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錄]台大李姓博士生一案的判決書

看板LAW作者 (低調)時間14年前 (2010/04/23 18:17),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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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剛路過,這法官還真是認真,調查分析超詳細... 不過那「五、論罪與科刑」前面一大段是怎麼回事@@" 看起來好佛學... 第一次在判決書裡面看到這麼多的「生命的價值」思想@_@ ※ [本文轉錄自 cat 看板] 作者: aletheia (cOnJeCTuRe) 看板: cat 標題: 台大李姓博士生一案的判決書 時間: Fri Apr 16 00:14:52 20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 字第9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動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違反保護規定致動物死亡 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為國立臺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研究所博士班在 學學生,受有高等教育,明知不得惡意虐待或傷害動物,仍 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利用電腦連線上網至「貓咪論 壇網站」搜尋欲出養貓隻之飼主,多次以領養為藉口而詐得 飼主之信任交付貓隻(所涉詐欺罪嫌未據起訴,另予告發) 後,故意對貓隻施以凌虐致死亡: 民國97年10月1 日下午3 至5 時許,向飼主庚○○詐稱因養 有一隻成貓,須再領養一隻幼貓予以陪伴,致庚○○誤以為 渠係具有愛心之人,不疑有他而交付出生僅約一個月之幼貓 1 隻(即本案之「妹妹貓」)。丁○○於取得「妹妹貓」後 ,並未自己餵養,卻逕交付其女性友人乙○○代為飼養於臺 北市中山區○○○路○ 段53巷12號6 樓之2 乙○○住處。嗣 於次日(10月2 日)下午9 時許,丁○○至該處,竟故意在 乙○○面前,以虐待之方式,多次使該貓隻自高處墜落;甚 至以故意傷害之手法,徒手用力擠壓貓隻腹部致其糞便排出 等方式,加以虐待、傷害,雖經乙○○制止仍不聽,終而造 成「妹妹貓」陷入昏厥而死亡。丁○○於貓隻死亡後,並未 掩埋或作適當之處理,逕將貓屍恣意丟棄於台北市中山區○ ○○路○ 段57之3 號前的垃圾桶。 97年10月8 日晚間,丁○○又基於虐待、傷害動物之犯意, 在前揭網站上蒐尋並發現己○○欲出養貓隻後,撥打己○○ 在該網站所留之行動電話,向己○○亦佯稱有飼養之意,而 取得己○○之信任,誤以為丁○○為具有愛心人士,會善待 貓咪,乃相約於翌日(9 日)晚間17時至22時許,在台北縣 中和市景安捷運站前見面,交付丁○○約二個月大之幼貓1 隻(下稱「國慶貓」)。丁○○隨即將「國慶貓」帶回宿舍 ,並即以不明之手法予以虐待、傷害,致該「國慶貓」受有 嚴重腦水腫、腦部瘀血等重傷後,逕將該奄奄一息之「國慶 貓」棄置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 號臺大校園內之臺 大圖書館總館階梯前。嗣經台大學生戊○○於同月10日(起 訴書誤載為18日)上午10時許在該處發現,送往臺北縣永和 市鯨生動物醫院救治罔效而死亡。 97年11月24日,丁○○又在上開網站上發現甲○欲出養貓隻 ,遂撥打甲○在該網站所留之行動電話,向甲○自稱曾經飼 養貓隻,想繼續飼養為由,取得甲○之信任,誤以為同為愛 貓之人,而於同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六張犁捷運站前,交付 丁○○取名「琥珀」之幼貓1 隻(下稱「琥珀貓」),孰知 丁○○於取得「琥珀貓」後,又以不明手法加以虐待、傷害 ,致該「琥珀貓」受有後肢遠端開放性骨折、前肢遠端骨折 及頭、胸部挫傷、肺臟出血等重傷後,將該已失生存與自救 能力之「琥珀貓」,恣意棄置於臺大研一舍前腳踏車停車場 附近,嗣經台大學生胡文綺於同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該處 發現後通知臺大海洋研究所助理壬○○,並將該「琥珀貓」 送往太僕動物醫院救治仍回天乏術而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於97年10月2 日下午9 時許,在乙○ ○住處虐待、傷害「妹妹貓」致死之犯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證據能力: 一、對檢察官起訴的證據部份,被告主張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對其餘 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如辛○○、子○○、丙○○、庚 ○○、己○○、癸○、甲○等飼主於警詢中之陳述,所陳 述者厥為曾將貓隻交付被告領養之單純事實,經核與被告 自白內容相同,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證人乙○○於 警詢中所指證事項,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經本院傳喚到 庭具結為證,且與前揭證人辛○○、子○○、丙○○、庚 ○○、己○○、癸○、甲○等人併經檢察官、公訴人行交 叉詰問程序予以詰問,經核渠等證述內容均與警詢筆錄所 載內容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案之犯罪構成要 件等關鍵事項多於訊問中行使「緘默權」而拒絕陳述,致 各該證人所陳述之事實,均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必 要事項,且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證內容自得為證據, 有證據能力。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諸被告丁○○固不否認確有先後領養「妹妹貓」、「國慶 貓」、「琥珀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虐待、傷害動物犯 行,辯稱:「我是清白的,我不承認犯罪。