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廢死理論根本超弱 他們在囂張啥?
※ 引述《gghh (GH)》之銘言:
: 因為廢物藍白配合綠共打假球
: 從球證到對手都它們的人 為什麼不囂張?
: 還有我不知道你是不是反對廢死 還是只是藉話題洗文章
: 但反廢死的論述能力絕不該只有這麼弱
: ※ 引述《seabox (呂雅筑)》之銘言:
: : 也不想想自己只有20%非主流民意 還什麼學者
: : 笑死 廢不廢死根本不需要讀多少書
: : 廢死理論基礎大概就這些
: : 1.國家不能剝奪生命權利
: : 2.死刑沒有嚇阻力
: 歐美早就推行證據基礎政策(evidence-based policy)多年
: 台灣覺青(不管顏色)還在用感覺和想像來討論
: 死刑有沒有阻嚇力 誰要說就拿實證數據研究出來啊
: 以MIT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 Duflo為首的一大票當代發展經濟學家
: 早就弄出一大堆可以分析的因果推論技術可以用數據方式看一個政策到底有沒有效
: 台灣覺青不管顏色還在那裏靠鬼扯吵半天
: 但以法律人的法律邏輯 誰提出誰舉證 廢死的舉證責任在哪?
: 我等著看現在這批大法官怎麼要求廢死的舉證責任
死刑吵了這麼久,您是少數點到重點的人
當個案中有一條法律(如死刑)干預了人民的基本權時(如生命權)
到底是廢死的人(聲請釋憲方),負責證明「死刑沒有用→違憲」
還是支持死刑的人(立法機關),負責證明「死刑有用→合憲」
早期大法官並沒有意識到這個問題,這跟我國憲法審查採取抽像法規審查,而不是具體個
案審查有觀。直到釋字 584號,林子儀大法官在意見書中明確點出舉證責任的問題後,這
個問題才逐漸引起學界及實務的重視。
由於台灣的違憲審查模型,基本上是「美國式」及「德國式」的交錯運用,以下用極簡的
偏幅說明這兩種審查模式及舉證責任,大致介紹一下大法官到底怎麼審查憲法問題。
1.美國模式:目的及手段關聯性審查
美國聯邦法院在case law的傳統下,逐步累積出類型化的審查標準,由寬到嚴分為「合理
審查標準」、「中度審查標準」及「嚴格審查標準」。
(1) 合理審查標準
在合理審查標準下,法院審查:
法律 /手段(死刑)所追求的目的是否為「正當之目的」(ex:嚇阻、彌補被害人家屬)?
法律 /手段(死刑)跟目的(嚇阻、彌補)是否「合理相關」?亦即手段能否達成目的?
舉證責任上,Kelso教授進一步將合理審查基準分為「低低標」、「中低標」、「高低標」
低低標:法院對於立法者的判斷給予高度尊重,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原則上被「推定合
憲」,由原告(聲請釋憲者)負責舉證法律違憲,證明立法者所追求的目的不正當、或者
手段與目的「完全沒有合理關聯」(也就是手段完全沒有辦法達成目的)。
ex:針對社會、經濟立法,採取低低標。
中低標:同樣推定合憲,由原告(聲請釋憲者)負責舉證法律違憲,但相較於低低標,原
告只須要舉證「存在顯然侵害較小的其他替代手段」,就能證明法律違憲。
高低標:與低低標、中低標不同,原告只要能釋明(大致證明)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舉
證責任就會轉換給政府,由政府舉證法律合憲,證明「『不』存在顯然侵害較小的其他
替代手段」。
(2) 中度審查基準
在中度審查基準下,法院審查:
法律 /手段(死刑)所追求的目的是否為「重要利益」(嚇阻、彌補)?
法律 /手段(死刑)與重要利益(嚇阻、彌補)是否「實質相關」?也就是手段不僅要能有
效達成目的,而且必須是侵害較小的手段。
舉證責任上,又可細分為「低中標」、「高中標」
低中標:原告只要釋明其權利遭受侵害,舉證責任就會轉換給政府,由政府舉證法律合
憲,證明「『不』存在一般的侵害較小的替代手段」。
ex:針對性別歧視、非婚生子女歧視、未成年隱私權案件,採取低中標。
高中標:同樣是政府舉證法律合憲,差別是政府必須證明「手段目的直接相關」,這已
經非常接近於下面要講的嚴格審查標準,參見嚴格審查標準的說明。
ex:針對商業性言論(廣告)的管制,採取高中標。
(3) 嚴格審查標準
在嚴格審查標準下,法院審查:
法律 /手段是否追求的目的是否為「極優越的利益」?
