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猥褻行為?

看板LAW作者 (一定要配溫開水)時間15年前 (2009/04/18 10:25), 編輯推噓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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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airaqua (在空中游泳,在水裡飛)》之銘言: : 「猥褻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以 : §224強制猥褻§227Ⅳ與幼年男女猥褻罪為例 : 兩條的猥褻行為標準(定義)應該一樣 : 差別只在於§224有強制,§227Ⅳ無強制 : 實務認為猥褻是指姦淫以外,一切『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 : 足自己性慾之有傷風化的色慾行為』 : 學者對於猥褻行為另有以下定義 : 「性交以外,一切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而使人厭惡或恐懼的行為。」 : 「行為人主觀上有色慾意念,客觀上有色慾動作。而所謂的色慾 : 動作,有三要件:第一,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情的行為;第二,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或 : 他人性慾之動作;第三,違反善良性道德之觀念。」 : 請問實務的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他人 : 是否指被害人? : 參照之前有上新聞的強吻案件 : 高院與最高法院都認為親吻尚不足以引起「告訴人」性慾,亦不足以滿足被告性慾, : 故客觀上只是著手而未遂。 : 故「他人」應該是指被害人 我不認為實務有把「引起被害人之性慾」當作客觀之要件 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168號判決,如果只節錄部分判決理由,可能會有這樣理解 不過,原二審法院的意思,用白話講應該是說,那樣的行為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 的性慾,則遑論引起告訴人的性慾,只是他運筆用字可能會讓人產生誤解 : 則若被害人未因被告之猥褻行為而被「誘起性慾」,那是否就非猥褻行為? : 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怎會說自己有被誘起性慾? : 幼年男女對被誘起性慾能否理解? 因為不會把「引起被害人性慾」當作判斷的要件 所以不會生這個問題 : 實務上對此「漏洞」應如何處理? : 不知道目前實務是否有修改「猥褻行為」的定義 : 愚見以為學者的見解較為周嚴,不會有漏洞 猥褻定義本來就說不清楚,定義給立法者說死的話不見的是好事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3.193.5.106
文章代碼(AID): #19wJeU_J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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