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 [爆卦] 通姦罪違憲

看板Gossiping作者 (靜夜聖林彼岸花)時間4年前 (2020/05/29 16:56), 4年前編輯推噓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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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完整內容,如下: 解釋字號 釋字第791號【通姦罪及撤回告訴之效力案】 解釋公布院令 中華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 院台大二字第1090015723號 解釋爭點 1、刑法第239條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 否變更? 2、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解釋文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 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號解釋應予變更。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 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刑法第239條規定業經本解釋宣告 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理由書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快股法官等(下併稱聲請人一),為審理各該法院如 附表一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一,共13件聲請案,15件原因案件),認應 適用之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下稱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暨變更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直股法官等(下併稱聲請人二),為審理各該法院如 附表二所示之案件(聲請人及原因案件如附表二,共2件聲請案,3件原因案件),認應適 用之系爭規定一及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下稱系爭規定二)有牴觸憲法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聲請人林建宏(下稱聲請人三)因涉犯通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三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三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 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查聲請人一及二之聲請,均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 具體理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均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 闡釋法官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又聲請人三之聲請,經核與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要件相符,亦予受理。 又聲請人一至三之聲請客體相同,均涉及系爭規定一有無違憲,暨系爭解釋應否變更之疑 義,爰併案審理;聲請人二另指摘系爭規定二違憲部分,因系爭規定二與系爭規定一有密 切關聯,亦併案審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另有: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申股法官(下稱聲請人四),為審理該院107年度易 字第1044號、第1176號及第1271號妨害婚姻案件3件,認應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 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聲請人林志宏(下稱聲請人五)因涉犯相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五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五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聲請人林庭安(下稱聲請人六)因涉犯相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855號刑事判決判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7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聲請人六有罪。聲請人六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認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 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六認前開 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 釋。 聲請人林郁芸(下稱聲請人七)因涉犯相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易字第34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 度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七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 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暨變更系爭解釋。 聲請人詹民進、羅秀燕(下併稱聲請人八)因分別涉犯通姦、相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72號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聲請人八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八 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聲請人周方慰(下稱聲請人九)因涉犯通姦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889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九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1071號刑事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 確定終局判決。聲請人九認前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牴觸憲法之疑義,向 本院聲請解釋憲法。 查聲請人四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依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 由,向本院聲請解釋憲法,經核與本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所闡釋法官 聲請解釋憲法之要件相符,爰予受理。又聲請人五至九之聲請,經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 第2款要件相符,亦予受理。聲請人四至九之聲請客體與本件前開已受理併案審理之聲請 客體相同,爰併案審理。 本院公告言詞辯論事宜後,依大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一至三及關係機關包括 法務部、司法院(刑事廳)指派代表及代理人,於109年3月31日上午於憲法法庭行言詞辯 論(聲請人四至九因係於公告言詞辯論期日後始聲請解釋,故未參與言詞辯論),要旨如 下: 一、系爭規定一及系爭解釋部分 1、聲請人方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且系爭解釋應予變更。其理由略以:(1)系爭解釋作 成當時(91年)對於婚姻與家庭之社會通念,於多年後已發生重大變化。