我很喜歡貓,我 沒有傷害、虐待貓,我沒有違反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妹妹貓 我領養以後,就送到乙○○的住處,它就是一直不太吃東西 ,這隻貓就一直在乙○○的住處,由乙○○照顧,我隔天再 去乙○○住處的時候,它就反應很遲鈍,好像昏迷的狀態而 死掉了,我是有試著去觸擊他,看他有沒有反應,結果都沒 有反應,最後就死了,那時候也蠻晚的,我就把它用毛巾及 塑膠袋包起來,再用盒子裝起來,送到乙○○住處附近的公 用垃圾桶安置。…因為我跟乙○○有感情上的糾紛,所以他 故意捏造、誇大事實,我主觀上認為是她在報復我。而且她 是身心障礙人士,我跟他交往三個月後,就用很強勢的方式 表明不想跟她繼續來往,所以她對我有怨。…10月7 號(經 查應為10月9 日)我有領養一隻貓,我是叫他「可可」,應 該就是起訴書上所指的「國慶貓」。為什麼他會腦水腫、瘀 血,我不是很清楚。我把它領養回來後,就把它帶到台大醉 月湖旁邊的草地放養餵食,我拿貓食給它吃,它就一直吃。 我之後因為肚子很痛,就回宿舍上廁所,後來上完廁所我在 床上睡著了,隔天我要去找貓的時候就沒有看到,我有繼續 在那附近放置貓食,但是沒有看到它來進食。「琥珀貓」我 是在11月26日(經查為27日)領養的,我叫它「丹丹」,因 為我之前有放養餵食不見的先例,就把它放養餵食的地方移 到我宿舍附近的草地,比較容易看管。隔天我給他吃貓食, 它就一直吃,後來我回宿舍洗衣服,想說洗衣服出來它應該 還在,但是它就不見了,貓食也還沒有吃完。」云云(參見 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嗣在言詞辯論中辯稱:證人庚 ○○、己○○、甲○等人所指認照片中之死亡貓隻,無法百 分之百確定就是被告所認養的貓隻,因為相近或相同類別的 貓隻,形貌極為接近,相片中的貓隻,充其量只能視為是相 近或相同類型的貓隻,況且除了照片指認以外,並沒有任何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貓隻的確切身份。證人戊○○、胡文綺 所發現的貓隻,經獸醫說是車禍受傷,並非起訴書所指遭虐 傷丟棄而死亡,況且被告既不會開車,也沒有駕照,更沒有 車,顯非造成貓隻車禍受傷之元兇。證人乙○○證述部分 ,純屬毫無具體事證的片面指控。本件既無貓屍,也無兇器 ,且無驗屍報告,以茲證明貓隻死亡的事實及貓隻死亡的確 切原因,乙○○和被告又有感情糾紛的私人恩怨,故其證詞 並無可採信。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若判被告有罪,顯然侵 害被告人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確有連續多次上網向飼主領養貓隻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屬實,此參諸其於98年3 月26日警詢 筆錄(律師陪同在場)中供稱:「我自97年8 月中旬開始以 電腦連線上網至「貓咪論壇網站」搜尋上網聯絡有人是否願 意送貓飼養…97年9 月中旬開始飼養,最長一星期、最短當 天病故…這段期間約有飼養6 隻。…第一隻是9 月15日(經 查為16日)領養的,於9 月20日左右,在古亭站至羅斯福路 站間騎機車途中,因貓跳車被其他機車撞到,經帶回宿舍, 放在我研一舍143 號寢室地上,隔天早上5 時發現死亡,丟 棄在水源市場旁邊之垃圾桶。第二隻是9 月26日認養的,於 9 月29 日 早上在大安區○○路送給一對年輕情侶(路過陌 生人)。第三隻是在10月1 日認養,於10月2 日晚間在女性 友人乙○○所居住之台北市○○○路○ 段53巷12號6 樓套房 ,發現貓沈睡不醒無呼吸而死亡,丟棄於台北市中山區○○ ○路○ 段57之3號 前的垃圾桶。第四隻是10月7 日(經查為 9 日)認養,當天放養並餵食於台大校園,隔天早上帶飼料 去餵食即未見其蹤跡,努力尋找仍無所獲。第五隻則是於97 年11月24日(經查為25日)晚間8 時許,在台北市萬芳社區 ○○○路旁,由一名騎機車年輕郭姓女學生面交二個月左右 貓咪一隻,且附贈飼料,帶回宿舍後發現它身體情況不佳、 反應遲鈍,後來證實前一日受過傷。我當晚幫貓咪洗澡,借 用室友「竣維」(之吹風機把貓吹乾,將貓咪放在宿舍,外 出用餐回來,發現貓咪呼吸微弱,本來還想把貓咪送去看醫 生,但就來不及而因沒有呼吸死亡,當晚就將其帶至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88之1 號前水源市場垃圾桶丟棄。第六 隻是11月26日或27 日 ,他人送我一隻貓,當天放養並餵食 於台大校園,貓吃得很開心,我回宿舍洗衣服回來即不再見 到貓,尋找多時亦無所獲」等語(參見偵卷第7-12頁)及在 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第一隻是車禍死亡。第二隻是在中山 路贈送給不知名之年輕情侶。第三隻在女性友人乙○○住處 ,因食欲不佳、沈睡不醒發現死亡已無呼吸。第四隻放養並 餵食於台大校園不見。第五隻因收養前已受傷,我帶回宿舍 發現貓身體不佳,後來死亡已無呼吸。第六隻放養並餵食於 台大校園,回宿舍洗衣服就不見貓」等語即明(參見偵卷第 146-147 頁)。另稽諸被告於事件甫遭揭發後之98年8 月24 日,在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查察訪談紀錄中,亦自述:「 自97年8 月至12月,有上「貓咪論壇」認養10隻以內之貓咪 …大部分是在台大捷運站碰面取得貓咪。透過網路認識飼主 ,且以行動電話0000 000000 連繫…。不確定是否認識子○ ○、甲○、癸○,亦不願對質。…有上PTT 及貓咪論壇,以 「MEANINGS」、「DODOSON 」(咪嚕朋友)等化名,與網友 交談。…領養的貓咪都已野放在校園內,因為我想讓貓咪回 歸大自然,不要人為圈養。領養的貓咪當天帶回宿舍,洗澡 吹乾後,有的有餵食,有的沒有餵食,即直接野放。…我知 道一個月以下的幼貓斷奶前,每4 至6 小時須餵奶一次,在 無法使用貓砂前須特別照料其排便,若1 至2 日未排便即會 死亡」等語,足證被告所飼養之貓隻,除本案偵查中被告已 自認之6 隻外,應尚有領養其他貓隻;且被告對幼貓之哺育 、照顧與可能面臨之生存危險,均有基本之認識。又被告既 然只「想讓貓咪回歸大自然,不要人為圈養」,是其自始並 無領養貓咪之真意,而係在取得飼主交付後,甚至全無餵食 即直接野放,全然未顧慮各該幼貓其實並無自力生存之能力 ,其之直接野放於校園內,無異置各該幼貓於極為危險之環 境,任其自生自滅甚明。 (二)次查,依證人辛○○證稱:「97年9 月14日經被告聯絡,於 9 月16日約晚上8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145 號 樓下交付幼貓1 隻」(參見偵卷第113 頁之照片及第109 頁 筆錄);證人子○○證稱:「97年9 月26日下午4 至5 時許 ,在台大公館捷運站外,將一隻小貓裝箱送給被告…」(參 見偵卷第97頁);丙○○證稱:「97年9 月26日下午5 至6 時,在台北市○○○路、和平西路口古亭捷運站前,將二隻 幼貓送給被告飼養」(參見偵卷第121 頁);證人庚○○證 稱:「於97年10月1 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在台北市中山捷 運站,將一隻貓及籠子交付被告」(參見偵卷第115 頁); 證人己○○證稱:「97年10月9 日約下午17時至22時期間, 有用「PUMA 」 盒裝1 隻貓交付被告」(參見偵卷第75頁) ;證人癸○證稱:「97年11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台北市萬芳 社區捷運站旁交付被告小貓1 隻」(參見偵卷第92頁);證 人甲○證稱:「97年11月27日晚間8 時許在六張犁捷運站前 ,交付取名「琥珀」之貓隻1 隻給被告」(參見偵卷第82頁 )等語,且經各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指證在庭之被告, 確是當時聲稱有意領養貓隻之人無訛,且若知悉被告自始無 餵養之意,絕無可能同意將貓交付被告等語明確。綜上足證 ,被告自97年9 月16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晚間8 時許止,先 後經由飼主辛○○、丙○○、子○○、庚○○、己○○、癸 ○、甲○等7人 所取得之貓咪即應有8 隻(因丙○○交付二 隻),與被告首揭自白只有6 隻之情形,顯仍有出入。 (三)本院依據上開被告自白與前揭證人辛○○等人之證詞,並依 據雙方供、證取得、交付貓隻之時間、地點相互勾稽,可證 被告取得貓隻之事實,依其時間得排序如下: 97年9 月16日晚上8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145 號樓下辛○○住處,取得1 隻。 97年9 月26日下午4 至5 時許,在公館捷運站外,取得子 ○○交付幼貓1 隻。同下午5 至6 時,在台北市○○○路 、和平西路口古亭捷運站前,取得丙○○交付幼貓2 隻( 該日即取得3 隻)。 97年10月1 日下午3 至5 時許,取得庚○○交付幼貓1 隻 (即本案之「妹妹貓」)。 97年10月9 日下午17時至22時許,取得己○○交付之幼貓 1 隻(即本案之「國慶貓」)。 97年11月25日晚間8時許,取得癸○交付之幼貓1隻。 97年11月27日晚間8 時許,取得甲○所交付之幼貓1 隻( 即本案之「琥珀貓」)。 (四)又依被告98年5 月13日答辯狀所敘述有關其飼養貓隻之經過 與取得各該貓隻之時間(參見偵卷第148-156 頁),比對證 人辛○○等人所證稱交付貓咪之時間,堪證被告於該答辯狀 中,係將97年9 月16日自辛○○處取得之貓取名「咪咪」、 97年9 月26日自子○○處取得之貓取名「妹妹」、10月1 日 自庚○○處取得之貓亦叫「妹妹」(即本案之「妹妹貓」) 、97年10月9 日自己○○取得之貓稱呼為「可可」(即本案 之「國慶貓」)、97年11月25日自癸○處取得之貓稱呼「萬 芳貓」、97年11月27日自甲○處取得之貓則叫「丹丹」(即 本案之「琥珀貓」),恰與首揭被告自白領養之「第一隻貓 」到「第六隻貓」所稱之6 隻差堪吻合,惟獨缺被告於97年 9 月26日自丙○○處所取得「幼貓2 隻」之下落(註:該日 與被告自子○○取得「妹妹」係同一日)。然參諸被告於上 開答辯狀同時檢附之附件內容觀察(即渠與證人乙○○97年 9 月28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年9 月29日下午1 時26分止之電 子通訊譯文),被告於對話中多次提及「我幫妹妹洗眼睛, 妹妹右眼瞎了。…妹妹才六個星期大,我買鮪魚罐頭給它吃 ,現在我旁邊…。我剛剛告訴妹妹會替它找疼它的爸爸和媽 咪,它一直哭。…我可以拖二眼看不見的娃娃(指女友乙○ ○)20次,妳卻只能面對咪咪4 天…小咪咪死前,媽咪最後 連來陪她、看她的意願都沒有,爸爸還能說些什麼。…我沒 有罵妳,只是很失望…」等語;及證人乙○○於該譯文中所 稱:「那另外二隻貓寶寶呢?」;被告則答稱:「那二隻我 室友在餵…」等語彼此參證,該文中所稱之「妹妹」、「咪 咪」係屬二隻不同之貓咪,且於97年9 月28日會話當時,「 咪咪」已經死亡,「妹妹」則是被告98年5 月13日答辯狀中 所指「於97年9 月26日自子○○處取得之貓取名妹妹」之那 隻貓(因庚○○交付本案「妹妹貓」係於97年10月1 日)。 又被告在前揭對話當時,除有飼養該「妹妹」外,另尚有二 隻貓咪亦在飼養中,否則即不會有所謂「另外二隻貓寶寶呢 ?」的相互問答,而該「另外二隻貓寶寶」,依其時間比對 ,亦應即是丙○○於97年9 月26日(子○○交付「妹妹」同 日)所交付之幼貓2 隻,殆無疑義。從而,本件堪資認定被 告前後所領養之貓隻確有8 隻,亦即除前揭被告自白提及之 6 隻外,另尚有丙○○所交付之幼貓二隻,洵堪認定。是被 告所曾經領養之貓咪,為說明方便,得分別定名如下: 97年9月16日自辛○○取得者為「咪咪貓」。 97年9 月26日自子○○取得者為「妹妹」;自丙○○取得 幼貓2 隻(下稱「無名貓2 隻」)。 97年10月1日自庚○○取得者為「妹妹貓」。 97年10月9日自己○○取得者為「國慶貓」。 97年11月25日自癸○取得者為「萬芳貓」(被告稱其「可 可」)。 97年11月27日自甲○取得者為「琥珀貓」(被告稱其「丹 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被告前揭自白,渠於97年9 月16日自辛○○領養之「咪咪 」,係於96年9 月20日因車禍受傷而死亡,距其領養日期未 逾4 日;10月1 日自庚○○處取得之「妹妹貓」則於次日( 10 月2日)下午9 時許,因「沈睡不醒無呼吸」而死亡;11 月25 日 自癸○處取得之「萬芳貓」則係取回當晚即「因病 死亡」,至於其餘貓隻則均放養於台大校園而下落不明云云 。然被告領養之貓咪雖均屬幼貓,惟基本上均甚為健康,並 無突然致死之可能,且於交付被告當時,縱或肢體偶有輕微 傷痕,然絕無任何足以導致其猝死之其他特殊疾病等情,均 據證人辛○○、子○○、丙○○、庚○○、己○○、癸○、 甲○等飼主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是被告所領養之 貓咪,何以竟均於甫領養未久(甚至於領養當日),不是死 亡,即失蹤而下落不明,本即啟人疑竇。而被告自稱「反對 人為圈養」,而要將「貓咪回歸大自然」,但卻又於短暫之 時間內,先後多次向不同之飼主辦理領養,其動機亦悖於事 理。