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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串[問題] 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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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噓2(2推 0噓 1→)留言3則,0人參與, 最新作者mitransition (被排擠的空氣)時間13年前 (2013/03/07 21:46), 編輯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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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理解是勞基法第15條第二項既非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也非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僅係課與勞工就終止不定期契約一預告義務而已。. 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亦明。. 至於原Po所說:. 「契約內容包含未滿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之賠

推噓0(0推 0噓 1→)留言1則,0人參與, 最新作者pony1207 (陳寶妮)時間13年前 (2013/03/07 18:50), 編輯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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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第12條是屬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而第14條則是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但是我試著查實務見解,. 似乎對於第15條第2項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都沒有正面論述到係屬可歸責於勞工或雇主.... 我的疑問是:. 當勞工依十五條二項終止契約時,. 雇主可否依當初到職時簽訂之契約. (契約內容包含未滿最
(還有70個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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