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釐清案例類型,避免失焦:
<1.暴露狂案>:甲在馬路上,突然掀開大衣,對路過的乙女露鳥。
<2.手槍俠案>:甲在馬路上,跑到路過的乙女面前,掏出寶貝打手槍。
<3.逼觀看案>:甲持刀逼迫乙女,觀看甲自己打手槍。
<4.體液狼案>:甲在馬路上打完手槍後,故意把精液甩到乙女身上。
強制猥褻罪的構成要件行為,
概念上(非行為數)可以分成該當強制的強制行為,及該當猥褻的猥褻行為。
關於猥褻行為:
以上四案,行為人的行為都沒有接觸到被害人的身體,
82.6.16(82)廳刑一字7626函針對<4.逼觀看案>,
認為猥褻行為,要有「積極行為」,亦即要有身體上的接觸。
林東茂老師則駁斥此種見解,認為性自主的侵犯,不必要侵犯身體。
並舉例:
<5.逼給看案>:甲持刀逼迫女性自慰,讓甲觀看。
若依前述實務見解,將會造成甲不該當強制猥褻罪的結果,令人無法接受。
此外,喧騰一時的<體液狼案>,台北地檢署原為不起訴處分,
被害人不服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將全案發回,由另名檢察官調查。
該檢察官認為,該男將體液甩至被害人身上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
構成強制猥褻罪,
以上可知,沒有身體接觸的行為,
實務較傾向不屬於猥褻行為,但有爭議。
但可以想像,類似<3.逼觀看案>,
若 逼乙觀看甲與第三人作愛、
逼乙觀看甲的性器、
逼乙觀看A片、
逼乙看情趣用品、
甚至 逼乙看一輛車子晃動,
是不是都屬於猥褻行為?
另外,針對強制猥褻的強制行為,
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放寬認為,
是:「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
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在<4.體液狼案>裡,被害人是坐上火車後才發現自己身上有精液,
(http://o760713.pixnet.net/blog/post/26703522)
若檢方對此起訴強制猥褻,
則<1.暴露狂案>同樣違反被害人意願,有可能被認為是強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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