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我的理解是勞基法第15條第二項既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也非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僅係課與勞工就終止不定期契約一預告義務而已。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明。
至於原Po所說:
「契約內容包含未滿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之賠償」,
除違反公序良俗等之強行禁止規定,否則基於契約自由,
當事人應可自行約定。
※ 引述《pony1207 (陳寶妮)》之銘言:
: 勞基法第12條是屬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 而第14條則是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 但是我試著查實務見解,
: 似乎對於第15條第2項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 都沒有正面論述到係屬可歸責於勞工或雇主...
: 我的疑問是:
: 當勞工依十五條二項終止契約時,
: 雇主可否依當初到職時簽訂之契約
: (契約內容包含未滿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之賠償)
: 向勞工請求賠償?→本例即需以"可否歸責於勞工"為判準
: 也就是說,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自請離職,究竟可不可歸責於勞工呢?
: 否則上述疑問應如何解決呢?
: 謝謝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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