就法制面而言, 國際間如韓國憲法法院、印度最高法院等已相繼宣告通姦罪違憲,我國相關法制亦有演進 ,例如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後,婚姻不僅僅是承載社會功能之制度,更是 個人權利、人格之展現,故系爭解釋有予檢討之必要。(2)系爭規定一之行為規範部分 限制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及隱私權;制裁規範則構成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 限制。對前開權利之限制,應採較嚴格之審查。(3)系爭規定一之立法目的在於規範夫 妻間之忠誠義務,以維持婚姻與家庭制度,惟社會與法制變遷之下,難認為係合乎憲法價 值之特定重要法益。(4)縱該立法目的合憲,系爭規定一亦不合乎比例原則:就一般預 防及特別預防而言,均無助於維繫婚姻家庭;其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可藉由民事方式達成 ,故系爭規定一之刑法手段,並非最小侵害手段;系爭規定一採自由刑之處罰方式,與其 欲保護之利益間,不符狹義比例原則。(5)系爭規定一結合刑法第245條第2項宥恕規定 及系爭規定二,實際上形成判決有罪之女性被告多於男性被告之性別差異,有違憲法第7 條等語。 2、關係機關法務部主張系爭規定一合憲,系爭解釋無變更必要。其理由略以:(1)系爭 解釋已就系爭規定一之合憲性闡述甚明,並指出是否以刑罰手段處罰通姦,屬立法形成自 由。大法官變更解釋之情形甚少,如無情事變更,應無輕易變更解釋之必要。司法院釋字 第748號解釋肯定婚姻所建構之基本倫理秩序,並未改變系爭解釋所欲維護之婚姻及家庭 秩序,且社會情事並無重大更迭,故系爭解釋無變更之必要。(2)系爭規定一限制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及性自主權。系爭解釋非僅採寬鬆審查,依該解釋,系爭規定一如 符立法目的正當性、刑罰手段有助於立法目的達成、無其他侵害較小亦能達成相同目的之 手段可資運用,即無違憲之虞。(3)系爭解釋已闡明系爭規定一所採之刑罰手段對婚姻 家庭之維護,具有一般預防功能;如認民事損害賠償功能可取代刑罰功能,等同肯認有財 富者得任意為通姦或相姦行為,且弱勢配偶恐難獲得損害賠償,故民事手段無法取代刑罰 。(4)系爭規定一為性別中立之立法,並無違反憲法第7條情事等語。 二、系爭規定二部分 1、聲請人二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其理由略以:系爭規定二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夫妻可以 早日脫離訴訟關係,促使婚姻關係得以延續,惟於較嚴格之審查下,此不屬合憲之目的。 再者,已為通姦告訴之配偶間,能否再繼續婚姻關係容有疑問,系爭規定二之手段與其目 的間難認有實質關聯等語。 2、關係機關司法院(刑事廳)認系爭規定二違憲,其理由略以:(1)系爭規定二雖為性 別中立之立法,但在實踐上卻使得依系爭規定一起訴或論罪之女性人數顯多於男性,故系 爭規定二在實質上係以性別為基礎而產生差別待遇,應採較嚴格之審查。(2)系爭規定 二係為顧全夫妻情誼、隱私及避免婚姻、家庭破裂。就手段言,由於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 於相姦人,告訴人及通姦人均仍須以證人身分作證或參與其他程序,該手段未必有助於婚 姻之維護。其次,配偶間亦可能有其他告訴乃論之犯罪,就通姦罪設特別規定之理由並不 充分。故系爭規定二之手段與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等語。 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作成本解釋,理由如下: 壹、系爭規定一部分 一、有重新檢討系爭規定一合憲性及系爭解釋之必要 查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 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 所保障(系爭解釋與本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惟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 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 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此由系爭規 定一對婚姻關係中配偶性自主權之限制,多年來已成為重要社會議題可知。是憲法就此議 題之定位與評價,自有與時俱進之必要。此外,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種類與範圍,亦經本 院解釋而持續擴增與深化。經本院釋字第585號及第603號解釋明確肯認為受憲法第22條保 障之隱私權,即為適例。從而,系爭解釋所稱系爭規定一「為維護婚姻、家庭制度及社會 生活秩序所必要……立法者就婚姻、家庭制度之維護與性行為自由間所為價值判斷,並未 逾越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乙節,已非無疑;尤其系爭規定一是否仍合乎憲法比例原則之 要求,更有本於憲法相關基本權保障之新觀念再行審查之必要。 二、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其審查基準 系爭規定一明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禁止 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係對個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之性行為 自由,亦即性自主權,所為之限制。按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為個人 自主決定權之一環,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系爭解釋參照 )。 系爭規定一既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權,應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即須符合目 的正當性,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又別無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之手段 可資運用,而與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亦合乎比例之關係。又性自主權與個人之人格有 不可分離之關係,是系爭規定一對性自主權之限制,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自應受較為嚴格 之審查。 三、系爭規定一違憲 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 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 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查系爭規定一以刑罰 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 首就系爭規定一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 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基於刑罰之一般犯罪預防功 能,系爭規定一就通姦與相姦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自有一定程度嚇阻該等行為之作用。又 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 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 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系爭規定一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 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 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惟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 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 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 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而為憲法所肯認與維 護,惟如前述,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 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 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 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 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 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系爭規定一雖尚非完全無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但其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 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系爭規定一作為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 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 切相關。