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有沒有酒駕也賠的駕駛人傷害險?

看板Insurance作者 (小羅賓)時間11年前 (2012/12/18 22:43), 編輯推噓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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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malleable (endurance)》之銘言: : ※ 引述《max32x (phoemax)》之銘言: : : 剛剛看了一下我的富邦駕駛人傷害險(自小客), : : 發現有一項條款規定酒駕不賠. : : 請問, 有沒有哪家保險公司的駕駛人傷害險酒駕也賠? : : 我菸酒不沾. 只是想了解一下.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目前各家的"駕駛人傷害險"都是酒駕不得理賠的, 最主要的原因在於"酒駕"在台灣法律 : 是屬於犯罪之為, 既然是犯罪行為被保險人還刻意去觸犯那就是故意行為 : 當然保險也就是不會理賠的, PS:駕駛人傷害險只陪駕駛喔(開車的人) 【除外責任(一)】 一、要保人、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 者。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的武裝變亂。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五、因原子或核子能裝置所引起的爆炸、灼熱、輻射或污染。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所以是第三條 不理賠 不是一 也不是二 犯罪成立要件 一、 構成要件該當性: (一) 客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之特別情狀」、「行為所致結果」、 「因果關係」及「結果之歸責」等要素。以上之要素並非所有之犯罪類型均應全數具備, 尚需視個案所欲審查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中之何種犯罪類型而定,例如:危險犯、實害犯 、未遂犯…等。 (二) 主觀構成要件該當性: 「意圖」、「故意」、「過失」。以上之要件要素亦應視所欲審查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之 何種犯罪類型而定,例如:竊盜罪、誹謗罪、殺人罪、脫逃罪、過失致人於死罪、失火罪 等罪名之不同而所檢驗之要件要素亦不相同。 十三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三)第十四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 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故意定義 )「故意」:行為人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亦即「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必須具「有認識 」,而後於實現該所認識之事實的內心決心之「意欲」意思亦有具備時,故意方可成立, 二者缺一不可。故意應具備下列二大要素: 1.「知」的要素:所謂「知」即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認識」,而所謂「有認識」 即包含「明知」與「預見」二種情形。     2.「欲」的要素:亦即實現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的認識,其主觀實現傾向之程 度包括積極地實現(§13Ⅰ之並有意使其發生)及消極地容任(§31Ⅱ其發生不違背其本 意)兩種,我國係採「希望主義」,亦即意欲要素必要論:行為人除了必須認識客觀構成 要件事實之發生可能性外,尚必須有使其實現之意願,兩者均應具備,故意始能成立。  ※故意之種類:    1.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第十三條第一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就此規定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不但相當確定且明顯認識外,亦 有積極意 願希望該事實發生。換言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於主觀上很明確之認識,亦有 高度之意 思支配力希望該事實發生。例如:甲持刀將乙砍死,甲於主觀上對於用刀子砍人會造成死 亡之結果 發生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甲具備殺人之直接故意。 2.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於主觀上顯有預見其 發生之可能性,仍舊實施該行為,即後終於導致發生了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或實現了法定 之構成要件;亦即消極地容任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例如:動物園中之猴子逃出圍柵而奔 向參觀之遊客中,管理員甲為了追捕它而持麻醉槍射擊,結果射中遊客乙,造成傷害。本 例中甲於主觀上知道如果開槍有可能射中遊客,仍不顧有此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開槍,故 甲對乙傷害之結果具備§13Ⅱ之未必故意。換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 生可能性已有相當之預見,亦即行為人有認識到結果發生之危險性時,卻仍任由其結果發 生之主觀認同之意思。 3.事前故意:在國內學界上,有兩種解釋,分述如下: (1)甲說:對於某特定之犯罪,行為人誤以為已經完成,故實施另一行為,但此一他行為 卻造成了前行為之結果產生之事實發生。前行為之故意即稱之為事前故意,理論上亦稱之 為「概括故意」。傳統之學者通說採甲說,實務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五一 五四號判決):「上訴人將被害者扼頸致昏迷,雖當時未死,其誤為已死,而棄置水溝, 乃因溺水窒息死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縱死因非其所預見,仍成立殺人既遂罪(學理 上所稱事前故意),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不當。」 (2)乙說:行為人於行為前具備犯罪之故意,但於行為時卻不具備,此時行為人於事前雖 然具備故意,但行為時卻欠缺該故意,故對於該行為則欠缺故意。例如:甲原本就想殺死 乙,於開車至乙宅途中因不慎撞到行人,甲下車察看時發現被撞死之行人剛好就是乙,甲 心想:「死的好啊!」本例中甲雖在撞死乙之前即有殺乙之故意,但撞乙之行為當時,甲 係出於過失所造成,故不能論以故意殺人既遂罪,只能成立§276Ⅰ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名 。近年學者多支持乙說。 4.事後故意:行為人並非基於故意而為某特定之行為,於特定之結果發生之後始萌生故意 ,此情狀 稱之為事後故意。例如:甲男於游泳池游泳時,不慎踢到乙女之乳房導致乳房流血,甲回 頭一看 ,乙女竟是多年前因劈腿而分手之前女友,甲心中暗自爽快不已,心想:「踢得真好啊! 」本例中 甲於行為時僅係出於過失而導致傷害之結果發生,故僅成立§284Ⅰ前段普通過失致傷害 罪。 5.擇一故意(屬不確定故意):行為人於行為時同時具備兩種以上不同罪質之故意,但卻 不能確定是哪一種罪質之故意時,而其中之任何一種結果實現時,均不違背其本意時,稱 之為擇一故意。例如(1):甲乙共乘機車,其仇人丙於路上見狀即對甲乙開了一槍後逃逸 ,本例中無論係甲中槍或乙中槍或甲、乙二人均中槍,甲均具備該結果發生之故意。例如 (2):甲坐在公園之椅子乘涼時,乙從椅背後方取甲所坐之椅下皮包一件,本例中,如該 皮包係為甲所有,則乙成立§320Ⅰ之普通竊盜罪;但如該皮包係甲坐該椅之前之丙所遺 失者,則乙成立§337侵占遺失物罪;然,無論係成立何種罪名,乙仍執意行之,亦即無 論成立何罪均不違背乙之本意,此情狀亦稱之為「擇一故意」。 6.累積故意(概括故意):行為之結果雖然得以確定,但客體卻無確定之狀態下,得執意 為之。例如:甲向眾人投擲手榴彈,明知必有人會傷亡卻執意為之,但究為何人傷亡卻處 於不確定之狀況,如果造成乙、丙二人死亡,丁重傷,戊普通傷害,甲則分別對乙成立殺 人罪,對丙成立殺人罪,對丁成立重傷罪,對戊成立傷害罪,再依§55之規定論處,殺人 既遂罪。※應特別注意(概括故意)之名詞亦出現在「因果關係歷程錯誤」及「連績犯」 之概念上,故本人認為應將其稱之為累積故意為當,始可避免產生混淆之情形發生。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24.9.0.133

12/19 12:52, , 1F
順便上上法律課
12/19 12:52, 1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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