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關於侵權行為的問題:
※ 引述《Tristan (薄恩寡德)》之銘言:
: 民法184~191之3是請求權基礎,因為具備了成立要件和法律效果;
: 192~195卻通常被認為是效果規定而已,並非完全性法條。
: 我想請問的是:
: 192的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 193的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 194的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 195的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請原諒我偷懶)
: 192-195條文中提及的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法律效果我知道,但是為什麼
: 以上打的這些不能算是成立要件?而把192和195也變成請求權基礎
: 是因為和184重複到所以不算嗎...抱歉我剛接觸所以不是很了解。
: (還是192-195仍然是請求權基礎,只是我理解錯誤?怎覺得有點混亂)
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也就是184~191-3
損害賠償的範圍是216
損害賠償的方法是213~215
以及192~194
192~194可以理解成是對於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方法的特別規定
一194和195:
本來侵害人格權造成非財產上的損害
依照215是無法回復原狀 應該以金錢賠償
不過215所指損害 係在社會上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利益
才有化成金錢賠償的正當性
精神痛苦的經濟價值如何計算 實在無法以215全然說明
故必須另外明文規定
二192
本來支出醫療費 喪葬費等等之人不見得是侵權行為的客體
不一定能請求損害賠償
但為了避免輾轉求償的繁複
192I改變了損害賠償的對象 也算債務人履行債務 損害賠償方法之一
192II至於法定扶養義務是否為損害 也有明文規定的必要 避免爭議
三193
我覺得這個就真的是贅文了
沒有也沒差
以上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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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rom: 210.69.124.21
※ 編輯: winterrain 來自: 210.69.124.21 (05/11 1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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