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問卦] 台灣禁止人民擁槍械自衛?

看板Gossiping作者 (廣平君)時間1年前 (2022/06/24 22:40), 1年前編輯推噓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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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vdml (vdml)》之銘言: : ※ 引述《yokann ( )》之銘言: : : 八卦就是還好台灣不能擁槍 : : 不然你要隨身帶槍出門嗎? : : 路上8+9 中二生 一言不合給你砰砰不就GG? : : 至少現在大部分小混混 8+9是沒有槍的 : : 中二生更甭提 : : 大家武力值都很低 : : 把全部攻擊+20 死的還是肥宅們啦 : : 每次看到擁槍派就覺得好笑 台灣的好治安 某種程度也是受惠於禁槍 : : 自己放棄禁槍跑去玩擁槍那套(而且擁槍後就很難再收回) : : 簡直笑死 : 三不五時就有人問 偶爾會有人回 : 但是no one car :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 第 1 條 : 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條例管理之。 : 現役軍人自衛槍枝持有、申請查驗給照、異動、處分、徵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 ,由國防部定之。 : 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自衛槍枝如左: : 一、甲種槍類:凡各式手槍、步槍、馬槍及土造槍屬之。 : 二、乙種槍類:凡具有自衛性能之各式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槍枝屬之。 : 前項槍類,包括彈藥。 : 第 3 條 : 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 : 名冊,報由當地警察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分之一。但 : 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限制;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 之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簡單說 你就算去申請也不會給你過 : 就像重機有修法上高速公路 但是地方不同意你上去一樣 : 第 6 條 : 人民自衛槍枝,每人以甲乙種各一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二枝,並應申請查驗給 : 照,其程序如左: : 一、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三份,連同住戶、商店或公務員、現役軍人、自治人員、民意代 : 表之擔保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正面脫帽照片六張,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 : 記對保後,層轉審查。 : 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 : 不予發照,並收購其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派員前往 : 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證,及收納照費。 : 三、查驗完竣後,應於一個月內發給槍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 : 限,仍填至該期期滿為止。 : 前項第一款之擔保應具備之資格如左: : 一、住戶:指依法向戶籍機關登記之戶之戶長。 : 二、商店:指依法向商業登記機關登記之負責人。 : 三、公務員:指現職薦任以上者。 : 四、現役軍人:指校官以上者。 : 五、自治人員:指鄉(鎮、市)長以上者。 : 六、民意代表:指直轄市、縣(市)議員以上者。 建國黨主席黃國華曾向桃園市警局平鎮分局申請、被分局駁回, 之後向桃園市警局訴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也全都失敗收場, 最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時還因程序不備而被裁定駁回定讞。 由判決來看,不但正如你所說的「你就算去申請也不會給你過」, 甚至根本就如kumori板友的推文:

06/24 15:38,
就舊槍牌可以留著 不接受新槍牌的申請
06/24 15:38
我們先來看6年前他去平鎮分局遞交訴願書時的報導: ==以下是新聞內容==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imenews/20160203003365-260402?chdtv 申請合法槍枝遭駁回 建國黨主席提訴願 14:10 2016/02/03 中時 楊明峰  台灣建國黨主席黃國華去年底向平鎮警分局申請「甲種自衛槍枝」 (手槍),被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的行政命令駁回, 他認為,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法律賦予人民申請槍枝的權力, 行政命令牴觸無效,1日赴該分局提起訴願。  黃國華指出,申請槍枝若能通過,希望台灣未來有300百萬支合法 槍枝,並做好訓練管理等相關配套,就能像以色列人人帶槍、全民皆 兵,平時做好訓練,戰時組織起來抵禦外敵,如ISIS打街頭巷戰,對 侵入者就深具威脅。  法界人士指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是依照《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中的規定訂定,地位等同法律,並沒有互相牴觸的 問題,另外,槍砲罪犯罪嫌疑人多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等理由辯 駁,判例都是被認定違法。  黃國華去年底向平鎮分局申請自衛槍枝,今年1月收到被駁回公文 函,理由是槍砲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依法令配用槍彈的政府、學術研 究、動保等機關(購),以及射擊運動團體才可申請使用槍彈,其他 團體與人民不予申請。  黃國華不服被駁回理由,1日帶著律師前往分局遞交訴願書。他說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明訂人民可申請自衛槍枝,與《槍砲刀械管 制條例》的「管制無照槍械」立法目的不同,且槍砲許可辦法中的規 定,以行政命令牴觸法律無效,警方該核發給他自衛槍枝。  「有法律就有權力!」黃國華說,警政署長期漠視人民擁有自衛槍 枝的權利,並利用行政規則的欠缺為藉口阻擋,這是不當行政行為, 提出訴願後,未來準備打行政訴訟,要讓政府透過行政慣例、行政處 分過程當中,在自衛槍枝申請上,制定一套準則。  法界人士解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是時代的產物,在日治時代 、國共內戰等早期動亂時期,不少人擁搶自衛,如今為承平時期,擁 槍當作自衛武器,並不符時代氛圍。  