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車禍] 將車輛出借給「無駕照」之人,「出借者 …
看板PttLifeLaw作者Rechtsanwalt (魔「法」是一生的修練~)時間13年前 (2011/07/03 15:57)推噓0(0推 0噓 0→)留言0則, 0人參與討論串3/4 (看更多)
★首先,推一下 hosonking 幫版友們找出的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第
208號刑事判決。
◎在出借車輛予第三人肇事時,出借者是否須負過失致傷害(刑法第284條
第1項)、過失致死(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責任?關於此一問題,向來
認為「出借者」無刑責的理由,可以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自字第3號刑事
判決以下的理由為代表:
按汽車所有人,聽任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基於行政管理,雖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科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車牌照,
但其刑法上之過失責任,仍應視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又按因果關係指行為與結果間必要之原因與結果
之連鎖關係,亦即結果必須與行為具有此等因果上之關聯,行為人方負
犯罪既遂刑事責任。因果關係乃就客觀存在之事實加以判斷,與行為人
主關上之認識無關,亦與行為之故意或過失無涉,且刑法上之因果關係
應非純自然之事實關係,而係在刑法上具有刑法意義與與價值之原因與
結果之關聯,亦即具體存在之因果關係具有構成要件上之重要性者,始
屬於刑法上之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未必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
經查:本件造成自訴人之夫魏苞死亡之因素,為黃振瑋無照駕駛自小客
車與魏苞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及所致,本件被告並非當時之駕駛人,
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出借自用小客車與黃振瑋,且無積極
證據認為被告有出借汽車之行為,
況縱認被告確實曾出借汽車或曾默許黃振瑋使用系爭自用小客車,亦即
認被告此一行為有所疏失,然此一疏失行為僅屬依據行政管理應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得吊扣其汽
車牌照之行政上處罰之問題,且依據前開判例所示之精神,若在同屬出
借無駕駛執照之他人車輛之情形,亦即與行為當時處於同一條件之情形
,若該駕駛人遵循相關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駕駛,未必產生同一
結果,亦即難認此與自訴人之夫魏苞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不過,上面這種看法,在 hosonking 幫版友們找出的台灣高等法院94年
度交上易第208號刑事判決乙案中,有了改變。雖然,高等法院沒有很明
確地從「法律觀點」去更清楚闡釋「因果關係可以成立」的論點,而是從
「事實認定」的層次去處理這個問題。但至少這個高等法院判決對日後的
案件,已經有值得參考的重要意義。
◎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第208號刑事判決,針對「出借者」過失行為
與車禍「肇事結果」之「因果關係」,主要是根據以下這段理由:
被告丁○○(指肇事者)於原審審理中經分離程序時證稱:其自93年3、
4月間向被告甲○○(指出借者)借車,有時1星期,有時超過1星期,該
車停放在臺北市○○路152巷處,由伊不時發動或移動位置,期間曾在開
車外出後1次在臺北市○○區○○街、1次在臺北縣新莊因違規停車被拖吊
,借車期間有過刮痕,甲○ ○並因此曾將車收回,且甲○○告知借車期
間有超速罰單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5頁),且被告甲○○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上述車輛借予被告丁○○駕駛期間有與他車擦撞之損
壞情形,並有超速違規罰單未繳之情(見原審卷第31頁背面),足認
被告甲○○對於將「車借予被告丁○○,丁○○不能安全、合理的使用該車」
乙事,應早有認識,
而本件被告丁○○為避免撞及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原欲踩剎車減速
,惟因未取得合格駕駛執照車輛操作技術不熟練,竟誤踩油門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甲○○明知被告丁○○無照駕駛,且罹有小兒麻痺無法適當駕駛
一般車輛,卻仍將車輛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丁○○,致被告丁○○操作
失當,誤踩油門,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甲○○即不能謂無違反注意義務,
而應認有過失,即此過失行為與本件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結果之發生,亦足
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述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後(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依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甲○○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提出「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則認為:
台灣高等法院關於事實、證據取捨之認定及判斷,並無悖離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因此駁回非常上訴。
※ 引述《hosonking (阿搞...)》之銘言:
: 刑事責任的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明知他方無法安全駕駛而仍將車輛交由他人行駛
: 而致生損害,有無駕照僅係判斷可否安全駕駛之輔助標準
: 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
: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 被告甲○○為實際管領車牌號碼五H-
: 四二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之人,明知被告蔡○偉並未取得駕駛執照
: ,且罹有小兒麻痺症,無法正常駕駛車輛,竟不顧行車安全,將
: ^^^^^^^^^^^^^^^^
: 車輛交由蔡○偉駕駛,復未注意督導,致蔡○偉於民國九十三年
: 六月十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管領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 致發生前揭交通事故,造成黃○強受有前揭傷害及陳○宇死亡之
: 結果...
: 法院最後認定被告成立過失致死罪之正犯
: ※ 編輯: hosonking 來自: 140.128.195.235 (07/03 14:52)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8.233.149.175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本文引述了以下文章的的內容: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3 之 4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