差異。
如果制定出來的同性制度是更優的制度的話,
是否反而對於現行婚姻制度而言反而構成有不平等的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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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任何的文化保障是不是都不屬於公共利益?
如原住民的文化保障是否屬於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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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張鑑定人)
主張這是一種無法變更的生理特徵,黃教授則主張性別是一種展演,
我想請教兩位,對於一位主張無法變更的生理特徵,
另一位主張性別是一種展演的看法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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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長:
聲請人,立場可不可以明確的表達,民法建立一夫一妻制度是違憲的。
還是認為民法條文禁止同性戀的婚姻是違憲的。
同樣的思考下,聲請人認為立法者有沒有只規範異性婚,
而不規範同性婚的裁量空間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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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另訂同性伴侶法,讓同性享受可以跟異性戀享受一樣的權利,
聲請人會認為這樣違憲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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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張 & 黃, 其他人也可以答)
張認為一夫一妻制度是違憲的,本院過去曾經解釋過,
侵權的行使,如果各位要聽夫的,會違反憲法的男女平等。
這裡的父會指向男跟女。
以夫妻之住所會指向男與女,也就是過去的解釋,
已經指出夫妻都是男與女的存在。
如果這是違憲的,是否表示這些條文都會產生合憲性動搖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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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權跟家庭權,過去解釋都是憲法保障的問題。
蔡教授有指出是 22 條的權利,請問兩位這兩條與結社自由有關係嗎?
這是一種親密結社自由嗎?是否應受到制度性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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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教授提到立法怠惰,民法 972 條是否構成立法怠惰。(因為沒提到同性婚)
立法怠惰有一條是必須要有作為義務,
可否指明違法什麼作為義務,以至於有違憲的存在。
這個議題對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六項,
有直接關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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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 嚴 & 戴
如果不是每個人都是異性婚的趨向者,我們是不是能夠說,
異性婚,是人之所以為人的基本權力。
同樣的,本院作出過解釋性自主,同樣應該作為基本權利。
性自主,只是兩性婚的基本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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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性,看法來說,是基因、還是選擇?
是生理差異,因此產生社會功能角色的差異?
如果是生理差異,他是否是因出生而決定,而非武力之干預(?)。
是否有科學證據,可供本院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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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禁止同性婚的傾向者,以個人身份收養子女,
以避免同性戀家庭收養子女的事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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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養制度的本質是什麼? 是憲法制度性保障的範圍嗎?
異性婚可以養育出同性婚傾向的子女,
同樣同性婚的伴侶,也可能養出異性婚傾向的子女。
這兩者利益上,子女是否利益會有不同嗎?
如果假設兩者確實有所不同,是否這正式社會的刻版印象。
就收養來講,子女最佳收養利益的指標,可不可以簡要的說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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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有沒有不生育的自由?
猜想應該可以。
(中間有個問題我錯過了)
有沒有選擇不生育、而且養育家人的自由,而且應該受憲法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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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先在的婚姻制度,有沒有建立父系社會的目的的存在?
現在這個目的還存在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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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曾經說女性不服兵役這個立法是違憲的,請問您還同意嗎?
或認為本院應該變革這號解釋。(眾人笑)
※ 編輯: TonyQ (42.71.224.170), 06/14/2014 15:12:58
聲請人:
國際人權法等等等公約,第一個都是人為的解釋,
會因為人為地不同而有不同解釋空間,因為不同國家而有不同可能。
所以語言上會很抽象而有不同的解讀空間。
歐洲人權法院的判決有個不對爭議問題過早表態的慣例,
我們是認為不表態不能代表漠視。
歐洲人權法院的確判決同志屬國家主權範圍,
但其前提是該國家(奧地利)已對同志有一定程度的保障。
共識的形成是要立法去保障同志的權利,
他認為該怎麼立法去保障是各國國情,不強求各國保障方式。
但他也去督促歐洲各國互相承認同性戀的存在。
去年的第 29 號一般性意見,譬如這個國家因為宗教、立法性怠惰等,
沒有對同性戀保障,29 號認為這是違反國際公約精神的。
這是符合我國施行法第二十三條,
是屬於國內法有解釋範圍是有法律效益的。(?)
曾引 21號 沒引 29 號真的是令人感到非常遺憾。(?) 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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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論性刻版印象,單一的性別還是可以造成子女對父母想像的空間。
除了父母以外,還有其他人可以讓子女學習性別印象。
對於子女的被歧視,我們應該反觀新住民,
我們應該去教育這些人不應該歧視,而不是以此犧牲權利。
※ 編輯: TonyQ (42.71.224.170), 06/14/2014 15:1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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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TonyQ (42.71.224.170), 06/14/2014 15:2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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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同志家庭子女會想融入主流,擁有一父一母,
但單親家庭小孩也有同樣的問題,他們也會想要擁有完整的父母。
但我們不會排除單親家庭收養小孩的可能。
國外已經有研究顯示同性家庭的子女相對於性別家庭,
更不會受困於性別的刻版想像。
所以同性家庭對家庭小孩性別的想像更有幫助(?)。
※ 編輯: TonyQ (42.71.224.170), 06/14/2014 15:23:06
曾鑑定人檢驗對同性戀者對於高中的畢業率,
但他卻把檢驗者設定在 17/22 歲來檢驗高中畢業率,而且針對同志家庭。
除了這限制之外,它還作了一些限制,
他把 22 歲還和家長居住在一起的樣本去掉了。
被領養得小還可能有失學等等可能的,報告並未提出此一變因。
現有的研究是否能夠證明同性戀家庭能夠成功養育子女,
很遺憾裡面的確沒有台灣的資料,
目前台大已經有教授研究,預計一年後會有研究成果。
我們整理了一些國外與英語系國家心理學研究顯示,
能夠預測兒童與青少年調適品質的要素,
1.家長與未成年子女的品質:
美國兒童家庭研究所 2006 年研究品質顯示
跟性傾向是無關的
2.照顧者與兒童
已證明無關性傾向
高衝突的家庭不會有性傾向的差異
3.社會資源差異
即使單親或同性的雙親,也能提供一樣的社會支持。
真正有助於兒童發展的價值觀,是社會支持,如愛與支持等等等。
有些同志家庭子女會想融入主流,擁有一父一母,
但單親家庭小孩也有同樣的問題,他們也會想要擁有完整的父母。
但我們不會排除單親家庭收養小孩的可能。
國外已經有研究顯示同性家庭的子女相對於性別家庭,
更不會受困於性別的刻版想像。
所以同性家庭對家庭小孩性別的想像更有幫助(?)。
曾鑑定人檢驗對同性戀者對於高中的畢業率,
但他卻把檢驗者設定在 17/22 歲來檢驗高中畢業率,而且針對同志家庭。
除了這限制之外,它還作了一些限制,
他把 22 歲還和家長居住在一起的樣本去掉了。
(這裡都在質疑這份報告,最後引用同儕意見,
說這份報告的製作者是缺乏實驗與判讀資料倫理的敗類(?))
※ 編輯: TonyQ (42.71.224.170), 06/14/2014 15:3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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