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 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 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 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是系爭規定一對 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整體而言,實屬重大。況國家以刑罰 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 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系爭規定一之限制 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綜上,系爭規定一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系爭解釋應予變更。 貳、系爭規定二部分 一、據以審查之憲法權利及審查基準 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之平等權,法規範所為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保障之要求,應視該 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 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722號、第745號及第750號等解釋參照)。又法律為貫 徹立法目的,而設刑事追訴審判之規定時,如就必要共犯撤回告訴之效力形成差別待遇者 ,因攸關刑罰制裁,則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始與平等權保障無違。 系爭規定二明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所稱刑法第239條之罪,包括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及相姦罪,性質上屬刑法必要共犯之 犯罪,具犯罪成立之不可分關係。系爭規定二以撤回告訴之對象是否為告訴人之配偶為分 類標準,對通姦人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相姦人;反之,對相姦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則及於 通姦人,亦即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因而形成在必要共犯間,僅相姦人受 追訴處罰而通姦人不受追訴處罰之差別待遇。是該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權保障,應視其 與立法目的間是否具實質關聯而定。 二、系爭規定二違憲 系爭規定二之立法考量,無非在於使為顧全夫妻情義之被害配偶,得以經由對通姦配偶撤 回告訴之方式,促使其婚姻關係得以延續。惟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之效力是否及於相姦人 ,與具體婚姻關係是否延續,並無實質關聯。蓋被害配偶於決定是否對通姦配偶撤回告訴 時,通常多已決定嗣後是否要延續其婚姻關係。後續之僅對相姦人追訴處罰,就被害配偶 言,往往只具報復之效果,而與其婚姻關係之延續與否,欠缺實質關聯。況在相姦人被追 訴審判過程中,法院為發現真實之必要,向以證人身分傳喚通姦人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 問,以便法院對相姦人判處罪刑,相關事實並將詳載於刑事判決書,公諸於世。此一追訴 審判過程,可能加深配偶間婚姻關係之裂痕,對挽回配偶間婚姻關係亦未必有實質關聯。 是系爭規定二對本應為必要共犯之通姦人與相姦人,因其身分之不同而生是否追訴處罰之 差異,致相姦人可能須最終單獨擔負罪責,而通姦人則毋須同時擔負罪責,此等差別待遇 與上述立法目的間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況系爭規定二之適用,以系爭規定一合憲有效為前提,系爭規定一違憲,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既如前述,則系爭規定二更已失所依附。 綜上,系爭規定二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且因系爭規定一業經本解釋宣告 違憲失效而失所依附,故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參、系爭規定一及二之實際適用結果有性別失衡之現象 又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受憲法之保障,國家負有消除性別歧視,以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 等之義務(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參照)。查系爭規定一及二雖就字面觀察,並 未因受規範者之性別而異其效力,屬性別中立之規定,且目前實務上通姦及相姦罪之成立 ,以男女共犯為必要,其男女人數理應相當,惟其長年實際適用結果,女性受判決有罪之 總人數明顯多過男性。是系爭規定二之實際適用結果致受系爭規定一刑事處罰者,長期以 來,呈現性別分布失衡之現象,顯現女性於通姦及相姦罪之訴追、審理過程中,實居於較 為不利之處境,足見系爭規定一及二之長期存在,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促進兩性 地位實質平等之要求,是否相符,確有疑義。惟系爭規定一及二既如前述已經宣告違憲失 效,上述性別失衡之問題將不復存在,併此指明。 肆、不受理部分 聲請人三指摘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第6條違憲部分,核其所陳,並未具體指摘前 開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規定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此部分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符,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不受理。 大法官會議主席 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蔡烱燉 黃虹霞 吳陳鐶 蔡明誠             林俊益 許志雄 張瓊文 黃瑞明             詹森林 黃昭元 謝銘洋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附表一(案件字號、事由)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苗簡字第 592 號妨害婚姻案件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83 號妨害婚姻案件 3.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花原易字第 7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 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妨害婚姻案件 5.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原易字第 223 號妨害婚姻案件 6.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589 號、第 600 號、107 年度花原易字第 5 號 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度易字第 790 號妨害婚姻案件 8.