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被開罰單 警察執法沒有留下證據

看板LAW作者 (A MING)時間2月前 (2024/02/25 19:19), 編輯推噓3(3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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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底我騎機車在路口等紅燈時,後面警察叫我路邊停車,說我紅燈右轉 我說我正在等紅燈, 他說你在前面某高中路口右紅燈轉, 而且你車子騎很快,所以過了幾個路口才攔停我 我說我有經過那裡,但沒印象有遇到紅燈。 警察說不用狡辯,我有開密錄器,要不要放給你看? 當時趕著和人有約,也沒多跟他爭辯,就被開了違規舉發單 事後接到正式罰單,罰單上違規地點不是攔停點,也不是他說的某高中前路口 而是附近某條大馬路(6或8線道) 我覺得很奇怪提出申訴,收到交裁所公文,說警員誤用GPS定位點當成違規地點, 實際違規點是另一個位置,只能算是誤植,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 問題警員現在更正後地點,不是他當時所說的點,我也沒有經過那裡,方位也相反 警員也沒提出他密錄器拍攝的照片 顯然他說有拍到我違規事實,是唬我的,他自己根本忘記在哪看到我違規(假設真的有紅燈) 又不能寫攔停點,已經差距好幾個路口 被我申訴後,可能依據GPS路徑紀錄,選一個他印象中位置更正 交裁所公文寫「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臺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向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 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民眾對處分機關裁處有異議,不能申覆,只能直接提行政訴訟嗎? 我的疑點: 1.違規地點錯誤,罰單還能成立嗎? 2.警察說你在哪違規,不用提出證據? 3.最近類似新聞,執法機關密錄器是選擇性使用?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203.69.216.170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708859956.A.FCA.html

02/25 19:37, 2月前 , 1F
你已經申覆過了啊
02/25 19:37, 1F

02/25 19:37, 2月前 , 2F
罰單是裁處 申訴已經是行政救濟程序了
02/25 19:37, 2F

02/25 19:38, 2月前 , 3F
還不服的話就只能打行政訴訟官司
02/25 19:38, 3F

02/26 10:29, 2月前 , 4F
監理所那份回函就是申復結果,不符就是下一階段了
02/26 10:29, 4F

02/26 10:29, 2月前 , 5F
還是不服,就是行政訴訟了
02/26 10:29, 5F

02/26 10:30, 2月前 , 6F
就往下一階段行政訴訟啦
02/26 10:30, 6F

02/26 10:30, 2月前 , 7F
那,你怎舉證你自己的行程跟無違規事實?
02/26 10:30, 7F

02/26 14:02, 2月前 , 8F
打官司舉證責任其實會在警方,勝算不是沒有,但不管最後
02/26 14:02, 8F

02/26 14:02, 2月前 , 9F
勝負,浪費的時間成本不會有人補給你就是了
02/26 14:02, 9F

02/26 14:04, 2月前 , 10F
行政訴訟警察比較佔優勢一些(因為開假單是有刑事責任)
02/26 14:04, 10F

02/26 14:04, 2月前 , 11F
不是被開單人一句拿證據出來就可以被法官接受
02/26 14:04, 11F

02/26 14:05, 2月前 , 12F
更何況,既然都知道申訴人是怎樣的思維,又何必把全部證據
02/26 14:05, 12F

02/26 14:05, 2月前 , 13F
端出來? 等到法院再給法官看就好了~~~~還賺到一天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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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6 14:06, 2月前 , 14F
行政訴訟人民勝率低的原因在於,能贏的case很多在申覆這
02/26 14:06, 14F

02/26 14:06, 2月前 , 15F
塊就解決了,還有很大一部分是類似這種打官司理論上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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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6 14:06, 2月前 , 16F
賠錢所以根本不會進法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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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26 15:08, 2月前 , 17F
有判勝訴也是不少,但都是有做過功課
02/26 15:08, 17F

02/26 15:08, 2月前 , 18F
法官看你論述有理,人事時地物現場照片科學計算都準備好
02/26 15:08, 18F

02/26 15:09, 2月前 , 19F
看完直接回給出庭者:原告提出這麼多,被告您有什麼要提出
02/26 15:09, 19F

02/26 16:32, 2月前 , 20F
機車紅燈右轉罰600 很少人會為此上法院
02/26 16:32, 20F

02/27 07:38, 2月前 , 21F

02/27 07:38, 2月前 , 22F
給您參考
02/27 07:38, 22F
文章代碼(AID): #1bso8q_A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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