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討論] 李永得被警察盤查,究竟是對還是錯?消失
嘖嘖,居然有人搞不清楚通緝犯逮補的流程,居然還把它跟臨檢混為一談,真是有趣。
首先,依據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
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
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拘提被告一定要有法院的拘票,這就是所謂的法官保留原則
,但刑事訴訟法第 84 條規定,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而依同法第 85 條規定,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
貫.....
第 86 條
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遇有必要時, 並得登載報紙
或?
第 87 條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利害關
係?
換句話說,被告一經通緝後,司法警察或利害關係人即得逮補之,不需要法院的拘票,是
屬法官保留的的例外
而臨檢,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
第6條(身分查證)
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
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
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
限
警察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礙其營業。
這是警方為了預防犯罪所採取的行政措施,必須嚴守法律規範,不得任意侵犯當事人人身
自由,否則即有違憲之虞(釋字535參照)。這跟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所進行的無票逮補
行為根本就是風馬牛不相干的二回事。警方要追捕被告,不循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法院
申請拘票,取巧的透過職權行使法的規定,迴避法院的監督,而侵害人民的人身自由,居
然還有人鼓掌叫好,看來是嫌戒嚴戒的不夠久哦!
※ 引述《biorgan (當賺錢已經是一種習慣時.)》之銘言:
: 因為這個事件之後,全台灣的通緝犯都開心了
: 可以光明正大走在路上,當警察要臨檢時,可以拒絕
: 身上有毒品的也開心了,警察要臨檢時,可以拒絕
: 身上有槍槍砲刀械的可以安心了,警察要臨檢時,可以拒絕
: 無照駕駛也開心了,警察要臨檢時,可以拒絕
: 以後出事情就你他媽的DPP背,李永得背,邱議瑩背!!!
: 也不要叫警察去做東做西,去保護你們甚麼鬼的安全
: 甚麼鬼島爛執政黨,幹!!!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17.19.22.99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HatePolitics/M.1490084446.A.A58.html
※ 編輯: treasurehill (117.19.22.99), 03/21/2017 16:24:59
※ 編輯: treasurehill (117.19.22.99), 03/21/2017 16:31:56
→
03/21 16:27, , 1F
03/21 16:27, 1F
※ 編輯: treasurehill (117.19.22.99), 03/21/2017 16:33:52
噓
03/21 16:53, , 2F
03/21 16:53, 2F
沒有法律常識的人就不要出來丟人現眼好嗎?大法官早就宣告警察任意臨檢是違憲了,你
還在鴿子封包?
警察勤務條例實施臨檢之規定違憲?
解釋文 砘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
得採取
之方式加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
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
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
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
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迌W開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
任意臨檢
、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
,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
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
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並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臨檢應於現
場實施,非經受臨檢人同意或無從確定其身分或現場為之對該受臨檢人將有不利影響或妨
礙交通、安寧者,不得要求其同行至警察局、所進行盤查。其因發現違法事實,應依法定
程序處理者外,身分一經查明,即應任其離去,不得稽延。前述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
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
行職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
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
維護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
噓
03/21 16:57, , 3F
03/21 16:57, 3F
原來通緝犯的逮捕搜索還需要靠警察職權行使法來賦予正當性?你刑訴誰教的?
說來聽聽?
依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於公共
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
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
,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人民之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
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一),其僅屬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
目的之臨檢,立法者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
→
03/21 17:20, , 4F
03/21 17:20, 4F
→
03/21 17:31, , 5F
03/21 17:31, 5F
→
03/21 17:32, , 6F
03/21 17:32, 6F
→
03/21 17:34, , 7F
03/21 17:34, 7F
※ 編輯: treasurehill (1.171.17.216), 03/21/2017 19:11:22
※ 編輯: treasurehill (1.171.17.216), 03/21/2017 19:16:20
討論串 (同標題文章)
本文引述了以下文章的的內容:
完整討論串 (本文為第 20 之 22 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