分局則依規定收文,將把黃國華的訴願書交給市警局做相關認定。 ==以上是新聞內容== 主席認為,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這部法律,他原就有權申請自衛槍枝, 但平鎮警分局卻拿《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這個行政命令駁回他的申請案, 顯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牴觸法律、應屬無效。 但是法界人士認為: 1.《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是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中的規定訂定,  地位等同法律,並沒有互相牴觸的問題。 2.《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是動亂時代的產物,  現在承平時期還拿槍當自衛武器「不符時代氛圍」。 有關上述法界人士認為《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 「地位等同法律,並沒有互相牴觸的問題」, 我認為可能是因為它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6條之1第1項及第20條第3項明文規定授權而訂定的, 在行政法上屬於「法規命令」,而與行政命令的另一類型「行政規則」不同。 回過頭來,他後來訴願被駁回、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也輸了。 ==以下是判決書內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83號                    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建國黨 代 表 人 黃國華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許恬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5年8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501674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 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以民國104年9月23日桃園市政府請(換)領自衛槍枝及 槍砲彈藥申請書、槍砲彈藥購置使用申請書,申請購置(持 有)甲種手槍1把,購置目的:自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依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層經 桃園市政府轉被告審核,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以內授警字 第1040873728號函(下稱原處分)覆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 府據以104年12月31日府警保字第1040342204號函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以105年1月19日平警分保字第10400351 73號函知原告之代表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2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賦與人民擁有槍枝之權利,與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無照槍械之立法目的不同。槍砲彈藥刀 械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以行政命令變更法 律之適用,侵害人民權利,該辦法顯然欠缺法源依據及法 律授權,被告不應以無效之行政命令限制人民權利。 (二)主要是治安之顧慮,在中華民國控制之領域下,壞人、警 察及軍人都有槍,小老百姓沒有槍,國家有可能會變成最 大的壞人。如害怕因此治安敗壞,只要在立法形成權之部 分,增訂如持用合法自衛槍枝犯罪者,比持用非法槍枝犯 罪,加重其刑2分之1就可解決。原告希望在臺灣有300萬 人民持有自衛槍枝,目的不是保護個人而是保護國家。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4年9月23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原告 購置(持有)甲種手槍1把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申請購置持有甲種自衛槍枝,經被告審查後,自衛槍 枝管理條例係為管理該條例未制定公布前,因國民政府播 遷來臺或日據時代之背景下,人民因個別歷史因素而持有 槍枝,基於既有槍枝管理之需要而制定,並無創設人民得 依自衛槍枝管理之程序,申請許可新購自衛槍枝規定。 (二)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 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 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 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 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00條 第2款、第3款及第4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 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 條第1 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 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 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 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 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 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 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 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 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 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又按「(第1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此 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 