且依飼主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多不願表明其真正身分, 亦不願意留下電話、地址供飼主聯絡,其心態尤有可疑。況 依被告之知識與教育程度,應明知至少須經哺育為成貓後, 始有可能「野放」,卻明知所領養者均係甫斷奶未久之一、 二個月幼小貓咪,若不妥加照料,其本身並無獨立自救之能 力,竟「有的有餵食,有的沒有餵食」即「直接野放」於台 大校園內,則各該幼貓,必然會有立即且急迫之致命危險, 被告焉能諉為不知?是其外在之行為與其原來向飼主陳稱願 意領養之目的,顯然已背道而馳,被告何能自圓其說?是證 其辯稱:直接野放云云,應屬畏罪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 亦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難以採信。 (二)第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 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雖辯稱貓隻形貌極為 接近,本件查獲之貓屍並無證據證明即是渠領養之貓隻,又 獸醫說是車禍受傷,並非遭虐傷丟棄而死,而被告不會開車 ,無駕照又沒有車,顯與貓隻受傷無關。從而本件既無貓屍 ,也無兇器、驗屍報告,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虐待之行為 云云。然本件依檢察官起訴與追加起訴之「妹妹貓」、「國 慶貓」、「琥珀貓」三者而言,並非無貓屍存在,且各該貓 屍俱經原飼主辨認確為交付被告之貓咪,被告亦確為當時前 往辦理領養之人,以上均有貓屍照片(參見偵卷第63、79、 87、125 、126 )與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動物解剖紀錄表 (偵卷第53-54 頁)、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偵卷第55-56 頁)、太僕動物醫院手術、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偵卷 第57頁)等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庚○○、乙○○、己○○、 戊○○、甲○、胡文綺、壬○○等人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證明 確,而「妹妹貓」係於死亡後經被告親手丟棄於台北市○○ ○路○段57之3 號前之路邊垃圾桶一節,業據被告自白在卷 ,並有現場拍攝照片一幀附卷(參見偵卷第27頁);「國慶 貓」、「琥珀貓」之屍體則均經解剖或安樂死等情,亦有上 開事證可查,並非如被告所辯並無貓屍存在或無驗屍報告等 物證可佐,尤非不得確認各該貓隻即是被告所領養之貓隻。 而依本院所見,各該死亡之貓咪顯然均非自然死亡,而係受 外力之重大撞擊所致,此參諸上開太僕動物醫院病歷表、太 僕動物醫院手術、麻醉、住院暨醫療同意書中記載:「嚴重 腦水腫、腦部瘀血」;或「後肢遠端開放性骨折、前肢遠端 骨折及頭、胸部挫傷、肺臟出血」等傷害即明。所謂獸醫說 車禍受傷,並非經鑑定之結果,而只是解剖者相對類比於遭 車禍始可能造成如此嚴重傷害的推測,並非各該貓隻已證明 是「車禍」死亡或以車禍為死亡之必然原因。是被告辯稱: 伊無車輛、無駕駛執照,也不會開車云云,亦與本案無關, 尤不能據此引為對自己有利的證明。是證被告上開所辯,均 無足採。 (三)況依目擊證人乙○○證稱:【我曾經跟被告交往過,是男女 朋友關係。…他拿一隻貓咪讓我養,但是那隻貓咪不吃東西 ,後來被他玩死了。…貓咪的爪子很尖,他就讓貓咪的腳爪 去抓毛巾,再把毛巾吊起來,讓貓咪跌下來,因為當時貓咪 非常脆弱,就這樣子摔死了。被告還有用雙手去擠貓咪的肚 子,然後讓貓咪把便便從肚子裡擠出來。…他還跟我說我的 貓咪出車禍死了,就是第一次他寄我養的那隻「咪咪」,也 就是簡訊裡面所說「咪咪」,他跟我陳述「咪咪」是怎麼出 車禍死的,他說他把「咪咪」帶回家的路上,它從摩托車上 跳下來,被旁邊的車輾過,腿斷了,耳朵、身上也有很多撕 裂傷,這時候貓咪還沒有死,他說他把貓咪帶回宿舍放在宿 舍的陽台。他說後來貓咪不斷的哭,又一直流血,他就把貓 咪抱到頂樓,然後到凌晨大概五點鐘,他說他看這樣不是辦 法,就把貓咪放在烘乾機裡面,讓貓咪一直轉,讓貓咪坐雲 霄飛車,然後貓咪就死了。因為「咪咪」當時是我幫他寄養 的,是我交還給他的,我會覺得「咪咪」會出車禍都是我的 責任。…妹妹非常的虛弱,所以它不可能主動的去玩。…妹 妹從一開始就一直窩在一個角落,…他把妹妹從鞋櫃旁的小 角落拿出來,因為貓咪很小,不懂得去上廁所,會不自主的 大小便,我有幫它鋪一條毛巾在地上,讓它大小便,比較好 清理,他把貓咪放在毛巾上,然後他是用蹲著把毛巾舉起來 ,後來我去上廁所的時候,又看到他站起來,然後把貓咪舉 高,高度約跟被告的高度一樣高(被告168 公分),把貓咪 摔在地上,我當時非常的生氣,我告訴他不可以這樣,貓咪 會受傷,後來貓咪跌下來之後就不動了,從我發現到最後貓 咪不動,被告共有三次這樣對貓咪…當時他把貓咪放在毛巾 上,貓咪的手爪抓住毛巾,他把毛巾舉高,貓咪抓不住就摔 下來了…。】等語(參見本院99年1 月20日審理筆錄),經 核與其在警詢中證稱被告如何虐待貓咪之證詞:【97年9 月 16日晚上8 時許,我打電話給他,於電話中聽到貓的哭聲, 我便問他說:「怎麼會有貓的哭聲?」,結果他回答說:「 我正在處決貓。」,而且一直讓我聽貓的哭聲,後來電話就 斷了。9 月17日早上8 時許,他託我代養一隻黑色虎班貓( 我叫她咪咪)。到9 月20日晚上他便把「咪咪」帶走,過了 半小時後,他打電話給我,說貓出車禍,前腿斷掉,頭皮撕 裂,就掛上電話。翌日(21日)晚上8 時許,我跟他在大安 森林公園散步,他說他前晚將受傷的「咪咪」帶回宿舍,貓 受傷一直呻吟,凌晨5 時許他為了要減輕貓的痛苦,便把貓 咪裝箱放到宿舍的烘乾機,烘乾致死。當時我很傷心一直哭 ,他卻得意的說他是帶貓咪去坐雲霄飛車。97年10月1 日晚 上23時30分許,被告再度帶一隻幼貓(即「妹妹貓」)請我 託養。隔天10月2 日,因為貓太小,我不會養,請他帶回。 同日21時許,他到我的住處跟貓咪玩,後來我看到他拿毛巾 給貓咪抓住,再將毛巾提起讓貓咪摔落,這樣重複至少二次 以上,我有制止。後來貓咪不會動了,他又逼迫我觀看,此 時他用雙手擠壓貓咪腹部,讓已昏厥(我不確定是否已死亡 )的幼貓擠出便便,這時貓咪已死亡…】等語相同(參見偵 卷第136 頁),且細節亦完全一致。質諸被告上開情節亦不 否認確有將貓咪反覆摔落之情形,僅辯稱:「…貓就是會一 直抓著毛巾,因為貓的爪子很利,我又不可能把它用力抓開 ,我也沒有辦法叫他下來…過程其實蠻複雜的,我記得貓是 有抓住毛巾,我叫貓下來它不下來,是好像有讓它掉下來這 件事,但是幾次我不記得了。」