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如何脫離親子關係
看板LAW作者proletariat (Die Ruinen von Athen)時間12年前 (2011/11/15 19:17)推噓6(6推 0噓 12→)留言18則, 5人參與討論串4/5 (看更多)
※ 引述《lirac (卻道海棠依舊)》之銘言:
: 請教大家~
: 最近有遠房親戚遇到下列狀況...
: 感覺很可憐不知道有沒有方法可以幫助她
: ----------------
: 這對夫妻早年因沒有小孩,
: 所以跟朋友抱來一名男嬰當作自己親生直接報戶口。
: 先生兩年前往生了,阿嬤現年70多歲,是中低收入戶。
: 現在問題在於...
: 抱來養的這個兒子四十多歲,離婚後跟前妻同居在外頭
: 長年來兩人好吃懶作、整天只會跟阿嬤恐嚇要錢
: 而且在外欠債,也不曾撫養父母
: 老人家已經不堪其擾,不管躲到哪個親戚家都會被找到...
: 阿嬤名下僅有一間小平房根本也不想留給兒子
: 並且非常想要脫離親子關係
: 親友幫她查了資料發現很有困難,
: 第1.根本沒有「脫離親子關係」的方法?
: 第2.老一輩所說的登報好像也是沒有法律效用。
: 不過我有查到一個類似案例說法是:
: 「可向法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只要親子鑑定證明雙方無血緣關係,法官就會裁准。」
: 但這似乎又牽涉到當年阿嬤是否偽造文書的問題;
: 以及她兒子應該也不會乖乖去驗DNA
: 請問大家這種狀況有解嗎?或有更好建議呢?感恩
: (目前沒有家暴狀況/就是精神虐待和無盡的惹事索錢)
只怕沒有驗DNA這麼簡單就可以讓法院判親子關係不存在,因為親子關係除了因為血緣關
係成立的之外,還有因為收養而產生的親子關係。
民國74年5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
另外依照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4823號判例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
,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
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以提問的案例來看,報養他人的小孩,並以不真實的事實謊報為自己的子女申請出生
登記,如果只是想要以驗DNA等方法來證明沒有親子關係,恐怕會被法院駁回的。事實
上,我就真的看過類似案例法院駁回的,原因就在於其中一方因為是自幼撫養另一
方為子女,所以法院認定雖然不具血緣關係,但是仍然成立收養關係,所以親子關係存
在。
參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家上字第八一號判決
右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甲○○、第三人王陳秋月與被上訴人間之自然血親親子關係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六、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與其配偶王陳秋月於四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訴外人羅陳
秀蓮抱養被上訴人,並由當時任台北市延平區普願里里長王樹塗出具出生證明書
,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與訴外人王陳秋月所親生,上訴人甲○○與其配
偶王陳秋月並據以為
頁,本院卷第四七頁),並有出生證明書及出生登記申請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
第七、八頁)。又證人羅陳秀蓮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原告甲○○是我妹婿,被
告(即被上訴人)是我所親生的小孩,但被我妹妹養育」,「因當時我妹妹王陳
秋月無法生育,所以才讓她養育,後來生了之後,被告還是不還我,我有跟王陳
秋月要,但她不給」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且經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可排除上訴人甲○○與被上訴
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不能排除訴外人羅陳秀蓮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北總內字第0九二00二六三七六號函附親子關係
血緣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三至九五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甲○○及訴外人王陳秋月間無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予採信。從而,上
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甲○○、訴外人王陳秋月與被上訴人間無自然血親親子關係
存在,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標的僅限於上訴人甲○○、訴外人王陳秋月與被上訴人間之自然血親親
子關係存在不存在,而不及於彼等間之收養關係(即擬制血親親子關係)存在不
存在,已於前述,而被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亦表示不願意利用本件訴訟程序請求
確認上訴人甲○○、訴外人王陳秋月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
六八、八0頁),是兩造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訴外人王陳秋月間是否
成立收養關係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即非屬本件訴訟標的範疇,本院自無從加以
審認,併此敘明。
這個判決當事人的訴訟標的僅限於雙方是不是基於自然血親而成立親子關係,所以可以憑
醫學上的證據去證明有無。但是,如果是因為收養而成立的親子關係,就變成當事人要去
證明當初自幼撫養並沒有要把他當成自己子女的意思,這個可就不是當事人隨便說說就可
以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親字第111號判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
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女,民國35年5 月2 日生)與被告乙○○(
男,民國64年8 月30日生)間自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原告丙○○○與被告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理 由
四、關於原告與被告間擬制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乙節:
(一)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宋傳鋼於66年9 月23日自被告之生母丁
○○抱養年幼之被告,由丁○○立具贈與書,意在成立收
養關係,被告雖非原告與宋傳鋼之親生子女,惟原告仍以
之為子女之意思而自幼將被告撫養長大,視如己出,全力
培養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戶籍謄本、贈與書影本為
證外,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你爸媽跟被告
如何稱呼?)以父子、母子相稱。」等語,以及證人丁○
○到庭證稱:「宋傳鋼跟他太太說,要個小孩當兒子。」
等語屬實(以上均參見上開筆錄),另觀之上開贈與書之
內容,其上確記載:「本人(丁○○)所生男孩(即被告
)一名願送宋傳鋼先生收養…特立此贈與書為證。」等字
樣,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原告與被告間事實上自然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已如前述,
惟所謂親子者,不限於親生父母子女關係之自然之親子關
氣,即養父母子女間法律擬制之親子關係亦包括在內。按
「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
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
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79條及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第1 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
「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已據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
32號著為解釋。是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收養未滿7 歲之子
女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
可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至於將該子女之戶口謊報
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
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於年約2
歲時即由原告及配偶宋傳鋼抱養,復逕為婚生子女之出生
登記並設籍,撫養長大,彼此以父子、母子相稱,足認原
告確有以被告為自己子女之意思並自幼撫育之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兩造間於斯時已成立收養關係,而具
有法律上擬制之親子關係。
所以要脫離親子關係,只有驗DNA恐怕還不夠,只怕還有成立收養關係,所以最保險
是訴請確認因自然血緣成立的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外,還要追加訴請終止收養,除非
當事人很有把握訴請收養關係不存在也能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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