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 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三)又按「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槍砲、彈藥、刀械 ,除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第 1項)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 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 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 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 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 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2項)前項第1款 、第2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 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第3項)槍砲、彈藥 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條所 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及第5條分別定有 明文。揆諸前揭明文可知,因槍枝為極具殺傷力之器械, 若不加以管制而任由人民持有,將害及社會秩序及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故規定對於槍枝之規範以不得持有為原則, 僅依法令得配用者為例外,以達維護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 財產之目的。 (四)另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授權訂定之槍砲彈藥刀械許可 及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 用者,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項機關(構)於購置、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 應檢附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及用途等資料,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 ,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 辦理異動登記。」同辦法第5條規定:「學術研究機關( 構)因研究發展需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前項機關(構 )於購置、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槍砲、彈藥前,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 槍砲、彈藥型號、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連同 執照持向原發照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 動登記。」同辦法第6條規定:「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 要,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軍訓用槍枝、彈藥。前項學校於購置、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枝、彈藥前,應 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槍枝、彈藥型號、 型錄、數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 讓者,應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 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同辦法第7條 規定:「動物保育機關(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 ,得申請購置使用、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 藏或陳列麻醉槍。前項機關(構)、團體於購置、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麻醉槍前,應檢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文件及麻醉槍型號、型錄、數 量、用途等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轉讓者,應 於許可之翌日起7日內,連同執照持向原發照之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 理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5條之1規定申請進口專 供射擊運動使用槍枝、彈藥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 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以下合稱射擊運動團 體及其會員)為限。依前項規定申請進口槍枝、彈藥前, 應檢附年度活動行事曆,並以書面載明槍枝、彈藥之廠牌 、規格、型號、型錄、數量、團體證明文件、會員名冊、 靶場勘驗合格證明及槍枝彈藥庫房勘驗合格證明等文件, 送中華民國射擊協會彙整造冊,報本部核轉內政部申請核 配許可。前項核配申請,每年以1次為限,並應於每年1月 31日前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但為國家代表隊培訓,或各 級學校基於發展特色運動培訓需要,且經本部專案核轉內 政部許可者,不在此限。經內政部許可核配之槍枝、彈藥 ,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會員於進口前,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第2項核配許可文件及廠牌、型錄等資料,向內政部申 請進口許可,並應於當年度辦理進口;其有天災或國外法 令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 部申請展延。」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得申請購置、持有者 為政府機關(構)依法令規定配用者、學術研究機關(構)因 研究發展需要、各級學校因軍訓教學需要、動物保育機關 (構)、團體因動物保育安全需要、專供射擊運動使用手槍 者,以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及其所屬團體會員為限。 (五)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購置(持有)甲 種槍枝1把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即請求行政機關作成 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 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2.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自衛槍枝管理 條例第3條規定,此有本院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於 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惟查: ⑴ 按「機關團體因警衛必要,得向當地警察機關請求派駐警 衛,其有置槍必要者,應先檢同員工名冊,報由當地警察 機關核轉內政部核准;其置槍數量,不得超過實有人數五 分之一。但負有治安任務之機關所需槍枝,得不受限制; 其槍枝申請、配置、發照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 由內政部定之。」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 然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於35年6月28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 9月1日施行。該條例於36年12月17日、38年1月15日分別 作第1次、第2次修正,惟當時國內情勢動盪,民間為求自 保而依法登記持有者眾多,國民政府疲於應付,無暇落實 執行。至38年大陸撤退來臺,軍公人員帶來槍枝甚多,對 社會治安逐增威脅,政府乃加強自衛槍枝管理,配合自衛 槍枝管理條例實施,自衛槍枝登記數量始隨之遽增,直至 41年自衛槍枝總檢查及辦理槍枝查驗烙印事宜,始將自衛 槍枝管理納入正軌,此觀諸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 規定:「凡人民及依法成立之機關團體之自衛槍枝,依本 條例管理之。」及同條例第6條規定:「人民自衛槍枝, 每人以甲乙種各1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甲乙種各2枝,並 應申請查驗給照,其程序如左:一、備具請領執照申請書 3份,連同住戶、商店或公務員、現役軍人、自治人員、 民意代表之擔保等相關證明文件,及本人最近2寸半身正 面脫帽照片6張,送由該管警察機關登記對保後,層轉審 查。二、該管警察機關收到申請書後,應即詳核,除發現 申請人有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者,應不予發照,並收購其 槍枝彈藥外,其核與規定相符者,即分別地區編造登記冊 ,派員前往適中地點辦理查驗烙印事宜,並發給臨時查驗 證,及收納照費。三、查驗完竣後,應於1個月內發給槍 枝執照,如為臨時請領補換執照者,其執照使用年限,仍 填至該期期滿為止。前項第1款之擔保應具備之資格如左 :一、住戶:指依法向戶籍機關登記之戶之戶長。二、商 店:指依法向商業登記機關登記之負責人。三、公務員: 指現職薦任以上者。四、現役軍人:指校官以上者。五、 自治人員:指鄉(鎮、市)長以上者。六、民意代表:指直 轄市、縣(市)議員以上者。」可知其立法內涵,乃係針對 國民政府撤臺時,當時時空環境下民間既有之各式槍枝, 予以登記給照納管,並非授權給民眾於取得自衛槍枝執照 後,再憑以購置槍枝。除上述登記合法持有及繼承之自衛 槍枝外,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並無賦予人民得申請購置自衛 槍枝之規定,故人民及機關團體均不得再依自衛槍枝管理 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持有槍枝。 ⑵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購置(持有)甲種槍 枝1把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 說明,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 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⑶從而,被告以除政府機關(構)、學術研究機關(構)、各級 學校、動物保育機關(構)及射擊運動團體得依規定申請使 用槍枝外,其他團體或人民均不得申請為由,乃以原處分 否准原告申請購置(持有)甲種手槍1把,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 3.是原告主張:自衛槍枝管理條例賦與人民擁有槍枝之權利 ,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無照槍械之立法目的不同 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是判決書內容== 主席認為,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他有權申請自衛槍枝。 但法院認為,《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的立法內涵 是將當時時空環境下民間既有的各式槍枝納管, 而沒有讓人在拿到執照後憑照買槍、更沒有讓人申請購置自衛槍枝, 所以人民及機關團體都不能再依《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申請持槍。 換句話說,法院認為,由《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立法內涵可知, 他其實無權申請自衛槍枝。 所以回到kumori板友的推文:

06/24 15:38,
就舊槍牌可以留著 不接受新槍牌的申請
06/24 15:38
而且可能就是以民國41年辦理「自衛槍枝總檢查」及「槍枝查驗烙印」時為基準, 那時就有的可以登記領牌、以後就不准申請新的槍牌。 最後附帶一提: 1.主席雖然曾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  但是因為沒有委任律師或其他合格訴訟代理人而被裁定駁回上訴。  這樣一來,我們就無從得知《自衛槍枝管理條例》那樣管制有沒有問題。 2.就walter0914板友推文問題提供個人推測可能的答案:

06/24 15:40,
申請沒過警察機關還要收購申請人的槍
06/24 15:40

06/24 15:40,
枝彈藥?
06/24 15:40
如前面所述,早期沒有、或至少沒有嚴格執行《自衛槍枝管理條例》時, 自衛槍枝大多數是民眾自費購買, 所以要「給價收購」、以適度保障原持有人在這方面的財產權。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36.226.104.244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656081603.A.E09.html

06/24 22:43, 1年前 , 1F
「中華民國的法律」
06/24 22:43, 1F
※ 編輯: Yenfu35 (36.226.104.244 臺灣), 06/24/2022 23:28: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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