等語(參見被告99年1 月20 日審理筆錄),益證證人乙○○之證詞洵屬有據,並非空穴 來風。而上開被告逗弄之貓即本案所指之「妹妹貓」,且依 飼主庚○○99年3 月12日在本院審判中證稱:「僅約一個月 大」,則似此稚齡之幼貓,體力本極為衰弱,又如何經得起 多次從高處摔落?而貓咪不懂人之言語,又如何可能如被告 所言:「我叫貓下來它不下來」?況被告逕可將貓咪輕輕取 下,或將毛巾輕置於地即可,何有可能會有「我也沒有辦法 叫他下來」或「我又不可能把它用力抓開」之情形?而腹部 為臟器集中之地,幼貓之腹部尤其脆弱,堪稱致命要害之所 在,被告身為台灣大學博士班學生,豈有可能不知?而使用 徒手擠壓腹部之方式致「擠出糞便」之結果,又需要何等巨 大之力道,會造成貓隻多大之痛苦?是上開被告所使用之摔 落、擠壓等方式既然屬實,若仍不能稱之為「虐待、傷害」 ,則應如何名之?參諸被告自白「咪咪」車禍受傷,遭旁邊 機車輾過云云,則被告何以不將「咪咪」迅速送醫?任何一 位稍有愛心與責任感之人,豈有明知甫斷奶之幼貓遽遭車禍 鉅變,且已「前腿斷掉,頭皮撕裂,一直呻吟」,卻不設法 送醫藉以救治其生命並減輕其痛苦,竟僅「帶回宿舍,放在 研一舍143 號寢室地上,至隔天早上5 時發現死亡,丟棄在 水源市場旁邊之垃圾桶」(參被告前揭偵審中之自白),又 豈是一位正常飼主應有之作為?是被告對待貓隻之行為,顯 然已構成虐待、傷害致死,殆無疑義。 (四)按虐待、傷害動物之行為,為避人耳目,本即多在隱避處所 為之,此於知識份子之犯罪,因對自己之行為惡性具有認識 與避免處罰及招人物議,尤屬當然事理。參諸被告前開對「 妹妹貓」與未據起訴之「咪咪貓」殘忍與冷血行為,對照被 告其他所領養之貓咪最後或係死亡(如本案已起訴之「國慶 貓」、「琥珀貓」)、或係失蹤,竟無一善終,是被告自始 即無領養善待貓咪之真意,卻竟於短短二個月期間,利用愛 貓人士之寬容與輕信,不間斷的繼續取得貓咪,其動機益滋 可疑。而以「琥珀貓」之個案以言,被告自稱「當天放養並 餵食於台大校園,貓吃得很開心,我回宿舍洗衣服回來即不 再見到貓,尋找多時亦無結果」云云,然事後經查該「琥珀 貓」係經台大學生胡文綺於97年11月29日凌晨2 時許,在腳 踏車停車場附近發現該「琥珀貓」,且受有「後肢遠端開放 性骨折、前肢遠端骨折及頭、胸部挫傷、肺臟出血」等重傷 ,距被告領養之97年11月27日晚間8 時許僅不過一天而已, 何以致此?而尤滋可疑者,厥為被告本人即為領養該「琥珀 貓」之飼主,依其自白於發現「琥珀貓」失蹤後甚至「尋找 多時而無結果」,然被告卻於胡文綺發現該貓前幾分鐘(11 月29日凌晨1 時54分許),即在台大「批踢踢網站」上化名 「MEANINGS」留言:「在台大研一舍前方靠近圍牆的某棵大 樹下,有隻貓咪在哭哭,好像被狗欺負或摔傷,已經走不動 ,請立刻救援,再遲就完了!」云云(參見偵卷第71頁), 又何以如此?依該留言顯然被告早已發現並知悉渠所領養之 「琥珀貓」受有重傷,何以辯說「尋找多時而無結果」?被 告既已知悉自己所領養之貓隻已重傷,何以不自行立即救援 ,卻以緩不濟急的手法迂迴至網站上向他人救援?此與「放 火後再喊救火」之行為,又有何異?而被告於事後在網站上 對後來該貓隻因救援罔效而安樂死之處置又表示不滿,而對 當時前往救治之同學有埋怨之詞,並表示痛心、難過云云, 又與「貓哭耗子假慈悲」之態度有何不同(參見73頁)? (五)再參考被告於97年10月10日領養「國慶貓」期間,亦是先於 台大獸醫學系網站(表名:VET-96)為文訊問「有沒有人在 國慶日中午在獸醫館旁邊的總圖台階撿到貓?」,嗣於知悉 該貓業經台大學生戊○○發現並送醫無效而經安樂死後,又 再為文表示「希望領回貓的遺體」云云(參見偵卷第98-100 頁)。而戊○○發覺「國慶貓」係在「97年10月10日上午10 時許」,距被告向原飼主己○○取得領養貓咪之時間「97年 10月9 日晚間17時至22時許」,相隔未及12小時,該國慶貓 何以在被告負責養育12小時內,遽爾因「嚴重腦水腫、腦部 瘀血」等重傷而死亡?被告又焉能迴避其責任?又被告於偵 查、審理期間均供稱,伊係將「國慶貓」放養於「台大醉月 湖旁草地」,何以於事發當時之電子信件中卻指明「獸醫館 旁邊的總圖台階」?而「台大醉月湖畔」距「總圖台階」, 以甫斷奶之「國慶貓」而言,顯有相當距離,被告何以能精 確指出戊○○果爾發現貓隻之所在?顯然被告已知悉「國慶 貓」即在「總圖台階」,而事實上戊○○亦確實係在「總圖 台階」發現該「國慶貓」奄奄一息,是被告顯然係先將「國 慶貓」丟棄於「總圖台階」後再故意為文假意詢問,此與前 述被告對待「琥珀貓」之手法如出一轍,是該「國慶貓」所 受之重傷,若非被告虐待、傷害之結果,實無從為更合理之 解釋。否則何有可能會有如此巧合?再稽諸被告於該台大所 開設之批踢踢實業坊網站上,於本案件發生前後,本即有故 意謊報校園內受傷貓狗之事實,而令台大懷生社經常負責巡 狩校園照顧流浪貓狗之同學疲於奔命,此參諸偵卷第101 頁 -117頁之電子函文摘要紀錄自明。例如被告於97年12月8 日 在網站上以「MEANINGS」化名為文舉報,稱:「有隻身黑白 襪的咪咪在哭哭;二眼插著衛生筷,身體踡曲掙扎;位置在 國發所門口旁牆角邊;請前往救援,再慢就來不及了。別又 把咪咪安樂死了!」云云及「咪咪哭的好大聲,眼睛一直流 血」云云(第101 頁);同日又謊報:「計中前面的女八( 舍)女九(舍)牆邊,有隻狗狗腳腳好像不舒服;走一走就 跌倒,似乎沒有人去理它。有意願的人士去看看囉!」,並 於次日(12月8 日17時47分許)再為文催促:「國發前那隻 好像眼睛受傷哭哭的貓咪,還有計中女舍牆前道路的狗狗, 善心人士已經處理了嗎?」等語(參見第103 頁)。然而事 實上前開通報均經台大懷生社同學於半小時內有多批人士前 往救援,均未發現而經證實是謊報之資料,亦有同日之電文 紀錄可查。是被告同為台大學生,何以有上開謊報之行為? 被告之動機為何?堪稱「不言可喻」。 (六)末查,有關「咪咪貓」、「妹妹貓」、「國慶貓」、「琥珀 貓」之虐待、傷害過程除有上開證明外,參諸被告於97年9 月26日自子○○、丙○○處取得幼貓3 隻及97年11月25日自 癸○處取得之「萬芳貓」,則均不知下落。尤以被告雖將「 97年9 月26日自子○○處取得之貓」,列為「第二隻貓」, 且自白供稱「於9 月29日早上在大安區○○路送給一對年輕 情侶(路過陌生人)」云云,然何以對另外自丙○○處取得 幼貓2 隻故意避而不提,益滋啟人疑竇。而被告於9 月26日 甫領養貓咪,卻於三日後就移轉陌生人領養,本即難謂合理 。況若不欲繼續飼養而送給陌生人,自己又何以於二日後之 10 月1日又自庚○○處取得「妹妹貓」予以領養?豈不先後 矛盾?又9 月26日領養者為3 隻,縱送走一隻,另二隻又淪 落於何處,被告始終未能自圓其說。