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題] 被變態騷擾的刑事責任
我在這裡亂入一下,我想批評一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決議: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始符立法本旨
難道沒有人覺得這個決議很糟嗎?最高法院根本就是媚俗,屈從於婦女團體
個人認為這號決議:
1.過度擴張本條適用範圍:
將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擴張到極致,如突襲式觸摸,諸如此行為不符合本罪所列舉的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使之難以抗拒,壓制性自主權之方法,而且
如此解釋會使行為的不法內涵和刑度不合,摸胸一下竟然要判6個月以上?
2.架空性騷擾防治法
性騷擾防治法就有處罰相類似襲胸的行為,實在沒有必要擴大解釋本罪,架空性騷擾防治法
最高法院不以法律思考問題,反而屈從於婦權團體,做出本號決議,令人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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