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新聞] 司法黑幕何時了 最高院法官子肇逃 一審 …

看板LAW作者 (忘記了)時間13年前 (2010/08/11 23:22), 編輯推噓6(8271)
留言81則, 13人參與, 最新討論串4/7 (看更多)
會肇逃就他媽是狗娘養的,幸好本案是無罪不然一定會有人以為我罵本案男主角, 這樣會吃上公然侮辱不划算。【以上是情緒發洩題外話】 客觀構成要件跟客觀處罰條件,最主要的區別是,主觀上對於事實狀態是否必須要有認知 。這廢話。但就是有人看不懂這廢話。 185-4的客觀構成要件是什麼?? 是【致人死傷】,也就是有死傷才罰。 肇事逃逸,這構成要件本來就沒問題,干客觀處罰條件有什麼關係?? 簡單來說就是對於肇事要有認知,如果按照報載,停車三秒,後照鏡凹陷, 你說沒肇事認知,試問為何停車,你不會看後照鏡?? 185-4的立法目的是什麼??簡單來說四個字【降低死傷】,這樣處罰很過分嗎?? 你知道肇事還逃,這不是狗娘養的是什麼。本人就是被肇事逃逸的受害者, 雖然沒有死傷,但刑法要求肇事別逃逸很過分嗎??【致人死傷】才是處罰條件。 這種人給他考試司法官,真是國家不幸,如果他父親是這種人,就是古語有云,下樑歪。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0.241.175

08/11 23:33, , 1F
"按照報載"<===所以才說媒體誤人啊 XD
08/11 23:33, 1F
誤老幕。 誤你還是誤我, 我有腦袋,我會分辨是非。 不像你,一張嘴只會說媒體誤人。 事實在眼前,他就是【肇事】,而後【逃逸】。 我罵的不因為他是【法官的兒子】,法官的兒子不是原罪, 蕭姓駕駛學法律的,不知道185-4?? 知道還違犯,這種人能給他考上司法官,國家不幸, 就是高院如此縱容,司法體制才會如此敗壞。

08/12 00:01, , 2F
請看判決書。
08/12 00:01, 2F
你說二審還是一審?? 二審的就免了,有暫數字版看到該案件有幸參予的法警PO文嗎?? 唸過法律的都知道,很多東西都在打高空, 判決書怎麼寫?? 是先決定有罪無罪再找理由, 相同的事實給不同的人認定都會有不同理論,甲說乙說。 只是構成要件事實如此明確,你說無罪,請問是什麼理由。 最多說一句,只看二審,就等於把一審當屁,判決書記得一二審都要看。

08/12 00:34, , 3F
185-4的立法目的論成降低死傷,只能拿來騙騙不懂法律的人
08/12 00:34, 3F
所以立法目的都是屁,你才是神,感脆閣下訂一本【rhchao法典】。 185-4怎樣不能降低死傷,車禍後留下來處理很困難?? 條文都規定【致人死傷】還不是降低死傷,是誰不懂法律?? 前兩天有則新聞,有名年輕人肇事逃逸,就在四線道十字路口,這種路口代表什麼, 車流量不一定大,但車速快, 挖開你的良心,還是你沒有?? 肇事逃逸不該處罰,沒有具體即將被侵害的法益?? 倒在地上的那個人就是刑法值得保護的對象。 你可以說有遺棄罪294,但規範的範圍不同。用你的小宇宙推推看吧。

08/12 00:35, , 4F
真是降低死傷那條文文字應是致傷或致重傷,致死的話人都死
08/12 00:35, 4F

08/12 00:35, , 5F
了留下來難道被害人就能活過來?這樣論下來我們將發現,真
08/12 00:35, 5F

08/12 00:36, , 6F
正的保護法益只剩下妨害司法調查,而這東西值五年???
08/12 00:36, 6F
我看到閣下10秒摸胸案的PO文,心寒, 希望樓上三位腦袋動一動,10秒摸胸案, 那是法官認為只能算是趁被害人知與能的不及抗拒, 與【強制】有間,97年5th決議認為【違反他人意願不以與強暴脅迫相當】的理論還沒出來 ,所以不構成強制猥褻。跟這案子何干?? 據約60公尺停車三秒,新人不會看後照鏡,音樂大聲,等等想必都是由判決基礎所得, 用你的大腦動一動,跟10秒案一樣都是引據事實,事實也都屬實, 只是一個【強制】不該當,無罪。 難道本案是不該【肇事】?? 還是不該當【逃逸】。 另外,用你爆發後的小宇宙邏輯推論,過失致死只值兩年??

