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 法官信了!男子衝撞警察稱「以為是仇家」 妨害公務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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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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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者曾健祐/桃園即時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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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信了!男子衝撞警察稱「以為是仇家」 妨害公務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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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卓姓男子偷車被逮還衝撞員警,落網辯稱「以為是仇家上門」、「根本不知道是警察
」,法院勘驗秘錄器發現,中壢警方當時開偵防車,外觀和一般車無異,其中1名警員未
穿制服,而破窗、壓制卓男過程沒表明警察身分,採信卓辯詞,認為他非蓄意衝撞,妨害
公務部分判無罪,可上訴。
檢警調查,卓男今年2月14日早上6點先在中壢區青園路拿T字起子偷了1輛小客車,還叫身
分不詳綽號「阿華」的朋友,打電話給該車主恫嚇「你有沒有1輛銀色車,給2萬元就可以
開回去」,不過車主隨即報案。
中壢分局獲報後,當天中午12點再蘆竹區中山路發現該車,上前攔阻正要離開的卓,對方
為逃逸衝撞警方偵防車,員警為防止卓繼續衝撞朝右前後輪各開1槍,並擊破玻璃逮捕他
,過程還有警員手臂擦傷,偵防車則被撞到鈑金凹陷,依妨害公務、竊盜及恐嚇將他送辦。
法院審酌,卓竊盜、恐嚇部分坦承、犯行明確,有相關調查、扣押資料,依攜帶兇器竊盜
罪,累犯,判他8月,另依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判他1月15日。
妨害公務部分,檢方起訴指出,警方發現失竊車輛後以斜停插擋在卓的車頭,吳姓警員與
彭姓實習生拍打車窗喝令他下車,卓則開車衝撞2人,涉嫌妨害公務、損壞公物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嫌。
審理時,卓矢口否認,辯稱當時突然1輛車斜插他車前,有人大聲叫喊下車,當下以為「
仇家找上門」,還說曾和很多人拿毒品沒給錢,且對方車外觀就是一般車,自己也沒注意
到對方穿警察制服,自己雖是通緝犯,但沒想到科技這麼進步,警察一下子就找到他。
法院勘驗秘錄器,認為該偵防車外觀和一般自用小客貨車無異,車頂無警報器,憑外觀應
無從覺察是警用公務車,而彭姓實習生雖有穿警察制服,但一下車就迅速緊靠駕駛座左後
方,被B柱擋住,卓若無查看很難發現是警察,而另名吳姓警員沒穿制服,敲車窗後卓才
衝撞,過程不到10秒。
法院認為,警方拍打、破窗到拉下卓壓制上銬過程都沒聽聞有表明警察身分,認為卓可能
主觀上不知對方是警員,未察覺前方是公務車,其所為顯非蓄意衝撞公務車,難認有妨害
公務故意,判他無罪。
https://uc.udn.com.tw/photo/2020/10/01/realtime/8668732.jpg

法院認為,警方開偵防車(左)與一般車無異,車頂無警報器,採信卓男辯稱不知道是警
察,衝撞警方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判無罪。圖/警方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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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742 號刑事判決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卓XX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XX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
信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3日刑紋字第
109002026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71張)
各1 份、現場(含車輛、監視器行車軌跡)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
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
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於事實欄一中係利用T 字起子1 支竊車,堪認該T 字起子質地甚為堅硬,自可以此擊、刺
,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再被告提供告訴人之資
訊給「阿華」,為「阿華」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未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其所犯上開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減
1.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8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考
量被告前故意犯竊盜罪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又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攜帶兇
器竊盜、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上開二罪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2.「阿華」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告訴人並未付款而不遂,故被告所幫助之正犯
行為僅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幫助「阿華」實行恐嚇取
財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即先加後遞減
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余XX之自用小客車,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又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幸告訴人並未付款,其上開所為均
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竊取之車輛已由告訴人領回,告訴人所受損害獲部分填補,而其因另案入監
服刑,無力賠償告訴人其餘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恐嚇取
財未遂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扣案之鑰匙、T 型起子各1 支,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鑰匙為被告所有,
惟T 型起子係他人所有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是該鑰匙1 支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該T 型起子則不宣告沒收。
(二)被告犯罪所得自用小客車1 臺,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XX於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所竊取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現為失竊車輛,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即自用公務小客貨車,下同)斜插擋在該自用小客車車頭