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原易字第 89 號妨害婚姻案件 9.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 年度花原易字第 20 號妨害婚姻案件 10.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審易字第 2901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 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14 號妨害婚姻案件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 3441 號妨害婚姻案件 1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易字第 7 號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 另外,這邊大概提一提 吳陳鐶大法官提出的不協同意見書全文:(其他協同意見或部分協同意見的暫且不提) 刑法第 239 條對於通相姦行為之處罰規定,並不違憲,本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無變更之 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亦不違憲。該等規定是否已不合當前社會之風俗 教化、倫理觀、價值觀,而應予修正或廢止,應由代表全國民意之中央立法機關經由立法 程序之間接民主程序或由全國民眾透過公民投票複決法律之直接民主程序決定之,非屬釋 憲機關之本院得以越俎代庖。 一、刑法第 239 條對於通相姦行為之處罰規定,並不違憲 (一)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依憲法第 22 條規定,不生侵害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之違 憲問題 1、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始受憲法之保障 按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受 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經本院釋字第 554 號解釋釋明在案,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 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 第 22 條所保障,亦經本院釋字第 603 號及第 585 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按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 憲法之保障。」該條所保障之自由及權利,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為限,此觀該 條之規定自明。而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各項自由及權利,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 前提,亦經本院釋字第 780 號、第 699 號、第 689 號及第 554 號解釋釋明在案。故依 憲法第 22 條所衍生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須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始受 憲法之保障。 2、通相姦行為衍生所謂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不受憲法之保 障 按「立法機關就婚姻關係之有效成立,訂定……一夫一妻等要件,旨在……維持倫理關係 、社會秩序以及增進公共利益……」、「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 ,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 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經本院釋字第 647 號及 第 552 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一夫一妻婚姻制度屬應維持之社會秩序,亦經本院釋字第 362 號及第 242 號解釋釋明在案。 「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 五二號、第五五四號及第六九六號解釋參照)。家庭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繁衍、教 育、經濟、文化等多重功能,乃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 基礎。」「婚姻與家庭植基於人格自由,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五四號解釋參照)。」「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 性保障(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六二號、第五五二號解釋)。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 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 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 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 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經本院釋字第 712 號、第 696 號、第 554 號及第 552 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本院釋字第 569 號解釋釋明在案。 故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包括配偶人格權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人格倫理秩序、 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與婚外性行為所生子女之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之安定與發展, 攸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與通相姦行為有關之部分,其行使之結果, 將妨害前揭所述之公共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於此範圍內,自不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 這就如同犯血親為性交、竊盜、搶奪、強盜、侵占、詐欺等罪者,與其犯罪有關之性行為 自由及隱私權,並不受憲法之保障。 3、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依憲法第 22 條規定,不生侵害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之違憲 問題 綜上說明,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各項自由及權利,以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 除為憲法所明定,並經本院釋字第 780 號、第 699 號、第 689 號及第 554 號解釋釋明 在案,已如前述。則除非修改憲法,否則解釋憲法之機關無權推翻憲法之明文規定,而為 不同見解之解釋。通相姦行為衍生所謂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既不受憲法第 22 條之保障,則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自不生侵害性行為自由及隱 私權之違憲問題。 (二)通相姦行為衍生所謂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縱受憲法之保障,以刑罰制裁通相姦 行為,仍不違反憲法第23 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縱如本號解釋多數意見之見解,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各項自由及權利,不以不妨害社會 秩序公共利益為前提,而應直接審查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是否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 之比例原則,亦即應直接審查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是否違反憲法第 23 條規定之比例 原則而侵害通相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基於下列理由,仍不生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 例原則之問題。 