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猥褻行為?
※ 引述《airaqua (在空中游泳,在水裡飛)》之銘言:
: 「猥褻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以
: §224強制猥褻§227Ⅳ與幼年男女猥褻罪為例
: 兩條的猥褻行為標準(定義)應該一樣
: 差別只在於§224有強制,§227Ⅳ無強制
: 實務認為猥褻是指姦淫以外,一切『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
: 足自己性慾之有傷風化的色慾行為』
: 學者對於猥褻行為另有以下定義
: 「性交以外,一切足以引起或滿足性慾而使人厭惡或恐懼的行為。」
: 「行為人主觀上有色慾意念,客觀上有色慾動作。而所謂的色慾
: 動作,有三要件:第一,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感情的行為;第二,足以刺激或滿足自己或
: 他人性慾之動作;第三,違反善良性道德之觀念。」
: 請問實務的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之他人
: 是否指被害人?
: 參照之前有上新聞的強吻案件
: 高院與最高法院都認為親吻尚不足以引起「告訴人」性慾,亦不足以滿足被告性慾,
: 故客觀上只是著手而未遂。
: 故「他人」應該是指被害人
我不認為實務有把「引起被害人之性慾」當作客觀之要件
就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168號判決,如果只節錄部分判決理由,可能會有這樣理解
不過,原二審法院的意思,用白話講應該是說,那樣的行為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
的性慾,則遑論引起告訴人的性慾,只是他運筆用字可能會讓人產生誤解
: 則若被害人未因被告之猥褻行為而被「誘起性慾」,那是否就非猥褻行為?
: 遭強制猥褻之被害人怎會說自己有被誘起性慾?
: 幼年男女對被誘起性慾能否理解?
因為不會把「引起被害人性慾」當作判斷的要件
所以不會生這個問題
: 實務上對此「漏洞」應如何處理?
: 不知道目前實務是否有修改「猥褻行為」的定義
: 愚見以為學者的見解較為周嚴,不會有漏洞
猥褻定義本來就說不清楚,定義給立法者說死的話不見的是好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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