08/12 00:37, , 7F
死掉的時候 就改成保護被害人求償的請求權
08/12 00:37, 7F

08/12 00:38, , 8F
正確的解決方法應是調整過失致死和致重傷的刑度
08/12 00:38, 8F
看到你的推論我真他媽一肚子火,純粹結果論者,非常好, 用你如神般的邏輯推下去,刑法也都廢了就好啦,刑法真的能保護法益?? 用你的結果來看,刑法都是在法益遭到侵害才到刑法上場,所以刑法是不能保護法益, 所有犯罪都無罪。 這樣可以嗎,神童。

08/12 00:41, , 9F
受傷也有求償權(恐怕更多),再加上降低死傷豈不是比致死時
08/12 00:41, 9F
^^^^^^^^^^^^^^^^^

08/12 00:41, , 10F
保護法益更高?這樣論並不合理
08/12 00:41, 10F
你在維大力?? 沙小求償權,你會說中文嗎?? 刑法哪來的【求償權】,神童。

08/12 00:44, , 11F
185-4講白點根本是變相處罰湮滅自己刑事證據
08/12 00:44, 11F
講白點你是個會把刑法當做有求償權的神童。

08/12 00:48, , 12F
湮滅自己刑事證據不犯罪啊!不夠成165XDD
08/12 00:48, 12F
不構成犯罪的理論有許多,但千萬不要被神童誤導了。

08/12 00:49, , 13F
沒錯 刑法要求肇事別逃逸 其正當性其實的確是有爭議的。因為
08/12 00:49, 13F

08/12 00:50, , 14F
肇事者通常會構成過失致死或過失傷害罪。要求犯罪人於犯罪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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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00:50, , 15F
不能逃走,要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蒐證、來抓,否則就構成另一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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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00:51, , 16F
重的獨立犯罪(肇事逃逸罪),的確是有違反刑法基本原理之疑慮~
08/12 00:51, 16F
法律要求人不能犯罪其實也是違反刑法原理的。 從天生犯罪人角度來看,刑法就可以廢了。 我們不能100%的說185-4不能保障法益,185-4目的的確是保障法益,這種作法有什麼爭議?? 用閣下的邏輯推,警察圍捕殺人犯,結果殺人犯殺了圍捕他的警察, 殺人犯的殺警行為也是無期待可能性,所以這也該無罪, 但我們知道這是不可能的,因為期待可能性是不能這麼用。 那為什麼相同的例子把它縮小後變成肇事逃逸,就會是期待可能性有爭議, 答案很簡單,就是你放屁,根本不應該有爭議。

08/12 00:55, , 17F
立法目的不是論成的,是白紙黑字寫起來在立法理由中啊0.0
08/12 00:55, 17F

08/12 01:03, , 18F
而刑度本身是參照遺棄罪,這是行政院/司法院的版本,這個刑
08/12 01:03, 18F

08/12 01:04, , 19F
度和理由也造成競合上的問題.可以從國會圖書館的立院法律
08/12 01:04, 19F

08/12 01:05, , 20F
系統,當年二讀會的統整表看到這些東西.(立法院公報,88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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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01:05, , 21F
13期,院會紀錄,pp.97-101,中間一大堆有頭有臉的教授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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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01:08, , 22F
),中間立法委員的對案應該是採納學者意見,仿德國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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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看起來官方版的是"好官我自為之",依舊採遺棄的看法,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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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01:15, , 24F
後通過的也是行政院草案的版本.因此就歷史解釋來說,毋寧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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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01:16, , 25F
解為是另一種遺棄的態樣.相較於294,本罪毋需以肇事有可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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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01:18, , 26F
責於行為人之原因(e.g.危險前行為,刑15II)為前提,自有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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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01:18, , 27F
別於刑294之處;不過真處理起競合,仍然還是一片泥淖就是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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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01:26, , 28F
不過認真說起來,真這樣採遺棄的解釋,也不能算是"公共"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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還有 19 則推文
還有 5 段內文
08/12 15:14, , 48F
(或者說認定這就是隱藏起來的真實理由時)引發上面的疑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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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15:15, , 49F
不過反正立法理由那樣設定,假裝傻傻不知道就這麼論斷吧,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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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15:15, , 50F
少就這個目的和手段本身就不是沒有可以討論的地方,不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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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15:16, , 51F
再借鑑德國法的理由來檢討它@@a
08/12 15:16, 51F
個人認為,有沒有直接科與救護義務可以用別的條文解決, 用法律人對於行為的認識,你【沒有逃逸】,卻又未施予救助是構成另罪,不作為犯。 當然不是傷害,但可能是嚴重的不作為過失致死,或遺棄(不為保護之必要), 所以我才會認為185-4,跟276,284,294,他們是不同個媽生的,不必然競合。 ※ 編輯: newrulin 來自: 61.58.92.91 (08/12 15:34)