以免被告駕車逃逸,嗣警員吳XX、實務生彭XX拍打該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並喝令被告下
車,詎被告明知警員吳XX、實務生彭XX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
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該小客車衝撞警員吳XX、實務生彭XX及本案
公務車,致該公務車右前座車門鈑金凹陷,失其原有效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
職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物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卓XX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3日刑紋字第1090020263號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 )、公務車行車紀錄器
錄影光碟1 片(含擷取照片)、現場(含車輛、監視器行車軌跡)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衝撞公務車,致該公務車右前座車門鈑金凹
陷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辯稱:
案發時突然一輛汽車斜插在我所駕駛而正要起步的汽車前,有人大聲叫我下車,我當下直
覺就是仇家找上門,因為我跟很多人拿毒品沒有給錢,仇家很多,且當時那輛斜插的汽車
外觀就是一般的車輛,我坐在車上也沒注意到叫我下車的人是著警察制服,他也沒說他是
警察,而我雖然是通緝犯,且當時正開著偷來的車,但我沒有想到科技這麼進步,警察可
以一下子就找到我,所以我當時真的以為是仇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9 年2 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靠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發現為失竊車輛,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斜插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以免被告駕車逃逸,嗣實習警員彭XX、警員吳XX
先後拍打、擊破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並喝令被告下車,被告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衝
撞斜前方之公務車,致該公務車右前座車門鈑金凹陷,失其原有效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無訛,核與證人即警員吳XX於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3日刑
紋字第109002026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
71張)各1 份、現場(含車輛、監視器行車軌跡)照片共13張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認定,惟被告當時是否確知警員吳XX、實習警員彭XX為執行警察勤務之公務員,
及其駕車衝撞者為公務車,均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認定。
(二)經本院就警方蒐證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密錄器時間2020/02/14(下同)
12:14:29警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斜停在被告卓XX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後,坐在副駕駛座之警員先下車,並拍打甲車駕駛座車
窗較接近後座的位置(從左後車窗反射影像可見A 警員著警察制服上有「警察」二字,右
手臂上有黃橘色的警徽圖樣),並有以左手嘗試開啟駕駛座車門未果,站在被告所在的甲
車左後側後座的位置,不斷喝令被告下車,惟被告仍未下車,另一名警員則以棍棒敲擊甲
車駕駛座車窗,A 警員就退至甲車車後的馬路位置,嗣於密錄器時間12:14:37,被告駕
駛甲車衝撞公務車右前座車身,致該公務車右前座車門鈑金凹陷,二名警員仍不斷喝令被
告下車,而於密錄器時間12:14:42,被告將雙手舉起後,B 警員將被告從甲車駕駛座拉
下車後,將其壓制在地上、上手銬等情,有本院109 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含擷
取照片7 張)1 份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車牌號碼
0000-00 號公務車之外觀與一般自用小客貨車無異,且車頂並無警報器,故單憑該車之外
觀,應無從察覺為警用之公務車無疑;再實習警員彭XX當時雖有著警察制服,惟其下車
後即迅速緊靠被告之駕駛座左後方,接近後座之位置,為B 柱阻擋,造成視線之死角,如
被告當時並無特別回頭,或從坐後照鏡查看,以實習警員彭XX當時站立之位置,被告亦
難見其穿著,進而發現其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況當時實習警員彭XX僅僅數秒鐘即退至車
尾,改由未著警察制服之證人吳XX以棍棒敲擊被告當時所駕駛汽車之駕駛座車窗,被告
始駕車衝撞斜插在其前方之公務車,上開過程不到10秒鐘,則被告歷次辯稱:因為當時時
間很短,很緊急,想趕快離開,我沒有往後看或去看後照鏡,車窗被擊破時我雙手抱頭,
根本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也沒有注意到他們有無穿警察制服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且
依上開勘驗結果,從實習警員彭XX、警員吳XX先後拍打、擊破被告駕駛汽車駕駛座車
窗,並喝令被告下車,將被告從駕駛座拉下車,押制在地上、上手銬之過程,全程未聽聞
警員吳XX、實習警員彭XX對被告表示其二人為警察身分,則被告辯稱:我被拉下車,
遭上手銬時,我才知道他們是警察等語,實非無可能。從而,被告主觀上恐不知喝令其下
車者為警員,亦未察覺停放在其車輛前方者為公務車,故其所為顯非蓄意衝撞公務車,而
對警察施以強暴行為,難認被告係有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
故意,其所為亦核與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
以該二罪相繩。
(三)至於證人即警員吳XX於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時有開啟駕駛座的警報器、有向卓
XX表示我們是警察云云,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係記憶錯誤,應以本院上開勘驗結果
為依據,其所證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據上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等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使本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自無從
僅以上開事證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是以,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妨害公務犯行
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公務執
行、損壞公物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晚風拂柳笛聲殘,夕陽山外山。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一壺濁酒盡餘歡,今宵別夢寒。
長亭外,古道邊,芳草碧連天。問君此去幾時還,來時莫徘徊。
天之涯,地之角,知交半零落。人生難得是歡聚,惟有別離多。
——【現代】李叔同《送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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