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看板LAW作者 (被排擠的空氣)時間13年前 (2013/03/07 21:46), 編輯推噓2(201)
留言3則, 2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2/2 (看更多)
我的理解是勞基法第15條第二項既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也非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僅係課與勞工就終止不定期契約一預告義務而已。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明。 至於原Po所說: 「契約內容包含未滿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之賠償」, 除違反公序良俗等之強行禁止規定,否則基於契約自由, 當事人應可自行約定。 ※ 引述《pony1207 (陳寶妮)》之銘言: : 勞基法第12條是屬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 而第14條則是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 但是我試著查實務見解, : 似乎對於第15條第2項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 都沒有正面論述到係屬可歸責於勞工或雇主... : 我的疑問是: : 當勞工依十五條二項終止契約時, : 雇主可否依當初到職時簽訂之契約 : (契約內容包含未滿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之賠償) : 向勞工請求賠償?→本例即需以"可否歸責於勞工"為判準 : 也就是說,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自請離職,究竟可不可歸責於勞工呢? : 否則上述疑問應如何解決呢? : 謝謝解惑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40.106.202

03/08 12:07, , 1F
謝謝!
03/08 12:07, 1F

03/08 12:12, , 2F
很受用的資料
03/08 12:12, 2F

03/08 12:21, , 3F
不會^^b
03/08 12:21, 3F
文章代碼(AID): #1HE9eT17 (LAW)
文章代碼(AID): #1HE9eT17 (LA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