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文化] 智慧局公布著作權法修正草案

看板PublicIssue作者 (知足,知不足)時間10年前 (2014/04/25 18:03),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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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PO 增訂了許多關於資訊媒體的條例 看完整的條例後會發現都是針對許多媒體及音樂在製的方面修改 表面上折損到圖文作家的權益,但實質上條文有增訂說明: 有爭議的部分「無特別約定,著作財產權歸該雇用人享有: 如無特別約定,該員工就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歸該受聘之法人( 雇用人)享有,在此情形下,出資人僅得透過現行條文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經由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受聘法人或其員工轉讓或授權其利用。 權益說明的部分「如已經超過價值被再次利用,應取得著作人再次同意」: 第三項修正,現行法規定當受聘人為著作財產權人時,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惟利用範圍 並無明文規定。鑑於出資人以利用著作為其出資之目的,且如利用之範圍超出其出資目的 ,與其支付之報酬恐失衡平,為避免爭議,爰於第三項規定,出資人得於出資目的範圍內 利用著作,例如某甲出資委託某乙為新產品行銷活動設計海報,雙方未約定著作財產權歸 屬,因而某乙享有該海報之著作財產權,某甲可以在產品行銷活動中利用該海報,但如果 某甲將該海報之圖樣重製作為公司商標使用,已超出其出資目的,應取得某甲之授權同意 。 ------------- 補充:雇傭關係的保護機制 基於僱傭關係,其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自係在雇用人之指揮監督下,利用雇用人提供之軟 、硬體設備、資金及人力等所完成,為便於後續將著作公開發表及改作等利用,雇用人多 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契約約定雇用人為著作人,僅少數雇用人未與受雇員工約定 著作人之歸屬。致現行法第一項本文之適用反而成為實務之例外規範。且各國就僱傭關係 期間完成之職務著作亦多規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例外始由受雇人為著作人,為與國際立 法例接軌,並順應實務情況,爰參考美國、日本、韓國等國家之規定,將職務著作之著作 人修改為原則為雇用人,例外為受雇人之規定。 ※ 引述《reccaX (渺小的正義)》之銘言: : 我不確定這邊有多少的圖文創作者, : 不過這個修正草案對創作者非常不利。 : 公聽會在昨天開的。 : 第二節 著作人 : 第十一條  : 甲案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 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 : 乙案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第十三條(修正條目) : 甲案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 : 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 :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 乙案 :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 : 但契約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 A是畫家,B是老闆。 : 甲案的修正可以在AB兩者的契約內將著作財產權轉移給第三方C甚至D、E。 : 老闆簽約的時候可以將智慧財產權給予相關企業C,另作它用。 : === : 乙案部分,A畫好一張圖之後,交給B使用, : 原本的法案A是著作人,新的法案B老闆是著作人。 : 只要契約沒特別註明屬於受雇者本人,那麼以後花錢就可以當畫家了(X) : 個人見解,非法學專業人士,如有錯誤麻煩協助指正, : 以免誤導他人,感謝。 : 經濟部的網站在這: : http://www.epza.gov.tw/info.aspx?pageid=5550d9477f17eece&cid=409f8f9caca9df05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4.47.129.216 ※ 文章網址: http://www.ptt.cc/bbs/PublicIssue/M.1398420232.A.A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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