參諸被告所住宿之台大 研一舍143 寢室外之垃圾桶中,於97年9 月28日確有同學發 現有三隻死去的小貓被人丟棄在垃圾桶,且死狀猙獰,「好 像是活活被嚇死的感覺,而且毛看起來是淋濕的,屍體是僵 硬的,否則為何表情會維持住…」等情,有署名「 SEPTEMBER 11」、「HK」、「PMTINAMEOW」(王玉瑤)、「 ANSONYEN」、「DOGGYFAN」(蔡瑩貞)等人之電子通訊譯文 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08-117 頁)。而依其內容,「 SEPTEMBER 11」、「HK」二人俱為當時住宿於台大研一舍之 同學,且均是親眼目擊貓咪屍體之人;「PMTINAMEOW」(王 玉瑤)、「ANSONYEN 」 、「DOGGYFAN」(蔡瑩貞)等人則 是曾親自出面處理並予追蹤該事件之人,是該事實確實曾經 存在,應屬可信。而該3 隻貓咪死亡之屍體被發現之時間在 「97年9 月28日上午」,距被告97年9 月26日領養3 隻貓咪 之時間亦正吻合,且棄屍地點又在被告宿舍對面之垃圾桶( 參第115 頁之地理位置圖),況依署名「HK」之網友於9 月 28日下午14時44分之電子譯文內容中,尚曾表示:「曾在經 過143 室門外時,有聽到143 室裡面傳來很慘烈的小貓叫聲 …」等語,是世間寧有如此巧合?再參酌證人乙○○供證被 告虐貓之手法及被告於該事件中,對該研一舍發現貓咪屍體 事件所表現出之激烈態度以觀,被告對該事件確有心虛情怯 之情形,否則被告何以於10月24日零時39分,針對「 PMTINAMEOW」(王玉瑤)而上網表示:「妳根本就是愛管閒 事,惹事生非,吃飽撐著,撈過界了。大二而已,就去挑釁 學長學姐,有沒有搞錯?妳以為妳是檢察官還是調查員?垃 圾桶聽說有三隻死貓?連照片都沒有!妳去配合炒作幹嘛? …妳破壞研一舍的和諧氣氛,妳在製造宿舍師長和同學的麻 煩。只因為妳愛製造事端,妳的行為很不成熟。…妳以為如 果真的有虐貓狂妳抓得到?誰會在攝影機前面虐貓?妳太笨 了!妳有辦法舉證嗎?搞不好人家告妳誹謗,妳大學也不必 唸了!報警?妳以為中華民國警察很閒?誰管妳的死貓死狗 ?又不是有人在宿舍暴斃。抓到虐貓狂有用嗎?沒用!罰錢 而已!」等語,甚至警告「妳還太小。爸媽花很多錢。好好 讀書。鳥事少搞、廢話少講、閒事少惹。妳弄到宿舍風聲鶴 唳,連那些帶女生去寢室的學長都不太方便了。如果出社會 ,【妳怎麼被人家幹掉】,自己可能還不清楚。」云云。是 被告何以對該事件如此敏感?何以對關心該事件之同學會此 類形同謾罵、恐嚇之言詞?又依被告於前開上網期間,對其 他諸如校園內發現受傷流浪貓狗之批評言論,充斥諸如:「 直接R.I.P 吧!別再浪費社會資源」等言論,而所謂R.I.P ,即一般稱為「安樂死」之簡稱(REST IN PEACE ),是被 告若確為具有愛動物之情懷,本應悲天憫人,何以如此冷血 ?若無愛動物之心,又何以經常上該類型之網站,且冷嘲熱 諷,樂此不疲?是被告顯然並無愛護動物之心,渠所有領養 貓隻之行為,均屬別有用心,是前述該三隻貓咪(「妹妹」 及「無名貓二隻」),甚至包括渠於97年11月25日自癸○取 得之「萬芳貓」,既均毫無下落而生死未卜,其下場應亦與 前述之「咪咪貓」、「妹妹貓」、「國慶貓」、「琥珀貓」 等命運相同,併已遭被告之毒手,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七)恰如被告前開譯文所述,一般之虐貓狂絕無可能「在攝影機 前面虐貓」,因為誰會故意留下證據?然被告百密一疏,卻 於本案除有貓之屍體留存,而經愛貓人士所組成之自發團體 按圖索驥各該貓隻之飼主,從而指認出當時辦理領養之被告 ,並經被告之女友提供其目擊貓咪之證據,致被告因而噬臍 莫及。而被告雖指稱其前女友乙○○之證詞不可信,因當初 係被告提出分手,故證人乙○○對渠有怨云云,然稽諸證人 乙○○與被告間之交往過程,業據證人乙○○到庭為證具結 明確,且核彼二人之交往與分手過程,就證人乙○○而言, 僅係對被告之虐貓行為產生憎厭與恐懼而已,對被告並無深 仇大恨,焉有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故意栽誣被告之理?且 依證人於本院為證之過程所為敘述,被告本人亦未對其嚴詞 否認,僅多數均保持「緘默權」而無回應(參見筆錄),甚 至對部分事實亦坦言確有其事(參見筆錄),是證人乙○○ 之證詞並無何顯著瑕疵或違背事實之處,已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況本案除已起訴之「妹妹貓」、「 國慶貓」、「琥珀貓」等3 隻貓之虐待、死亡業有前述之積 極證據外,尚有前開各間接證據可佐。而被告之所有答辯, 經核均與事實不符,且顯悖乎事理,難謂可採。而本諸事實 所客觀存在之證據,基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又均指向被告確 有虐待、傷害動物之事實,足以令一般人均合理的懷疑被告 確有虐待、傷害動物致死之犯行,公訴人之指訴各節,確有 可採。而有關「「咪咪貓」、「妹妹」、「無名貓」、「萬 芳貓」等5 隻貓咪部分雖未據起訴,而非本院本案審判之範 圍,然上開各該貓咪既均屬被告所領養之貓隻,是其對待各 該貓咪之領養方式與過程,自得列入本案審判類同事實之重 要參考,並對被告之犯行堪供極為重要之參考資料,而得為 本院審判心證之基礎。是認本件公訴人起訴與追加起訴犯行 ,均已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與科刑: (一)按生命無價,眾生平等。「人」與人類以外之「動物」俱為 宇宙之一環,就生命之尊嚴與價值而言,並無畸輕畸重之分 ,此所以「動物保護法」第一條開宗明義立法意旨所在。 (二)以人為中心之時代,隨著人類文明進步與環境生態保育之重 視與了解,本應有所反省。「萬物俱為我所用」之觀念,業 因人類之利己與盲目,遭到大自然之嚴重反撲。人類對這世 界不應再抱持「唯我獨尊」之觀念,而應對萬物產生敬謹與 感恩之心。面對大自然、面對萬物,人類應放棄傲慢,學習 謙卑。 (三)動物基於生存之需要,固有時不得不以殺戮為手段,而形成 弱肉強食之社會,然此種適者生存之叢林法則,始終亦只以 殺戮為求生之手段,而非以殺戮為最終目的。況人性與獸性 間最大之區別,即在於人類較一般動物具有更高的智慧與發 自於內心之慈悲,於生存競爭之環境中,縱不得已須剝奪其 他動物之生命法益,然仍應以最公道、溫和之方法為之,而 儘量減少其他動物之痛苦與恐懼。所謂「聞其聲而不忍食其 肉」,此種「不忍人」之「悲心」,實是人性中最光輝之層 面,也是人之所以異於禽獸之所在。否則人性又有何值得尊 重可言? (四)「人為萬物之靈」,然並非指「人」為萬物之主宰。觀察一 個社會文明進化之程度,主要係看其人民對待動物之態度。 因為動物與人類相同,均為有情有覺之眾生。一個懂得尊重 與保護動物,不以強淩弱,不以眾暴寡之社會,才能彰顯人 性尊嚴之價值,也才值得尊重。若生而為人,卻濫行殺戮, 且於殺戮之餘,另又施以凌虐,將自己之快樂建築在其他生 靈之痛苦上,又豈是自詡為「萬物之靈」之人類所應為?所 忍為? (五)按「是非、羞惡、惻隱、辭讓之心」,稱為「人之四端」。 