1、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目的正當 通相姦行為妨害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婚生與婚外性行為所生子女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安定與發展之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已 如前述。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限制通相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不僅係為確保婚 姻忠誠義務之履行,亦係為維持上開社會秩序及增進上開公共利益之目的,目的正當。 2、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限制通相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有助於上開維持社會 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 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限制通相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得以發揮刑罰之一般預防 功能,有助於確保婚姻忠誠義務之履行與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人格倫理秩 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子女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安定與發展目的之達成。 3、無其他較以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侵害為小之方法,可以同樣達成上開維持社會秩序 增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本號解釋多數意見認為,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而通相姦行為係損及個人感 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不應納入刑罰制裁範圍 。惟婚姻制度事涉多重公益,已如前述,並不能單純以私人之間的民事關係視之。或謂以 民事方式,亦可達成上開確保婚姻忠誠義務履行與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人 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子女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安定與發展等刑法第 239 條之立法目的之達成,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限制通相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 ,非屬侵害最小之方法。 惟按刑罰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非民事方式得以達成,否則諸如殺人、強盜、 竊盜、詐欺、背信、違反金融法規等所有刑事處罰規定,亦應均可以民事方式,達成防止 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之目的,而廢止全部之刑事處罰規定,其理不通至明。更何況 以民事方式,處罰通相姦之行為,對於富有資力者而言,其資力足以承擔,對其無關痛癢 ,並無法達成防止通相姦行為之目的;對於無資力者而言,其資力無法負擔,被害配偶只 能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取得執行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對於通相姦者,亦無關痛癢,同樣無 法達成防止通相姦行為之目的;至於仍維持婚姻關係之夫妻,在現行民法夫妻法定財產制 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規定下,16民事上之制裁,並無任何意義,無法達成防止通相姦行 為所欲滿足之立法目的。故並無法以民事方式,達成防止通相姦行為,確保婚姻忠誠義務 履行與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子 女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安定與發展之目的。 4、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係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所採取之手段,非屬失衡 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婚生子女之正 常成長及國家社會之安定與發展,均屬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對通相姦者以刑罰制裁,縱使 侵害通相姦者之性行為自由及隱私權,所採取之手段,仍非屬失衡。一個文明、法治之社 會,難道要容許一夫多妻、一妻多夫甚至多夫多妻之婚姻制度?亦難道要容許男女不平等 、婚姻人格倫理秩序蕩然無存、各個家庭支離破碎、婚生與婚外性行為所生子女均在不正 常之環境中成長,造成動盪不安之國家社會,而危害國家社會之發展? (三)刑法第 239 條並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 有謂刑法第 239 條規定結合刑法第 245 條第 2 項宥恕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 規定,實際上形成判決有罪之女性被告多於男性被告之性別差異,有違憲法第 7 條。惟 查刑法第 239 條對通相姦之男女均加處罰,其刑度均相同,對通相姦者及男女均無差別 待遇,自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另查刑法第 245 條第 2 項規定:「第 239 條之罪 配偶縱容或宥恕者,不得告訴。」只要對配偶縱容或宥恕,即對通相姦之男女均不得告訴 (本院院字第1605號及第2261號解釋參照),亦即對通相姦者及男女亦均無差別待遇,自 亦不生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至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亦無違平等原則,容於 下詳述之。 二、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亦不違憲 (一)差別待遇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審查原則 按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並不當然禁止任何差別待遇,立法與相關機關基於憲法之 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 平等原則之要求,應視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及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 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 682 號、第 750 號、第 768 號、第 788 號及第 790 號等解釋參照)。而所採取之分類如未涉及可疑分類,應採 寬鬆審查,倘差別待遇之目的係為追求合法公益,且所採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合理關聯 ,即與平等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 768 號解釋參照)。惟綜合考量規定之分類標準及其 差別待遇所涉之權利類型,如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則除其目的 須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外,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並須具有實質關聯,始符合憲法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783號、第 782 號、第 781 號、第 760 號、第 748 號、第 649 號及第 626 號等解釋參照)。 (二)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非以性別為區別之基礎 有謂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 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不及於相姦人。」雖為性別中立之立法,在實踐上卻使得依刑法第 239 條規定起訴 或論罪之女性人數顯然多於男性,故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在實質上係以性別為 基礎而產生差別待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並非以性別為分類標準, 而係以男女性皆該當之配偶與相姦人為區別標準,為性別中立之立法。 次查因以往犯通姦罪經告訴後偵查及判處罪刑者,以男性居多數,以自 105 年起始區分 通姦罪、相姦罪加以統計之105 年 1 月至 108 年 4 月間為例,因涉犯通姦罪,經檢察 官偵查終結之男性及女性分別為 2,488 人、1,860 人,經提起公訴之男性及女性分別為 497 人、395 人(見附表 1),經判決有罪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男性及女性分別為 214 人、192 人(見附表 2)。因適用刑法第 245 條第 1 項規定同法第 239 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及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前段告訴與撤回告訴不可分及但書對於配偶撤回告 訴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規定,依刑法第 239 條規定起訴或論罪之女性人數多於男性,乃當 然結果。倘犯通姦罪經告訴後偵查及判處罪刑者,以女性居多數,則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 ,依刑法第 239條規定起訴或論罪之男性人數即會多於女性。 https://i.imgur.com/eJ04Cxr.jpg
況查,105 年 1 月至 108 年 4 月間,因涉犯通姦罪及相姦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男 性及女性分別為 4,184 人、4,348人,涉犯通姦罪,因撤回告訴或逾期告訴而為不起訴處 分男性及女性,占各該性別全部被告之比例分別為 63%、59.7%(見附表 1),因犯通姦 罪及相姦罪,經判決有罪確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男性及女性分別為 480 人、568 人, 犯通姦罪,因撤回告訴而經判決不受理之男性及女性,占各該性別全部被告之比例分別 為 96.5%、93.7%(見附表 2),依刑法第 239 條規定起訴或論罪之女性人數或比例固略 多於男性,惟其差異並非屬顯著;且涉犯相姦罪,因撤回告訴或逾期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 男性及女性人數分別為 448 人、717 人,占各該性別全部被告之比例分別為 41%、44.5% (見附表 1),犯相姦罪,因撤回告訴而經判決不受理之男性及女性人數分別為 98 人、 174 人,占各該性別全部被告之比例分別為89.1%、93%(見附表 2),亦即犯相姦罪經依 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規定撤回告訴而經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不受理之女性人數及比例均高 於男性。 綜上說明,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係以男女性皆該當之配偶與相姦人為區別標 準,而與其他告訴乃論之行為人為差別對待,其實際適用之結果,犯相姦罪經依刑事訴訟 法第 239 條規定撤回告訴而經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不受理之女性人數及比例均高於男性 ,男女性別間並不生差別對待之結果,故並非在實質上以性別為基礎而產生差別待遇。 (三)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不違反平等原則 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既係以男女性皆該當之配偶與相姦人為區別標準,而非以種 族或性別等可疑分類為分類標準,非屬嫌疑分類(suspect classifications)或準嫌疑 (quasisuspect classifications)等可疑分類,依本院釋字 768 號解釋之意旨,自不 適用嚴格之審查標準(strict scrutiny),亦不適用較嚴格或中度之審查標準( intermediate scrutiny, middle-tierscrutiny),而應適用合理之審查標準(minimum scrutiny,rational basis review),亦即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合理關聯 (rationally related),即與憲法第 7 條之平等原則無違。 查刑事訴訟法第 239 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 239 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不及於相姦人。」對相姦者,排除同條前段「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 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適用,除係為防止配偶間因訴訟, 致影響夫妻和睦及家庭和諧,以維護婚姻人格倫理秩序、家庭完整、婚生子女正常成長及 國家社會之安定與發展外,並係為防止相姦者再犯相姦罪,以免繼續破壞他人婚姻人格倫 理秩序、他人家庭完整、婚生子女正常成長及國家社會安定與發展之特別預防目的,其目 的係為維護上開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自屬合憲,所採手段與上開目的,不僅具合理之 關聯,亦具實質關聯(substantially related),自無違憲法第 7 條之規定。 三、通相姦行為是否以刑罰制裁及是否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屬立法裁量 按「男女共營社會生活,其關於性言論、性資訊及性文化等之表現方式,有其歷史背景與 文化差異,……逐漸形塑為社會多數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及行為模式,而客觀成為風化者 。社會風化之概念,常隨社會發展、風俗變異而有所不同。然其本質上既為各個社會多數 人普遍認同之性觀念及行為模式,自應由民意機關以多數判斷特定社會風化是否尚屬社會 共通價值而為社會秩序之一部分,始具有充分之民主正當性。為維持男女生活中之性道德 感情與社會風化,立法機關如制定法律加以規範,則釋憲者就立法者關於社會多數共通價 值所為之判斷,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本院釋字第 617號解釋釋明在案。 次按「涉及……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 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固宜予以 尊重……。」「涉及……社會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對於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 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決定,如非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 即宜予以尊重。」亦經本院釋字第 712 號及第 618 號解釋分別釋明在案。 通相姦行為應否以刑罰制裁及是否適用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涉及社會風俗教化、價值觀 、倫理觀等諸多因素之考量與判斷,代表多元民意及掌握充分資訊之立法機關就此所為之 決定,既無明顯之重大瑕疵,職司法律違憲審查之釋憲機關自應予以尊重。 -- 人類常常會感到心痛,就是因為心痛,所以會覺得活著是一件很痛苦的事,尤其是你的心 纖細、脆弱的有如玻璃一般,令人很有好感,所謂的好感就是喜歡。                           ——《新世紀福音戰士》渚薰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75.143.59.24 (馬來西亞)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Gossiping/M.1590742604.A.E31.html

