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勞基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勞基法第12條是屬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
而第14條則是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
但是我試著查實務見解,
似乎對於第15條第2項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
都沒有正面論述到係屬可歸責於勞工或雇主...
我的疑問是:
當勞工依十五條二項終止契約時,
雇主可否依當初到職時簽訂之契約
(契約內容包含未滿最低服務年限之違約賠償、教育訓練費用之賠償)
向勞工請求賠償?→本例即需以"可否歸責於勞工"為判準
也就是說,勞工依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自請離職,究竟可不可歸責於勞工呢?
否則上述疑問應如何解決呢?
謝謝解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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