有是非之心,始能明辨對錯;有羞惡之心,始能聞過輒改; 有惻隱之心,始能推己及人;有辭讓之心,始能謙卑自省。 而本案被告為高級知識分子,卻全無「慈悲」之心、「悲憫 」之念,以欺凌完全無自救能力之弱小動物為樂,視「生命 如芻狗」,全然無視於動物也有感覺、恐懼與生理、心理上 之痛苦,而充份表現出人性中最黑暗與墮落不堪之一面,且 於事件經揭發後,仍不知悛悔,甚至全無檢討或認錯、改過 之意,堪稱既無是非之辨,悲憫之心,亦無改過之念,更無 謙卑自省之態度,實有處罰之必要。 (六)從而,核被告惡意虐待、傷害「妹妹貓」、「國慶貓」、「 琥珀貓」重傷致死之行為,均係違反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2 項之罪。被告之犯行共有三次,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 被告自97年9 月16日起迄同年11月27日止,短短40天內領養 達8 隻貓咪,且所領養者非死亡即失蹤,然其領養幾無間斷 ,足證其虐待、傷害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計畫、有目的的 行動。 一般虐待動物,或係曾遭該動物困擾或傷害(如狗吠、貓咬 …)而出於報復之心,惟被告所虐待、傷害之動物,均為甫 出生未久之貓咪,與被告間無任何夙怨,亦無任何足以攻擊 或傷害被告之可能,甚至對被告所有惡意傷害之行為全無反 擊或逃避之能力,而只能任由被告擺佈,是被告之行為就貓 隻而言,形同殺嬰無異。 各該貓隻之死亡,均曾經虐待而有重大傷害,堪證於生前曾 飽受身體上的蹂躪與精神上的折磨與痛苦。 被告具有台大博士班之學歷,受有高等教育,為知識份子, 且屬社會菁英,其言行本應為一般市民表率。惟行為當時固 極盡殘忍之能事,事後亦不知悛悔,不僅對關心事件之同學 惡言相向,謾罵恐嚇,於審理中亦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賴 ,並無悛悔之意。 被告雖曾以書狀表示認罪之意,然旋又主動撤銷,並對本院 之曉諭置若罔聞,且對從事社團服務之建議亦逕予拒絕。參 酌被告前於網站論壇上即有「抓到虐貓狂有用嗎?沒用!罰 錢而已!」等語,是本案被告雖無前科,然既始終無悛悔之 意,本即無從亦不宜緩刑;而被告輕藐刑責,認為縱經認定 有罪,亦不過罰金了事,其無視法律尊嚴之態度亦已昭然, 是本案自亦不宜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否則何以懲凶惡、儆 刁頑! 綜合以上各項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被告自稱其自始即反對人為圈養而要將領養之貓回歸大自 然,核其動機即與領養不符;且依本院認定事實,被告實以 虐待、殺害貓咪為目的而為領養,自始即無帶回養育之意, 卻連續以領養為由,致本案辛○○、子○○、丙○○、庚○ ○、己○○、癸○、甲○等飼主相繼陷於錯誤,將本案之8 隻貓咪均交付被告領養,是被告是否有施行詐術,取得他人 物之交付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罪嫌,即不無可疑;又本案 起訴與追加起訴者,僅有「妹妹貓」、「國慶貓」、「琥珀 貓」等3 隻貓咪,然經本院調查認定之事實,除上開三隻貓 咪,另有「咪咪貓」、「妹妹」、「無名貓」、「萬芳貓」 等5 隻貓咪部分未據起訴,而非本院本案審判之範圍,然上 開「咪咪貓」、「妹妹」、「無名貓」、「萬芳貓」等均亦 併由被告辦理領養,且均下落不明,而依本院調查結果,參 酌被告犯罪手法,顯然亦已凶多吉少,而有併遭被告虐殺之 嫌疑。是被告所涉上揭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動物保護法第 30條第2 項罪名之事實,雖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本院無從 併予審判,然仍應依法告發,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併案偵查依法處理,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動物保護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30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 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使其所飼養動物遭受惡意或 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 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 三、違反第六條規定,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 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宰殺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 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 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 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 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四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 ,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致動物重傷或死亡,或五年內違反前項 第一款至第八款情事二次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可直接於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1_1.aspx上查詢 刑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日期990330 關鍵字:動物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20.134.201.196 ※ 編輯: aletheia 來自: 220.134.201.196 (04/16 00:17)