08/12 16:38, , 52F
沒有救護義務本身就與立法理由所提示的目的不合,這是違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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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2 16:39, , 53F
限制妥當性的部分.至於其他地方生出來的救護義務那是不同
08/12 16:39, 53F

08/12 16:39, , 54F
個媽生的,何況確實有完全找不到救護義務的可能.
08/12 16:39, 54F

08/12 16:40, , 55F
你沒有抓到上面抓救護義務出來說嘴的問題所在.
08/12 16:40, 55F
其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規定.... 第 62 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08/12 16:40, , 56F
沒有救護義務就代表這條的目的並不能透過這條的手段來達成
08/12 16:40, 56F

08/12 16:41, , 57F
至於競不競合,目前沒打算踩進去XD
08/12 16:41, 57F

08/12 16:46, , 58F
還是直接用適合性原則好了,大法官的妥當是另一個妥當Orz
08/12 16:46, 58F

08/12 16:51, , 59F
至於期待可能性,同樣也沒打算踩進去,那都是先把本國的立法
08/12 16:51, 59F

08/12 16:51, , 60F
理由丟掉,再把德國法引進來以後,才會繼續產生的問題XD
08/12 16:51, 60F

08/12 16:54, , 61F
這條如果真的要留在原地救護,在致人死傷與逃逸間,把294的
08/12 16:54, 61F

08/12 16:54, , 62F
"不為生存必要........"拿進來就可以了,尤其是又寫下參考
08/12 16:54, 62F

08/12 16:55, , 63F
遺棄罪,這種錯誤簡直是讓人"驚嚇";顯見當初連寫這條的人,
08/12 16:55, 63F

08/12 16:55, , 64F
都左右搖擺,不知所云Orz........
08/12 16:55, 64F

08/12 16:57, , 65F
這也就是為什麼他會產生適用的問題,從立法理由來看,本罪欲
08/12 16:57, 65F

08/12 16:58, , 66F
保護的法益,侵害的態樣(行為類型),似乎指向其為一種遺棄罪
08/12 16:58, 66F

08/12 16:59, , 67F
,其保護法益是事故中傷者的生命身體,其保護的誡命在應為必
08/12 16:59, 67F

08/12 17:00, , 68F
要之救助,其侵害的行為在不為救助而逃逸;不過真的去檢視條
08/12 17:00, 68F

08/12 17:01, , 69F
文的內涵就會看到條文勾勒出來的並不是這麼一回事XD
08/12 17:01, 69F

08/12 17:03, , 70F
所以如果用形式上的這個要求來看,這條法規其若要達成其目
08/12 17:03, 70F

08/12 17:03, , 71F
的,應直接賦與肇事的當事人,對現場的死傷者負有救助義務,
08/12 17:03, 71F

08/12 17:04, , 72F
從而構成294的一種特殊的型態(針對交通事故).但是實際上立
08/12 17:04, 72F

08/12 17:04, , 73F
出來這條又沒有那麼威猛........-.-"
08/12 17:04, 73F

08/12 20:20, , 74F
newrulin,純粹法學討論較有意義,不須使用激烈言詞!
08/12 20:20, 74F
把法條批的一無事處的人,又提不出高見的人,我為何要跟他討論法學??

08/13 10:26, , 75F
學法律並沒有比較厲害 不需要用這種態度來憤世嫉俗
08/13 10:26, 75F
學法律真的不厲害,因為法律只有在三個地方適用,考場、學校、法院。

08/13 22:21, , 76F
不知N大知否何謂"事實"?
08/13 22:21, 76F
事實? 如果你說這個案子,個人認為不可只偏重一方判決,當然也要考慮一審判決, 尤其是,學過法律的人都知道,高院,是甚麼樣的地方。 不是說法官都不好,只是壞法官,大多都在高院,司法體制使然。 另外,真正的事實審法院只有地院,因為高院離案發事實太遠, 你看高院判決理由書對於原審事實不可採的,往往都是該採的。

08/14 17:42, , 77F
加油~
08/14 17:42, 77F

08/15 19:13, , 78F
致死就有屍體了...屍體也是不能隨便遺棄的....
08/15 19:13, 78F
※ 編輯: newrulin 來自: 115.43.180.86 (08/15 20:43) ※ 編輯: newrulin 來自: 115.43.180.86 (08/15 20:54)

08/16 16:58, , 79F
給一般不懂法律如我的民眾來看這篇
08/16 16:58, 79F

08/16 16:59, , 80F
不知道N大得到的支持會比較多,還是那些說N大太激動
08/16 16:59, 80F

08/16 16:59, , 81F
的人得到的支持會比較多?
08/16 16:59, 81F
文章代碼(AID): #1COi19FL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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