法律 /手段與極優越的利益是否「直接相關」?也就是手段不僅要有效達成目的,而且
是所有有效手段中侵害「最」小的手段(不同於中度審查只要求侵害「較」小即可)。套
用美國法院的說法,手段必須是為了目的所「量身訂製」(narrowly tailored)。
在舉證責任上,由政府負責舉證上面的要素(目的極優越、手段是為目的所量身訂製)。
ex:針對「根本之基本權」(fundamental rights)的限制,採取嚴格審查標準。
原則上,所涉及的基本權越是重大,基本權的審查標準也會趨於嚴格,在死刑的案例,豪
無爭議的將採取「嚴格審查標準」,換句話說,政府必須則證明,死刑所追求的目的,必
須是極優越的利益,而且死刑是追求這種極優越利益侵害最小的手段,別無其他侵害較小
的替代方案。舉證責任在政府身上。
2.德國模式:適合性、必要性、衡平性審查(比例原則)
(1) 目的合憲性
法院審查,法律 /手段所追求的目的是否為憲法所允許?
(2) 手段適合性
法院審查,法律/ 手段(限制人權的措施,如死刑)必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3) 手段必要性
法院審查,是否「別無其他相同有效,且對人權限制較小的替代手段」,如果你採取的干
預人權措施,其實有其他相同有效,而且侵害較小的手段可以替代,則你的干預措施就欠
缺必要性而違憲。
(4) 衡平性審查:手段所侵害的權利 vs 手段所保護的利益(目的)
在確認能達成目的,並且別無其他同樣有效的侵害較少手段後,法院必須進一步確認,手
段所造成的成本(所侵害的基本權,如死刑剝奪生命權),以及其所維護的目的,是否價值
相當而不失衡?這屬於價值判斷的問題,但基本原則是,手段所侵犯的程度越是嚴重,其
所維護的目的就必須越迫切(重要)。
(5) 舉證責任上,依情形分為「明白性審查」、「可支持性審查」、「強烈的內容審查」
明白性審查:法院尊重立法者的判斷,只有當立法者對「有助於」的預測,「明顯錯
誤」的時候,才會認定違憲。也就是,只要手段「並非全然無助於」達成目的,就可以
通過適合性的審查。(類似於推定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合憲)
可支持性審查:立法者對於「有助於」的預測,不僅要無明顯的錯誤,而且必須「言之
成理」。也就是,立法者必須根據可以取得的資料做出合乎事理,可以支持的判斷。他
必須充分利用一切可使用的資料來源,據此對法律所預期達到的目的做出盡可能可靠的
評估。(立法者/政府負舉證責任)
強烈的內容審查:立法者對於「有助於」的預測,必須證明有「充分的概然性」或「相
當的確定性」。(立法者/政府負舉證責任)
以上只是對於我國大法官所採美德違憲審查模型的極盡簡述,在具體案例中,存在著更多
細緻的區分標準,但就死刑而言,不論是採取美國審查模型,或者採取德國模式,無庸置
移都是由立法者 /政府負擔舉證責任,其審查標準也趨於嚴格,如依美國模型,則必然採
取「嚴格審查基準」,如依德國,則採取「強烈的內容審查」。
回到最初的問題,也就是支持死刑的一方,必須證明「死刑有用→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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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的違憲審查權是被動的權利,沒有人聲請釋憲,大法官不能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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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民來說,必須有權利受侵害才能聲請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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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讀書比較可憐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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讀過還說得出每條法律都給大法官審的胡說八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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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制就不可能每條法律都讓大法官審
一來不是每條法律都涉及基本權干預
二來不是每條法律都有人聲請釋憲
既然自稱讀過,還說得出這種胡說八道,說明你邏輯不好,談何思考?太夜郎自大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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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虧就訴諸情緒及人身攻擊,怎麼看都不像是讀過書的樣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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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大法官就是適用美國/德國那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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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喔,美國有兩套法院系統,州法院跟聯邦法院,憲法的最終解釋權在聯邦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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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一部分是文字遊戲?
另外,私人公司跟國家追求的目的完全不同,管理方式也必然不同
私人公司追求的是獲利,所以注重效率
國家公司追求的除經濟發展外,更包括人權保障,所以國家行為不能只重視行政效率,反
而要經過層層的審查及管制
用私人公司來跟國家比,說明你的邏輯不太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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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各州有權廢立死,是因為經聯邦最高法院認定死刑合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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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啊,這篇是介紹台灣大法官的審查方式,不是要建議引用誰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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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現在台灣大法官的見解,不是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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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欸,這篇只是回覆原po的問題,「大法官會怎麼認定廢死的舉證責任」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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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太懂你說啥?
地方有沒有立法死刑的權力,跟大法官解釋的審查模型,有什麼關聯性?
為甚麼台灣地方沒有立法死刑的權力,大法官的審查就不能引用美國最高法院的模型?
而且這篇從頭到尾不是我的意見,交錯引用美國及德國的審查模型,是台灣大法官的既定
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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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的目的是要保障人權,所以當有一條法律干涉到人權時,原則上須由國家負責舉證這
條干涉人權的法律是合憲的;只有在例外情形,才會讓聲請人負責舉證法律違憲。
簡單這樣記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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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本意只是說明大法官的審查方式而以,現在已經被誤會有立場了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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