04/16 00:29,
判的好
04/16 00:29

04/16 00:56,
推阿!
04/16 00:56

04/16 01:10,
描述過程我不敢仔細詳讀 心好痛~ >"<
04/16 01:10

04/16 01:10,
這個人根本沒有人性 心理變態!!
04/16 01:10

04/16 01:15,
被告輕藐刑責,認為縱經認定有罪,
04/16 01:15

04/16 01:16,
亦不過罰金了事,其無視法律尊嚴之態
04/16 01:16

04/16 01:16,
度亦已昭然,是本案自亦不宜宣告得
04/16 01:16

04/16 01:16,
易科罰金之刑,否則何以懲凶惡
04/16 01:16

04/16 01:17,
---------------分隔線------------
04/16 01:17

04/16 01:17,
看到上面那段超爽!!! 判的好!!!!
04/16 01:17

04/16 01:24,
這人好邪惡
04/16 01:24

04/16 01:32,
看完感覺好複雜...怎麼會有人心理扭曲
04/16 01:32

04/16 01:33,
這種程度>"< 而且毫無悔過愧疚
04/16 01:33

04/16 01:34,
這法官頭腦相當清楚,判決書寫的算不錯
04/16 01:34

04/16 01:38,
被告怎麼會姓丁呢?? 不是李姓博士生嗎?
04/16 01:38

04/16 01:43,
那只是個代稱..大多刑事案件都是代稱
04/16 01:43

04/16 01:43,
甲oo 乙oo等等
04/16 01:43

04/16 01:44,
因為這些未限制公開案件判決書是大家
04/16 01:44

04/16 01:44,
都可以查詢,因此用代稱保護當事人
04/16 01:44

04/16 01:47,
死人渣 判越重越好
04/16 01:47

04/16 02:32,
判決心證部分怕將來律師會拿來狡辯 = =
04/16 02:32

04/16 02:32,
不過還是得說,法官,GJ
04/16 02:32

04/16 03:22,
我看完一小段舊不敢看了.....變態
04/16 03:22

04/16 03:22,
他以後一定會被痛整= =+
04/16 03:22

04/16 03:28,
看完覺得律師說的也不無道理 只有妹妹貓有
04/16 03:28

04/16 03:28,
證人 對於另外兩隻 法官說:想也知道不可能那
04/16 03:28

04/16 03:29,
麼巧 一定是你唬爛 所以貓一定是你"虐"殺的
04/16 03:29

04/16 03:31,
可是光說貓是他殺的就很難證明了 還要證"虐"
04/16 03:31

04/16 03:32,
法官只有說服我他虐殺1&殺2 說他虐殺3 我覺
04/16 03:32

04/16 03:33,
得太over 純討論 別虛我
04/16 03:33

04/16 03:34,
有哪種生物會這樣慘忍對待生命
04/16 03:34

04/16 03:36,
對幼小動物如此~生命平等?我想不是
04/16 03:36

04/16 03:36,
要是對人的話應該不會有人權護航了
04/16 03:36

04/16 03:42,
再瀏覽一遍 比較能接受了 當我剛剛沒說...
04/16 03:42

04/16 03:45,
事後很多故作掩飾的行為不難看出
04/16 03:45

04/16 03:46,
此人極為狡猾,比一般暴徒更可惡如果
04/16 03:46

04/16 03:47,
出來應該要控管輔導但是掛著心裡病患
04/16 03:47

04/16 03:48,
名稱豈能如此有計劃的行兇?有病?
04/16 03:48

04/16 03:49,
只能說是殘忍,不然當時派心裡醫生去
04/16 03:49

04/16 03:50,
治療希特勒就好~人權還是留給"人"吧
04/16 03:50

04/16 06:04,
前女友勇氣可嘉 丁OO實在太噁心了 明明是他
04/16 06:04

04/16 06:04,
分手報復 還敢說別人挾恨 (跟他交往女方倒
04/16 06:04

04/16 06:05,
楣死了!!) 丁OO之前還想上網女生的束褲(L)
04/16 06:05

04/16 06:06,
趕快找人去輔導他吧...整個人都壞掉了
04/16 06:06

04/16 06:38,
才一年六個月太少
04/16 06:38

04/16 07:35,
專門欺負幼貓,還不是因為幼貓牙齒指甲都沒
04/16 07:35

04/16 07:36,
長好 一點自衛能力都沒有 真是泯滅人性
04/16 07:36

04/16 09:15,
法官有良知~~
04/16 09:15

04/16 11:08,
虐待生命的人就當處以極刑
04/16 11:08

04/16 12:53,
我看到他前女友供述的話我都哭了,好過
04/16 12:53

04/16 12:53,
份好心狠手辣的人
04/16 12:53

04/16 14:42,
拜託,趕快把他抓去關!!!!!
04/16 14:42

04/16 14:43,
最近高雄又出現很多虐殺幼貓事件,說不定就又
04/16 14:43

04/16 14:43,
是他幹的!!!
04/16 14:43

04/16 14:52,
樓上~真的嗎?有高雄人成立緝凶小組嗎?
04/16 14:52

04/16 15:29,
推前女友的勇氣!
04/16 15:29

04/16 15:40,
04/16 15:40

04/16 16:22,
看到毛骨悚然...囧
04/16 16:22

04/16 16:42,
推!!
04/16 16:42

04/16 18:02,
天地有正氣
04/16 18:02

04/16 18:11,
把他抓進去肛啦,幹他媽的垃圾。
04/16 18:11

04/16 21:53,
推~進去肛~他會被好好"照顧"的=w=+
04/16 21:53

04/16 21:55,
看到眼睛插衛生筷 我都快哭了
04/16 21:55

04/16 21:55,
這變態真的是身心扭曲到不行
04/16 21:55

04/17 11:39,
真的是殘忍凶暴的人!這人如果虐童都不意外
04/17 11:39

04/19 05:27,
good job!
04/19 05:27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40.123.225.94 ※ 編輯: ganbaday 來自: 140.123.225.94 (04/23 1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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