05/29 16:57, 4年前 , 1F
太長
05/29 16:57, 1F

05/29 16:57, 4年前 , 2F
欸你這樣P幣有賺不發錢說不過去
05/29 16:57, 2F
也沒有很多吧,大概一頁 1P 這樣…… ※ 編輯: laptic (175.143.59.24 馬來西亞), 05/29/2020 16:58:43

05/29 16:58, 4年前 , 3F
我還是無腦噓好了
05/29 16:58, 3F

05/29 16:58, 4年前 , 4F
$$$$$$$$
05/29 16:58, 4F

05/29 16:59, 4年前 , 5F
懶得看,反正有錢人爽幹你老婆
05/29 16:59, 5F

05/29 17:00, 4年前 , 6F
有錢人看上你老婆,你老婆會自己離婚啦
05/29 17:00, 6F

05/29 17:01, 4年前 , 7F
不會呀,人家又不會娶她 你在想啥
05/29 17:01, 7F

05/29 17:02, 4年前 , 8F
有錢人??夫妻財產分配-離婚! 出軌的那方看你多有錢XD
05/29 17:02, 8F

05/29 17:02, 4年前 , 9F
吹泡泡是火車頭?
05/29 17:02, 9F

05/29 17:03, 4年前 , 10F
垃圾大法官,同 志+通姦,這就是台灣價值
05/29 17:03, 10F

05/29 17:03, 4年前 , 11F
爽幹你老婆還不訴請離婚 工具人逆
05/29 17:03, 11F

05/29 17:04, 4年前 , 12F
人口減少了 尋求降低 房價還要硬漲 不就反常嗎? 那沒有房
05/29 17:04, 12F

05/29 17:04, 4年前 , 13F
的人一輩子勞動只為了買一間和牢房一樣小的自囚 民進黨覺
05/29 17:04, 13F

05/29 17:04, 4年前 , 14F
得合理嗎? 這不是幫資產家剝削窮人
05/29 17:04, 14F

05/29 19:53, 4年前 , 15F
法官跟警察覺得清爽,再也不用驗衛生紙DNA
05/29 19:53, 1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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